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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7之1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以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BQO-1272」號(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自變 造當日(即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以通緝犯逮捕之,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600-202502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阮梓翔 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訂製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並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嗣因阮梓翔遲未實際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 遂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偽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影本,進而於113年5月3日 以遺失為由,並檢附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 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且查無阮梓翔通過汽車駕駛執照 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梓翔將不詳之人傳送之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書面影本,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自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被告復持該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向監理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 結果有所差異,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籍 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之電磁記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 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阮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偉監理站」之人(下稱「正偉監理站」),以新臺幣8,0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駕照 )。嗣因阮梓翔遲未收受上開偽造駕照正本,遂於113年5月 3日,持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據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偽造駕照型式與實際駕照型式不 符,又查阮梓翔並無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 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2日高監政字第11 301412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案件調查報告、 申請書影本、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3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10 14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之證件,該當 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㈢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駕照影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埔簡-20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 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 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 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 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 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 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 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 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 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 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 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2025-02-20

NTDM-113-投簡-59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黃雅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雪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狀元及第社區之清潔 人員,黃雅雪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57分,在該社區之管理 室,徒手竊取狀元及第社區主委陳彩華所購買、總價值新台 幣648元之糖果、餅乾、巧克力等零食1包(已發還給陳彩華 ),得手後放置在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陳彩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雅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彩 華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消費明細聯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量處拘 役或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54-20250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賴淑娟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明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敦和路與仁愛街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遠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賴淑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賴淑娟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陳明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交簡-513-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或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巧虎 遊藝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購買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15時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87號搜索票,至陳沛 亮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房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23.1公克,檢驗結果為葡萄糖) 、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明橘色藥丸(毛重1.8公克,檢驗結果為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針筒2支(檢測血跡與吳沛亮之D NA-STR型別相符)、玻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鍊袋2包 、磅秤1臺及吳育成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沛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成 、蘇子富、蘇大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8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與陳張汝談話譯文、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 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3.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 .8公克)等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5-20250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PIMIKO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PIMIKO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非制式魚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 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附件所載期間陸續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魚槍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至於被 告在製造過程中,雖有附表二所示2支魚槍不具殺傷力而製 造未遂,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 罪,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行為自毋庸另論以非法製造魚槍未 遂罪。 四、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持上開魚槍為任何不法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槍2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屬魚箭3支 2 砂輪機1組 3 尖嘴鉗1支 4 雕刻刀5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ANGGA PIMIKO(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PIMIKO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303室 居處,利用自蝦皮購物網站及其他處所購入之材料,製造非 制式魚槍4支,其中附表一所示之2支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 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進而持有之 ;附表二所示之2支魚槍,雖已著手製造,惟因魚箭無法固 定呈待發射狀態或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 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 魚槍、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GA PIMI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69396號鑑定書各1份、埔里分局查 獲本案之照片10張、被告在facebook貼文之截圖10張附卷及 前開非制式魚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魚槍罪嫌。其持有魚槍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 槍2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製造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 魚槍,因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 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 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 於同一期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係以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 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 許可製造魚槍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魚 槍及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埔簡-192-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否認稱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被告 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000ng/mL,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 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於 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 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於113年8月23日入監執 行,檢察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6-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5-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第837號、第872號、第975號、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 後接受觀護人採尿,已屢次採驗嗎啡陽性之重大違規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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