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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8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 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洗衣坊 」擔任內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3,699元, 惟於95年10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 南字第11301234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 130921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4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調 字卷第24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以 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837,914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陳○○經營之「○○洗衣坊」擔任內務員,每 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洗 衣坊」及陳○○章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13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5-2頁,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2,251元【計算式:2,623元+1,394 元+20,405元+0元+87,829元+0元=112,251元】,有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774 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3216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紀錄檔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68566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5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49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03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必要 支出16,000元+租金6,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 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5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1月15日 之債權總額為1,794,521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70元【計算 式:1,794,521元÷180期≒9,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8,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 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12,251元,相 較聲請人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 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 ,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陳志忠 被 告 劉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 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47-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千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洪千琇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58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無力負擔玉 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於113年10月毀諾,並於113年1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136,455元,必要支出則為688,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 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投保在 民間公司,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 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曾於110年10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 成協商,每月以7,317元,分180期,年利率3.28%,嗣聲請 人履行32期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再履行,並經玉山銀行 於113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為毀諾等 情,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21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129至139頁),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聲請人稱其於112年間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只能到工 地打零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141至152頁),毀諾前三個月( 即113年2月至4月)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然因工地所承 包之工程於4月份提前完工而頓失收入,只得毀諾,佐以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至37 、141至152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曾於多間工程行 、企業社、有限公司投保、退保,而投保期間短則一日,長 則不超過五個月,顯見聲請人因觸犯刑章,113年之工作不 穩定,與成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 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然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 用卡戶帳款資訊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暫 計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33、153至201、229至239 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或儲蓄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所陳報113年12月之郵局、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結餘為1,866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為113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取月份整數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111年12月間之收入為47,540元(計算式:570,480元12月1月=47,540元,本院卷第29頁),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入為565,975元(本院卷第31頁),113年1月之收入為13,875元(本院卷第205頁),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收入為99,000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於毀諾前3月薪資約為33,000元3月=99,000元,本院卷第121頁),113年5月失業無收入,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計算式:31,113元+14,099元+29,381元+38,410元+1,248元+7,125元+23,296元+24,086元=168,758元,本院卷第203、207、209、211、213頁),並提出113年1月及同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31、203、205至213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215頁),比對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領取育兒津貼9次(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中低收入戶補助7次、租屋補助16次(自112年10月算至113年11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1,056,102元(計算式:47,540元+565,975元+13,875元+99,000元+168,758元+5,000元9次+500元7次+5,600元16次=1,033,248元)。有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切結陳報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27日之收入平均約35,000元左右,於遭詐騙前薪資較高,遭詐騙後目前約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27、241頁),佐以前述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平均每月約28,126元,並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15頁)核定補貼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不將該補貼納入聲請後之固定收入,因認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30,000元,未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尚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萬元暫計。  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希(1 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500元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黃○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7 、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顯 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且於聲請更生後,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此有黃○希之存摺內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0日桃社助字第11301103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 )。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黃○希之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 ,172元2人=9,5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9, 5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可以如數列計。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餘額 為1,3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9,500元=1,328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 狀況,且部分債務年息以16%計算,不足支應與日俱增之利 息,更難逐步攤還本金,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 聲請人亦具狀表明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55 4,213     83,768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56 1,242     31,598 無 本院卷第103頁 信用卡部分年息14.88%,小額信貸部分年息3.28%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3 588,611 7,934 793   597,338 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723   500 32,223 無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年息16% 自113年8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60  779     86,639 無 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年息15%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63       100,463 無 本院卷第44頁 債權人未陳報,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所示,計算至113年9月25日,聲請人尚積欠100,463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315 3,486 334,801 無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年息16% 自113年11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擔保品已拍賣後仍不足 共計 1,246,160 19,377 793 500 1,266,830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65-20250214-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邱顯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43元,及如附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63-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炎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翰即陳建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373-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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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易涵即蔡秋國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7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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