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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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鄭張麗容 鄭文洲 鄭秀連 鄭哲安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760,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北段1085地號土地 102.40 15,000元 1/10 153,600元 2 房北段1089地號土地 87.94 15,000元 1/10 131,910元 3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8,800元 1/10 1,880元 4 房北段1115地號土地 134.33 15,000元 1/20 100,748元 5 房北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409,900元 1/20 20,495元 6 順天段206地號土地 3,862.97 7,000元 1/20 1,352,040元 合 計 1,760,673元

2025-02-14

MLDV-113-補-1038-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昱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雖以蘇柏林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 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蘇柏林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267-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惠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684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58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黃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佑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504-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偉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漢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興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許家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294-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林瑩瑄 被 告 衡業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康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 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 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 業工程商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57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而原告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4,181,76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 工程商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26,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374-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萬5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5,318元 1 利息 28萬5,318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57/365 6.44% 2,869元 2 前置協商掛帳息 2,372元 - 2,372元 小計 5,241元 合計 29萬559元

2025-02-14

MLDV-113-補-261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廖士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被告吳惠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443-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春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290-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芎彩玲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4-補-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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