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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台北市健安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莒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偉鵬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建物如原證3平面圖螢光筆標示之牆面回復原狀,核 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回 復原狀之費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30

TPDV-113-補-25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蕭群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2077-5 1 350 002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7098-8 1 327

2024-10-29

TPDV-113-除-165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1,62 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旗下員工李家羽申請貸款,李家 羽稱毋須簽署任何東西即可貸款,伊誤信而遭偽造簽名跟盜 用印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尚未獲付款之13萬1,625元及自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5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2024-10-29

TPDV-113-抗-35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李嘉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偉雄 李政隆 謝雨雯 李玫 李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 0號、3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3號、34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33號、34號 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李偉雄為原 告之胞弟,被告李政隆、謝雨雯為被告李偉雄之子、媳,被 告李勁宏、李玫則為原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因無自己居所 ,見原告常往返臺灣、香港兩地,竟直接入住系爭33號、34 號房屋,被告李政隆亦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近日原告 須出售系爭33號、34號房屋,請求被告搬離房屋、停車位,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偉雄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謝雨雯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李玫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勁 宏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告李偉雄之父李欽式與 他人合夥投資興建,李欽式將系爭34號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將系爭33號房屋登記於次子李繼義名下,以分散風險。 民國61年間,李欽式恐生意失敗,遂將系爭33號、34號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避免房屋遭到法拍,故系爭 不動產係李欽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李欽式死亡後,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系爭33號、34號房屋應為李欽式之繼承人繼 承,被告李偉雄、李玟、李勁宏均有繼承權,被告非無權占 有人。縱認原告與李欽式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然系爭33號、 3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李繼義及被告李偉雄居住,李繼義 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玟、李勁宏居住至今,稅賦均 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要求搬離,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 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 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16 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 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 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6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系爭33號房屋現由被告李偉雄、李政隆、謝雨雯 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屋由被告李勁宏、李玫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則為被告李偉雄占有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北補字第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李欽式、李繼義所有,於61年8月3日 出售予原告後,仍由李欽式、李繼義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居住 、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支出,此業據被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91年、96年、98年、100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98年、99年、101年至104年及10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 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 ;且原告就其並未保有原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至10 6年3月14日始申請補發乙節,並無異詞,足見系爭不動產實 際上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又觀諸 被告提出原告之母莊英簽署之遺囑記載:「茲因本人年事已 高,想將先夫所留之二棟公寓做一個適當的分配,台北市○ ○○路000○00號統一大廈108室。……台北市○○○路000○00號統 一大廈106室。……」(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佐系爭系爭 不動產應為李欽式所有,否則莊英應無認不動產為李欽式之 遺產,而簽立遺囑將之列為分配標的之理。且衡情倘系爭不 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理應由原告所持有 ,而非由被告持有。綜觀上開各情,堪認李欽式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李欽式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洵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雖經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 正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李欽式所有。而李欽式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李欽式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予自己一人,於 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偉雄、李政隆、謝雨雯應遷讓返還系爭33號房屋。㈡被告李 玫、李勁宏應遷讓返還系爭34號房屋。㈢被告李政隆應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訴-2053-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2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55%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本金至112年12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7,399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110年4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114,75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被告薪資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87,399元 701,582元 11.16%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752元 95,076元 1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533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楊紫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 日為113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 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 8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相對人,依借款時雙方約定,抗告人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借款本息,還款期數分為60期,每月1期,抗告人雖偶有遲 延繳款之情形,但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 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 告人所欠債務本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 抗告人交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顯於法不合,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80萬元 ,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 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所欠債務本 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交付80萬 元本息,顯於法不合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 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抗-37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86年6月12日,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 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2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10月17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請求人於112年5月間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 ,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 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 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續-3-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汪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零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111年9 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560,79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原訴-8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程琇婉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8-01-0005209 1 1000

2024-10-29

TPDV-113-除-168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黃湘雲(即匡乃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2284-0 1 1000 002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2285-2 1 1000 003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2286-4 1 1000 004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2287-6 1 1000 005 儒碩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2288-8 1 1000

2024-10-25

TPDV-113-除-158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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