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
,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
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
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
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
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
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
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
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
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
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
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
),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
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
,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
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
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
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
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
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
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
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
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
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
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
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