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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 ,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 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 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 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 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 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 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 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 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 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 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 ),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 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 ,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 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 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 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 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 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 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 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 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 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 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 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9至31頁、第33 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字卷第8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82-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7

TPDV-113-金-249-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王嘉麗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林許玉娥、許惠棻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永成負擔 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雋公 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告有 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立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立雋公 司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 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 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 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原 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1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6

TPDV-113-訴-5003-2025010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 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 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 不合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 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31

TPDV-113-聲-672-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7、89、11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月15日止尚欠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1元(包含 消費款32,292元、循環利息709元、其他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3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3,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 1.7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8年11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1,729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81,7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 2.59)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119年3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6,600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2 01)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 時1.61%)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01,381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301,3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 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292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1,729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56,60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4 301,381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024-12-31

TPDV-113-訴-661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 共同承攬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 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 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 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 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 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上 訴人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 人領回本件物品而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 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43,6 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 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 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 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 予被上訴人羅佳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分解或損壞後殘 骸返還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物品分解或 損壞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物品依其性質有重金 屬污染之疑慮,依據業內習慣採行報廢處理,再者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自不可依據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多次以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訴訟應屬濫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 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羅佳雯。  ㈣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件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榮達。  ㈤本件物品目前已不存在。  ㈥系爭契約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 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 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 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 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 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 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 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 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 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 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 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 人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本件物品有所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仍應 返還本件物品,而不得以丟棄本件物品方式侵害其財產上權 利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 件物品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 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 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 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自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對本件物品之 財產權利可言,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況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亦據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 度店小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是此部分已經兩造 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拘束兩造。 是以,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丟棄本件物品所生損害219,067元, 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裁罰,然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 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有各該判決、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73至127頁 ),但細觀前開案件,上訴人乃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為請求等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本件物品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實有異,上訴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形,而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 餘地。又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羅佳雯雖有聲明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故不另於主文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0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桂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2.49%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 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現 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4日止,尚積欠543,002 元(含本金50萬元、已計未收利息42,802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 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畫面 、被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1至5 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7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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