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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黃士原即星泉大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北市○里區○○00號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3年4月、5月及結算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1萬6,829元、1萬7,3 96元、8,468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依用電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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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對向由訴外人盧彥勳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379元(含零件6,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11336115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7,70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379元(含零件6 ,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5日領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時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9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30元(計算式:6,300元×1 /10殘值=6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7,709元(計算式:630元+4,281元+1萬2,798 元=1萬7,70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7元(1萬7,709元÷2 萬3,379元×1,000元=7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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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沁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9

KLDV-113-補-96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 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 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王滿足 300萬元 3萬0,700元 2 張嶽中 250萬元 2萬5,750元 3 張嶽華 250萬元 2萬5,750元 4 張嶽明 250萬元 2萬5,750元

2024-12-09

KLDV-113-補-799-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8RX379983 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TDB-0396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並約定倘被告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 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嗣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 銷其職業駕照,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09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 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B─03 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902-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1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執事聲-4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2-03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呂德旺 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 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 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 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 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 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 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 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836-20241203-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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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群憲 被 告 朱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置於路邊為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 ,50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 用3萬0,5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紀錄表、原告機車行照、億隆車業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 113011337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萬0,508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萬0,50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 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原告機車受 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 價值;且原告亦陳稱:我實際上已經有去修理,那些零件也 用在我車上了,所以我不同意折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並非不法侵害前述 人格權,原告以原告機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5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3萬0,508元÷ 4 萬2,508元×1,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小-16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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