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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胡銘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00 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9月10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 ,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二、就酒駕案件,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000年0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 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 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下稱新函釋),先予敘明。 三、台端因酒駕6犯,並於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 ,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台端法治觀念不佳, 如非執行原刑期,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知情形。 有鑑於酒後駕車傷亡事故頻傳,法務部為降低酒駕犯行已 為說明二函示預防作為,另參考台端前犯、本件所犯,及 用路人安全維護等綜合考量,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需於通知期日入監執行。四、至於台端所述家庭 照料等情,縱其情可憫,惟經修法後,已非應行考量之事 由。衡酌社會治安暨多數人安全維護之比例考量,本案需 依核定執行。如有需安置知情形,得持本通知,尋求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抑或於台端入監後,由本署代行通報 ,併予敘明。」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 007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1年間2 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3年、108年間復有犯酒後駕車犯 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卷附聲明異議 人歷年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且曾有因公 共危險入監服刑之紀錄,竟於113年5月6日第6次犯本案酒 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又違規 逆向行駛。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 秩序以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 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所陳,其有重度身心障礙、高齡母親需仰賴其 照顧,其所經營早餐店因山陀兒颱風而受有損害,尚待重 建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2

KSDM-113-聲-1882-20241022-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勞動派遣事業,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30 日起受僱於伊,伊並於同日派遣被告至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嗣亞東公司 以被告表現不佳為由,要求伊撤換被告,因伊當時無適當職 缺轉派,遂於110年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事由資遣被告(下稱第一次資遣),惟第一次資遣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認資遣不合法確定,故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伊亦依該前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9 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份之原領工 資總額(扣除被告於其他公司就業之中間收入),伊並按月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7月13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商談轉派工作事宜 ,其後伊亦積極為被告轉派工作,且儘量選擇與被告學經歷 相關之職缺,即便未能順利媒合,伊亦提供被告得由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其中工資少於原領工資之職缺,伊 亦表示願予以補足至與原領工資相同,然被告就此或不予回 應,或僅泛稱「有違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變 更」、「有違法爭議」云云,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其認為有違 法疑慮之具體理由為何,但均未獲被告說明,且被告均拒絕 前往面試或任職,伊不得不於111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被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1月27 日起即不存在。又伊已合法資遣被告,則被告所受領之112 年1月至5月份薪資共33萬7,116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3萬7,116元等 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虞 ,建請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安排伊之工作,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約定之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新竹科學園區內,工作 內容為Safety Staff,伊通勤時間僅需3分鐘,然原告指派 之工作地點卻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縣新豐鄉、新竹 縣湖口鄉,與原約定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間長達10倍 ,且增加長途路程之交通風險,係對伊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且未予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伊本人及家庭之生活利益; 又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發之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具相當專業程度, 然原告指派伊從事作業員,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型態不 符,且作業員工作為低專業、重覆作業之勞力性業務,更須 久站,顯係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伊多次提供原告 有關稅務、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適法性或法律遵循之建議 ,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於591求職網上尚有大 量人資主管、特助等各類職缺需求情況下,將擁有職業衛生 、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專業之伊調派擔任作業員,顯非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意圖以調動為名, 行逼退之實。故原告違法行使調動、書面告誡及解僱行為, 自屬無效。再伊早於111年7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安 排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相符之工作,其後於同年9 月23日、27日、28日及同年10月3日多次請求,然原告不願 依伊之請求安排工作,更違法解僱伊,顯見原告拒絕受領伊 提出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派遣工作協議書、人員派遣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6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上訴,已確定)。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2日、 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為被 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附表一),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 條件有重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 告)與Air Liquide(以下簡稱「客戶」)簽訂派遣服務契 約(以下簡稱「客戶契約」),為履行客戶契約,甲方特聘 用乙方(即被告),並派遣乙方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Safe ty Staff工作(以下簡稱「派遣工作」,但派遣工作之內容 可能因客戶契約變更而變動,乙方同意接受),雙方同意按 本協議書及附件之「人員派遣確認書」所定條款,規範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工作規則第3 條第6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符合勞動基準法調動原則之遷 調、派遣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受 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 ,惟原告得依其與亞東公司契約約定變更派遣工作之內容, 並得合理變更派遣之安排。  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派遣被告至亞東公司之派遣工作已結束   。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 2日、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 日為被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 201頁附表一),起初依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公共工程之工安 工程師職缺,但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合致,因未能順利媒合被 告原擔任之工安職務,原告復提供被告可直接派任之作業員 、技術員職務,並表明工資會補足至被告原領工資數額,惟 均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 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等情,有原告業務 主管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 -153頁)。觀諸原告確有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 缺,雖因雙方條件因素未能順利媒合,亦提供被告得由原告 逕行派任之作業員、技術員職缺,且將工資補足至被告原領 工資數額,堪認原告為被告推介、安排各該職缺,係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對被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又各該派遣工作均為被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再被 告固抗辯原告指派之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 縣新豐鄉、新竹縣湖口鄉,與原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 間由原本之3分鐘變成10倍等語,就通勤時間部分,核與原 告主張以Google Map查詢,自被告住所開車,車程約30-35 分鐘一致(見本院卷第293-297頁之查詢結果),然而依目 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及現時交通運輸等考量,尚在 合理通勤時間範圍內,並未達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特別不利 情形,難謂有工作地點過遠情事。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⒌依前⒋所述,原告除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缺,亦 提供多項其他派遣職缺予被告,其中提供被告得由原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工資少於原領工資者會補足至與原領 工資相同,堪認原告已盡力提供工作職缺予被告以善盡雇主 之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新派遣 工作,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有未 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狀,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 告雖拒絕提供勞務,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持續付薪,並陸續 提供可供選擇之職缺予被告,原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30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書面告誡被告督促其明確說明拒 絕派遣工作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條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 5、131-133、149頁),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如再無正當理由拒絕職缺,將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149頁),待兩造已無從就履行勞務之職務達成 合致時,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兩造間勞動 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抗辯其遭原告違法解僱云云,並非可採 。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12年1至5 月份薪資33萬7,116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原告自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受償33萬7,1 16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扣款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1月 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無自原告受領 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竟自原告受領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33 萬7,116元,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8

TPDV-113-勞訴-28-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 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 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 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 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 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 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 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 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 ,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 ,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 ,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 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 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 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 ,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 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 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4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 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 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 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 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 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 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 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 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 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 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考量 受安置人即將成年,須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基於兒少最佳 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 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 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 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護-546-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和霖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程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負擔新 臺幣3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34,53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 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聘僱之保全公司落實執行責任;被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為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服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執行社區安全維護 ,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明知該大樓 斜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 惟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怠於監督受僱人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原 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該日 大雨致車道濕滑,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前開疏失,致原 告騎乘腳踏車滑倒,受有右側頭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眼窩 骨、眉骨、顴骨骨折、雙膝、右肩膀擦傷、眼球受傷等傷害 。原告不慎摔倒後,被告銘正保全公司當晚值班人員疏於執 行業務,未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畫面,未立即主動處理 ,直至3分鐘後,始有住戶車輛經過協助原告送醫。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35元、親屬看護費225,000 元,又因長期治療傷勢,忍受身體疼痛,生活自理不便,依 靠家人輔助生活,心理備受煎熬,苦痛不可言諭,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宇成森之邸大樓領有建築執照,坡 道符合建法規,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雨,地下停車場車道濕 滑,原告車速稍快,在過彎時摔倒;事後管理委員開會討論 ,為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傷害,雖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 警示標語,但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就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惟同意給付原告醫費藥34,535元。 ㈡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被告銘正保全公司與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自行開 啓地下車道柵欄後通行,保全人員未在車道旁駐守,原告應 注意車道斜坡、濕滑狀況及車速;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正在櫃 台處理住戶領取掛號信件,未即時看到原告摔倒,但保全人 員是否即時前去救助原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為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受被 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委託從事宇成森之邸大樓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滑倒,造成身體受傷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及在地下室設 置「減速慢行,請開大燈」等警告標語,且未監督受僱人即 被告銘正保全公司隨時監看注意住戶往來地下室之行車安全 ,致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騎腳踏車行經地下 室車道滑倒受傷,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未即時發現處理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為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委會有設置警告標語之作為義務,及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值班人員未即時主動處理,與原告受傷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宇成森之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 12年四月第五次會議資料、宇成森之邸地下室B1事故報告為 證(補卷第28-33頁),惟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 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宇 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職務,然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受報酬 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其所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宇成森之邸大樓地下室車道斜 坡坡度為1/7(即14.28%)大於規範坡度1/8(12.5%),為兩 造所不爭執,宇成森之邸大樓既領有建築執照,足認地下室 車道斜坡坡度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何疏 未在車道入口設置「減速慢行、嚴禁行走」,在地下室設置 「減速慢行,請開大燈」警告標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原告行經該坡道時,因下雨濕滑,理應注意謹慎小心行車 ,然其疏未注意而自行摔倒,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不應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在本件事 故發生後,由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在車道口及地下室設置警示 標語,提醒住戶行經該處減速慢行,以免發生相同事故之作 為,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有疏未設置警告標 語以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宇成森之邸管 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原告騎腳踏車行經 地下室車道,因下雨車道濕滑,不慎摔倒造成身體受傷,業 如前述,被告銘正保全公司在原告受傷後,雖未立時發現前 去協助原告,然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不會發生原告不會受傷之結果,亦即被告銘正保全公 司於原告騎車摔倒受傷後未予立即處理,與原告騎車摔倒受 傷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銘正保 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銘正保全 公司在事故報告事件之經過欄載明值班人員未注意地下室車 道監視畫面,第一時間未主動處理作為,在檢討改善欄載明 懲處值班人員等情,係基於內部人員管理所為處置,尚不能 據以推認被告銘正保全公司應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 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宇成森之邸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表明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34,535元(本院卷第 3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宇成森之邸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34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 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宇成森 之邸管委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宇成森之邸管委 會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3-訴-139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 除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 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 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 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 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 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 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 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 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 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 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停車場之棚架,下稱系爭案場 ),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 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 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之回饋金,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陸續掛表併聯,開始發電。相對人於113年6月2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後因颱風展延至7月29 日)前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路由器、工業電腦型錄供審核,再於7月2 3日派員親送紙本資料,並於7月26日郵寄給相對人,然均未 獲相對人回應,致聲請人無法進場完成改善。相對人竟於11 3年7月31日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且未能完成更換係相對人特意不予審核並准予 進場安裝之故,實無從歸責於聲請人。兩造就能否終止系爭 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刻將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 合於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完成變 流器更換後即遭相對人禁止開啟部分發電設備,目前僅海蛟 營區21、21-1兩區域發電,後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催 告聲請人一週內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由於發 電設備一旦關閉即損失售電價金,而發電設備拆除需花費額 拆除費用粗估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左右(尚未包含 場地復原、整平),拆除太陽能模組版時多少會損及精密造 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且該模組之配置專為系爭案場所設, 拆除後亦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太陽能模組技術進展極快, 系爭案場裝設之模組已停產不再製造販售,縱拆除後亦無業 主、案場願意使用,變流器、路由器、不斷電系統、閘道器 、定時器拆除後未必可至其他案場使用,縱作為備品,聲請 人亦有保存成本及折舊之不利益,倘經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更須再次花費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版更新、修繕費 ,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此危險顯然相當重大急迫而無法待 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已花費245,970,000元成本建置 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後續 如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再次支出工程費。此外 ,系爭案場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938,955元,如無法繼續發 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 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對 之下,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 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 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 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之租金與回饋金即193,895元,是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 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更換路由器、工業電腦 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 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大陸製品,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要求於113年7月29日前 拆除改善,聲請人仍有不斷電系統、閘道器、電源供應器、 保險絲座及定時器尚未改善,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僅是說明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返還 承租之國有不動產,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拆除,相對人也尚 不符合起訴要求拆除之要件,是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系爭 案場中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台電公 司,案場在未點交前仍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售電損失、拆除費用損失,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也尚未提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無據。甚且,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審核並准許請人進場更換,然聲請人所送審 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未可知,若不符合契約規範 ,相對人又如何准許?若讓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之請求,因聲請人以達滿足性之處分,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將來顯已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性,形 同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訂性 及保全必要性等本質,自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目的 。因禁止使用大陸製品為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若違反者需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甚且於未經審認之情形下使用大陸製品與違 法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相關人員不但涉犯刑責,更 與國防安全之公益性有違,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系爭案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已建置完成,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相對人113年6月2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46461號函、11 3年7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3562號函、113年7月31日 海艦後勤字第11300553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55、61至63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 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依系爭契約定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 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 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 負擔。」等語,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改善期日前改善設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113年7月31日海艦後勤字第11 300553309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以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 字第1130059368號函請求聲請人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應於 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之3個月內完成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 止,而需面臨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則參酌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始完成發電,建置之成本為245,970,477元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 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見 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本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 重新建置,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 ,所受損害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用益價值,兩 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 。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 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 ,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 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2.聲請人另主張針對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 關閉設備之運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 案場現僅有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 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現有狀態縱使持續, 聲請人固然主張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 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是否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設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換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 範,尚待認定,此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 ,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之內容,命相對人審核並准 許進場更換設備,及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 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聲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土地用益價值,而聲請人估算之相對人每月租金與回饋 金約為19,390元,自可作為相對人所受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再依上述標準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 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008,280元(計算式:52×1939 0=0000000)。爰以此評估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0 ,000元,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CTDV-113-全-80-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7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 嗣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33至234、245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僱傭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工作,負責洗菜 、煎餅、洗鍋盤等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均善盡其責,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逕對原告 稱:「你做到今天,明天以後不用來了」等語,未告知原告 原因,即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表明繼 續提供勞務,且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並隨即於同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繼續任職之服勞務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置理,且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工資1,115元( 計算式:29000÷30=1115)。其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27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兩造間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另原告未有經被告多次要求改 善未見成效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是被告終止 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3.此外,被告工作場所設備老舊,流理台破裂未修繕,致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受有右食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屬職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另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4.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盡力工作,卻於嗣後無由遭 被告解僱,且經被告於調解時訛稱:請到原告有夠倒楣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 計算式:1115+1160+5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為試用期間,然原告於 試用期間內,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由同僚多次協助及 輔導仍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於被告於試 用期滿後之12月8日考核未通過,遂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所為終止並無不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6,000元,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 油資金貼各1,000元則屬恩惠性給予,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6,000元計之。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雖於工作時受有 系爭傷害,然被告有積極請原告就醫,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再者,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為 系爭言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非有 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 年12月8 日受僱被告負責洗菜、 洗餐盤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 1 時,約定每月薪資26,000 元,另薪資袋上載稱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各1,000元。被告於12月8 日有給 付原告薪資26,000 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各1,000元。  2.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上工。  4.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解僱合法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61頁 )。  5.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  6.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工作導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160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部分同意自113年6月18日起計( 本院卷第234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的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2.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8日工資1,150元 是否有理由?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於調解時是否有向原告稱系爭言詞?若是,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廚師, 負責在廚房炒菜,於被告工作約30年,一般被告徵人後,新 員工來就直接教她們怎麼做,直接上工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尚屬未明,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試用期間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證人即廚師陳春蓮固證稱:新員工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等語,然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就試用期間約定期間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晚班洗菜人員陳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老闆娘有跟我說試用期是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證人陳春蓮及陳淑鳳就兩造就 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何,並未有見聞,是其等前開證述,仍無 從據為兩造有試用期間約定之依據。⑶況縱有試用期間之約 定,一個月試用期乃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則不爭執係 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亦已逾試用期間。  3.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及被告於試用期間內 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繼續 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 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⑴原告主張:①伊每日辛勤工作,從無遲到早退,②縱有與廚 師配合不當,乃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有孔洗菜籃,致瀝水未乾 造成廚師炒菜時產生不便而對原告心生不滿,③另原告有輕 微重聽,於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亦不影響工作,④又帶領 入職之同事亦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⑤況原告亦無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進之 狀況,且被告未對原告為輔導或提供協助原告改善之措施, 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經同僚多次 告知及協助改進,仍未有進展,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  3.經查:  ⑴「12月15日,00:48-我是祥圓老闆…,因無發法(誤為『發』 )勝任工作才予(誤為『於』)解僱(誤為『雇』)謝謝」,有 原告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2月8日被告解僱我,我問他原因,他說 因為我工作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既然被告 於112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工作來不及等語,並於其後再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上告知勞基法之事由,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係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  ⑵證人即被告廚師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有分早晚班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點,廚房有兩位廚師,及 1位洗菜及洗餐盤之人員、以及3位整理菜之人員;原告是任 職洗菜人員,原告除了洗菜及餐盤外,要負責把洗菜及餐盤 的地方整理好,另外若外場有空盤及夾子,她要負責收回清 洗,再送出去給客人用。②原告入職時有請原來的洗菜人員 教導跟交接及帶她做,當時有跟原告說工作的程序及物品放 置的位置,該職位最快3天、最慢1週可以上手,③原告每天 的流程就是於廚師烹飪前備妥所需的食材,食材會有其他人 員切好,原告只負責洗菜、交給廚師料理、並將成品送出外 場給客人、回收餐盤及清洗,不需要負責做便當或外送工作 。④我沒有遇到原告推託工作的情形,但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程序都很亂,她自己的工作場所也很亂,例如東西丟的滿 地都是,我們要上廁所要經過她洗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路 可以過去,以前或現在的員工都沒有這種狀況;我們也會常 常提醒她,但沒有用,拖盤跟菜盤都堆的很髒亂,洗的菜沒 有放好。她就是很自我、我行我素,跟她說程序也搞不清楚 。原告工作場所就是個水槽,旁邊有一個放菜的平台,我們 拿菜去煮後,該平台就空置,我們把盤子放在那裡,她說不 行,一定要我們放地上。另外原告也很不好溝通,跟她說要 如何進行,她無法接受。此外工作效率比較慢,要催促許多 次才願意清洗,因為她的工作程序及場所混亂,會影響到我 的出菜流程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⑵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任職被告廚師20餘年,原 告入職時,前手有跟原告交接,教原告洗菜、備料及工作流 程,她入職的第一、二、三天都有跟她說,但她就是會來不 及,最後連我本人也跟她說,但她則回「你不會自己先洗一 下」等語,②我們是照順序,食材要要煮要滷,但原告無法 完成備料,我們會因此來不及(煮好)讓別人送便當,③另 外我們工作是衛生第一,不然會有食安問題,我覺得她工作 不太衛生,例如青花菜一般至少要洗兩次,她只有洗一次, 我跟她說過;④此外,煮菜後有時候有些小杯子,我會拿給 她洗,她洗了一兩天就跟我說「這個你自己倒一下」,我想 我們如果要自己倒,就不用應徵她了;⑤我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改善,江玉霜人比較好,跟她說過很多次,她想趕快讓原 告上手,我則是怕說太多次後、人家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 204至209頁)  ⑶證人陳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負責洗菜洗盤子,任職約 1年10月,原告是早班、我是晚班,被告沒有要求工作流程 ,但有規定一定要讓廚師準時炒菜,廚師要什麼要趕快給廚 師,②原告入職時,老闆娘有叫我指導原告怎麼做,我有去 教原告三天,包括鍋子怎洗、東西怎放、洗菜時間、流程怎 做等,例如鍋子洗好要放廚房,及被告有規定洗菜的工具要 放有洞的檯子裡面等,③可是我我叫原告端進去(廚房)放 好,但她端進去又亂掉,也有教她菜洗好要放在一個平台, 不能放地上,及怎疊,但她疊的永遠都會崩掉,④另外我晚 班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但我每天都要提早3點 去,因為她東西都收不好,鍋子、碗盤、垃圾都收不好,沒 有歸位到櫃子,甚至沒有洗就塞流理台底下,我沖水時堵住 ,還要去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⑤我帶原告三天,廚房環境 真的好亂,地上永遠都是油,我只教她三天就是因為廁所很 油,第三天我進廁所時滑倒摔到屁股,就請假沒去了,因為 進廁所前要經過原告洗菜、洗盤子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  ⑷依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已責由同僚多次提醒協 助原告改善,原告稱被告未予輔導措施,未有經被告多次提 醒仍未改進之情形,均要與證人證述情節相歧,並非可採。  4.次查,被告為素食餐廳,然原告就洗菜之衛生程度、環境安 全維護尚欠嚴謹、工作效率則未能配合被告營業,並因原告 無法掌握工作流程、無法配合廚師烹飪、且備菜不及造成廚 房無法順利出菜及製作便當,此外,因原告工作處理未完成 或不當另造成晚班交接班困擾、更因此致同事有滑倒之情形 ,佐以原告前經同事多次或輪番提醒仍未有改進之意,且無 實際改進之行為,則原告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主觀 上亦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分派,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既然食 材之衛生、工作環境之安全、烹煮程序之遵守及時限,乃被 告經營餐飲業之核心價值,是綜合衡量結果,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 無相歧,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6.準此,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以口頭向原告通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提繳退休金之系爭個人專戶,即 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右食指遭割傷之職業災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流理台破損致 受系爭傷害等語,則經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原告有受傷,是提告後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春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她都沒說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要件未備,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系爭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她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她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她人之名譽,致她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訛指系爭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然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被告指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係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對照被告為餐飲業,就食材衛生、工作環境安全、餐飲出 餐時間等,因事業屬性而屬其工作重點,惟因原告無法配合 致有出餐不順、人員滑倒之情,均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 綜合原告工作情形,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不便利,抒發身為雇 主之感受,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㈤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1,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屬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2年12 月薪資袋上載稱薪資26,000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各1,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㈠⒈),堪認原告知本薪為2 6,000元,原告固主張獎金及津貼亦屬薪資,然原告僅任職 一月,前開項目之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 予,則尚屬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即尚 非有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為可採。  3.再者,被告就應給付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日薪資8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醫藥費1,160元,及依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8 日工資867元,共2,027元,以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訴-137-202410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 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 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 ○○○○醫院採驗尿液然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 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 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審權利告 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10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父疑似 有吸食海洛因情事,且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受安置人 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聲請 人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受安 置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 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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