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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 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 定)、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 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 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 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 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 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 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 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 ,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 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 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 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 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 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 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旋 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 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 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 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 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 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 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 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 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 ,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 單交與蔡金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 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 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 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 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 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 ,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 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 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 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 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 (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 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 :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 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 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 ,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 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 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 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 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 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 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 、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 、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 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 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 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 、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 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 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 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 ,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 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 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 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 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 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 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 。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 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 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 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 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 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 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 前揭證述已有不同。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 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 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 、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 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 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 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 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 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 、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 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 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 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 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 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 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 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 址,而蔡金益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 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 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 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 ,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 ,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 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 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 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 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 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 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 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 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 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 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 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 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 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 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 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顯非無疑。又卷內通 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 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 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 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 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 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德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6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3-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日0時 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榮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煜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 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華興印刷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旁,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榮煜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投交簡-2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 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 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 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 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 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 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 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 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 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 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 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 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 ,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 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 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 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 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 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 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 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 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 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 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 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 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 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 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 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 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 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 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 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 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 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28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法定代理人 黃塏均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天佑 方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 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 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 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訟,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至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 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 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 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前揭所述之物品。詎料,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 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 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 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 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 ,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 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 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 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 怠於注意,其具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 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 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 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 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 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 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 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 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 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 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 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 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 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 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 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 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列舉以 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迄今 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 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 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 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 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暨 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 告亦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 ,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報酬作為計算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 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 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 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 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 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 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予以剔除之 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損毀相片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 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 ,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 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 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 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 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 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 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 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 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 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 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 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 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 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自承:原告並 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 6頁、第183頁),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 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 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 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 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 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 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 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 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 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 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 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 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 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 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 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 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 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 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 ,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 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 ,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 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 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 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 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 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 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 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 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 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 :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 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 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 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 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 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 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 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 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 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 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 作契約之損失等項,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 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 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 :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 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 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 ,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 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 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 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 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 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 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 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 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 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 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 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 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 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 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 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 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 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 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 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 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 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 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 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 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 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1 升降骨架+延伸骨架+後台 1組 120,000元 2 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 1組 96,000元 3 LED蜘蛛燈 4顆 7,200元 4 LED雙球雷射燈 1顆 4,200元 5 LED帕燈 4顆 10,000元 6 航空箱 2組 22,000元 7 車載工具箱 1組 6,800元 8 主動式15吋喇叭 2顆 68,000元 9 喇叭三腳架 2組 8,000元 10 煙霧機 1組 3,800元 11 煙霧油 2組 1,800元 12 T8燈管(白) 4組 1,000元 13 T8燈管(暖白) 4組 1,000元 14 T8燈管(藍) 4組 1,120元 15 六段升壓機 1組 13,000元

2025-01-21

CYDV-113-訴-33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 乙○○為被繼承人謝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乙○○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乙○○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除減縮請求本金為95萬元,亦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 乙○○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暨給付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91年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 系爭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系爭宮廟主持人謝玉雲。謝玉 雲以籌備系爭宮廟日後購地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9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 合計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伊因信任並感念謝玉雲對伊之 照顧,故未簽立借據或簽單。嗣謝玉雲過世後,乙○○向伊表 示謝玉雲於彌留之際曾承諾要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惟上訴 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於112 年7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5萬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並無任何借據、收據。縱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陸 續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提領原因、金錢用途、支付 對象等,無法單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謝玉雲生前資力充足,無庸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此前亦未曾向謝玉雲催討,而係待謝玉雲死後 ,倏而向伊提出本件訴訟,伊甚懷疑系爭借款係乙○○意圖獨 吞謝玉雲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⒈謝玉雲為系爭宮廟之主持人。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  ⒊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上訴人與謝玉雲就附表所示19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有無交付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謝玉 雲190萬元現金。⒉被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交付19 0萬元予謝玉雲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亦稱:伊並無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 予謝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亦無謝玉雲簽立 之收據,故尚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合計190萬元現金 予謝玉雲。⒊又乙○○經原審當事人訊問結稱:被上訴人借款 予謝玉雲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大約是伊國中到大學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現金 交付有所出入;且乙○○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113頁) ,其於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日期(98年至102年)應相當於就 讀大三至大學畢業,則其所述交付借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 主張有所歧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至於謝 玉雲固於110年9月8日在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見不爭執事 項3.),惟該存單最早係新立於104年8月21日,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9日中管字第1139503009號 函(下稱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存單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104年8月21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 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期102年7月26日,相距近2年,尚難認 上開2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 借款,是該定存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 。  ㈢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簽立借據,故尚乏直接證據佐證與謝 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又乙○○固於原審結稱:謝玉雲說被上訴 人有借款190萬元予謝玉雲。謝玉雲大蓋於7、8年前有交代 要還被上訴人款項,謝玉雲於臨終時亦交代伊要將系爭借款 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查:⒈乙○○ 於本院結稱:謝玉雲生前於104年9月間有購買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獨棟五層樓別墅(下稱忠義路92巷6號)給伊,忠 義路92巷6號購買價為1,340萬元,當初現金支付900多萬元 ,實際抵押貸款借貸400多萬元,忠義路92巷6號是謝玉雲留 給伊的,伊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有忠義路92 巷6號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在郵局 定存200萬元乙情,有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可認謝玉雲於104年時即有相當資力,且 謝玉雲名下亦有不動產,有謝玉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85至89頁),是謝玉雲是 否有需要向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190萬元,已屬有 疑。⒉乙○○、上訴人於本院均結稱:伊2人於111年11月25日 一同至三信、臺灣銀行、郵局,共從謝玉雲戶頭領出58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2至233頁),可認謝玉雲生 前於104年、111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謝玉雲於104年間尚 未病重,果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大可於104年間或111年過 世前交代乙○○償還,謝玉雲捨此未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貸乙情,應非真實。⒊另依被上訴人結稱:伊稱謝玉雲 為叔媽(台語音譯),謝玉雲幫伊補身體,救伊的命,兩人 就像親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結稱:伊6 1年生,謝玉雲於伊國小時即跟伊父親離婚而離開伊,伊直 至23歲時始跟謝玉雲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乙○○則結稱:上訴人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上訴人並不 常回家;伊從小到大跟謝玉雲同住,伊稱被上訴人姐姐,被 上訴人跟伊家裡比較親。上訴人跟伊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13、115、235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書函及 乙○○提出其跟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第253至297頁),可知謝玉雲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後 ,乙○○曾寄發書函予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惟雙方對於上訴 人就謝玉雲遺產得分配金額有所爭議,可認乙○○因與上訴人 間就謝玉雲遺產分產有糾紛,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 有減少上訴人分產之動機,其上開證稱:謝玉雲說借款金額 是190萬元,謝玉雲有交代要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不足為被上 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⒋至於證人 即宮妙信徒林○○於原審固證稱:謝玉雲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 走,有請伊找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 雲還有說要找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林○○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日期 提領金額(見原審卷第93至1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98年1月 ①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98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6萬元 98年2月 ①98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8年2月4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11萬元 98年4月 ①98年4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4月25日提領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3萬元 98年9月 ①98年9月4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9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5萬5,000元 99年2月 ①99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2月10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2月13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自用)(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3萬5,000元 99年3月 ①99年3月4日提領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4,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3月15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6萬5,000元 99年7月 ①99年7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7月15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④99年7月15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4萬5,000元 99年9月 ①99年9月3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9月13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3萬元 99年11月 ①99年11月21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2萬元 100年1月 ①100年1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0年1月2日提領3,000元。 ③100年1月13日提領3萬元、2萬元。 ④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⑤100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13萬5,000元 100年3月 ①100年3月8日提領3,000元、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3月16日提領2萬元。 ③100年3月18日提領2萬元。 ④100年3月31日提領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8萬元 100年4月 ①100年4月5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自用)。 ②100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11萬元 100年5月 ①100年5月1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②100年5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0年5月27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15萬元 100年7月 ①100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0年7月12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6萬5,000元 100年8月 ①100年8月27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8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2萬元 100年10月 ①100年10月2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10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 2萬5,000元 100年12月 ①100年12月3日提領1萬6,000元。 ②100年12月6日提領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元 101年1月 ①101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5,000元 101年2月 ①101年2月19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1年2月24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3萬元 101年3月 ①101年3月4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3月29日提領1萬元。 ③101年3月31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萬元 101年8月 ①101年8月1日提領3萬元。 ②101年8月21日提領3萬元、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6,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8萬元 101年10月 ①101年10月26日提領2萬元。 ②101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8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6萬元 101年11月 ①101年11月27日提領8,000元、2,000元。 ②101年11月29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1年11月30日提領2萬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5萬元 101年12月 ①101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2月2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1年12月28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1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01年12月30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30萬元 102年2月 ①102年2月1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2年2月6日提領1萬元。 ③102年2月9日提領1萬元。 ④101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⑤102年2月13日提領9,000元。 ⑥102年2月14日提領2萬元。 ⑦102年2月28日提領1萬3,000元、6,000元、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11萬元 102年6月 ①102年6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2年6月26日提領1萬3,000元、1萬元。 ③102年6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9萬元 102年7月 ①102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7萬元 總額 190萬元

2025-01-21

TCHV-113-上-32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水書守宮」,徒手竊取放置 於上開宮廟虎爺神像前方碗內、陳重任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50元銅板1枚、10元銅板5枚),得手後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陳重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 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到案當 日照片1張(著與案發時相同衣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地點共暨竊得4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 另竊得300元,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並無 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300元,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 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16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戌○○(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戌○○;戌○○負責監控 丙○○,並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戌○○、「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丙○○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戌○○(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酉○○(113偵9194 號卷第109至111頁)、壬○○(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 194號卷第119至121頁)、癸○○(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 頁)、寅○○(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巳○○(113偵 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未○○(113偵9194號卷第133至13 7頁)、辛○○(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丁○○(113 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丑○○(113偵9194號卷第145至 151頁)、辰○○(113偵9194號卷第153至156頁)、午○○(11 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戊○○(113偵9194號卷第161 至163頁)、子○○(113偵9194號卷第165至169頁)、己○○( 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 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3偵9194號卷第173 至175、177頁)、證人許可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酉○○】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壬○○】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乙○○】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癸○○】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寅○○】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頁 )。  ㈨【附表一編號9巳○○】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提出之 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484 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6頁 )。  【附表一編號11辛○○】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圖 、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賣 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17 、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丑○○】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專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訊 息截圖、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55 1 、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辰○○】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照片、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午○○】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至6 09頁)。  【附表一編號16戊○○】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子○○】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於 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線 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 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己○○】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59 頁)。  【附表一編號19庚○○】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庚 ○○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roCr 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679 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戌○○、「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彥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子凡、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酉○○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酉○○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壬○○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壬○○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寅○○之堂哥「陳明良」,向寅○○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寅○○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寅○○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巳○○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巳○○,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巳○○購買益生菌,然因巳○○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巳○○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未○○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辛○○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丁○○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丁○○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丁○○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丑○○,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丑○○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丑○○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丑○○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辰○○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辰○○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辰○○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辰○○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午○○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午○○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午○○購買上開商品,然午○○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午○○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戊○○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戊○○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子○○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子○○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子○○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己○○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庚○○購買上開商品,然因庚○○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庚○○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90-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2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為比 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 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21號房屋開設私人宮廟「聖威 宮」已久,至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日早、中、晚焚燒 線香,燒香產生之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23號房屋車庫、 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且被告焚燒線香時, 經原告於23號房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細懸浮微 粒(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雖 於112年12月間將原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起,及 自113年5月間改為早、晚在21號房屋內燒香,並設置隔板, 惟被告燒香之煙氣仍會飄至23號房屋,原告受煙氣侵擾之情 形未獲改善。原告為此於23號房屋與21號房屋間自行加裝隔 板,以阻隔煙氣進入,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此僅 能阻擋部分煙氣,原告每日仍擔心被告燒香煙氣飄至23號房 屋,影響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因而罹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23 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原告加裝隔 板支出之費用1萬元,合計3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 有之23號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在21號 房屋中點香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自93年間購買21 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置「聖威宮」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 神明,僅有少數信徒,於神明壽誕、節日聚集祭拜,平日無 儀式活動,並非香火鼎盛之宮廟,且被告為受雇勞工,並非 專職經營宮廟,平常僅有早、中、晚3柱馨香禮拜,與一般 家庭神壇佛桌祭拜情形無異,縱有煙氣香味逸出屋外,影響 亦應屬短暫而輕微,有如相鄰房屋炒菜備膳之氣味一般,難 以禁絕,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且係依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原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並無理由 。  ㈡被告焚燒線香之頻率及情形,有如前述,影響應屬短暫且輕 微;況因原告反應聞到香味造成嫌隙,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間在21號、23號房屋中間設置木製隔板,因原告仍有爭執, 被告又再將上開隔板四周縫隙以矽膠塗封,線香香氣應已遭 大幅隔絕於23號房屋外,被告亦於112年11、12月間將擺放 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回,改為在屋內早、晚各點1炷 香祭拜,現已無原告所主張煙氣侵入23號房屋之情形。原告 指稱被告燒香造成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 一層厚煙垢等情,實屬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自 行裝設隔板阻絕香氣飄散,原告再行裝置隔板,即無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裝置隔板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自行拍攝影片,主張被告先前焚燒線香時,於23號房 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 準;然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空氣品質標準法規」, 其中所定空氣中PM2.5標準值,係以「24小時值」達35μg/m (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達15μg/m (微克/立方 公尺)作為標準,尚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認定, 原告以其所測得之瞬間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主張被告點 香飄散煙氣侵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並未經 國家標準主管機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 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因將23號房屋1樓前庭以塑膠浪板圍起 、2樓以布遮蓋,居家環境空氣不流通,致各種生活環境汙 染物質(如蚊香、廚房油煙、清潔劑、芳香劑、道路揚塵等 )積聚之可能,難以斷定原告測得之PM2.5數值升高,即為 被告早晚馨香禮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燒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異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由 主張受侵害者,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氣味,且已超 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 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21號房屋設置「聖威宮」,每日早、中、晚 焚燒線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車庫及客廳充滿煙氣、 牆壁堆積煙垢,且空氣中PM2.5濃度超過正常標準,原告因 此需於21號及23號房屋間加裝隔板,花費1萬元,並因每日 擔憂被告焚燒線香產生之煙氣飄散至原告家中,及其所產生 之PM2.5造成健康危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 財產、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 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 氣侵入23號房屋,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 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加裝隔板費用1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應 禁止之情形,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比鄰之23、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立「聖威宮」焚香 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神明等情,有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在21號房屋中焚燒線香祭拜神明,致煙氣香 味飄至23號房屋中,請求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命被告 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 23號房屋,並提出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數張、被告各次焚燒 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該錄 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41至169頁,第18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 檔案與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其拍攝影片之期間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 169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燒香影響 原告23號房屋之情形,尚無法作為被告現仍持續有燒香祭拜 致煙氣飄散侵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答辯稱:其自111年間起祭拜燒香之頻率,原是每日早、中 、晚都有燃燒線香,於112年11、12月間,把設置在21號房 屋門口之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 起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16頁)。被告上開 所述改變燒香型態及頻率之時點,核與原告最後拍攝23號房 屋中PM2.5數值變化影片之113年5月20日,時間大致相符, 要難逕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所攝得之上開影片,作為被 告自113年5月21日後迄今,仍有燒香致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 號房屋情形之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113年5 月20日後,被告仍有焚燒線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原告既未就被告現仍有燒香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行為 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 房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間起,因被告在21號房屋焚燒線香之 煙氣飄進23號房屋,備受煙氣、焚香味侵擾等情,並提出上 開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 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與 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 1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在21號房屋設立「聖威宮」,祭拜太子爺、 土地公等神明,且有在該屋內燒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 簡述表,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持續至113年5月20日止 ,幾乎相隔幾日即拍攝1次,有時係於同日內拍攝數次,拍 攝時間多為早、晚(有少數幾次為中午或凌晨拍攝),其拍 攝之位置為23號房屋內與21號房屋相鄰之前庭處(詳如本院 卷第18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數次由23號房屋 內往隔壁21號房屋方向,攝得煙在飄之影像,原告所使用之 測量機器顯示之PM2.5數值,亦數次於畫面中出現煙在飄或 原告開始測量後,緊接著升高,並停滯在相當高數值之情形 ,此均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原告拍攝影片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間,確實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至23號房屋中,或增加空氣 中PM2.5濃度,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及侵擾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 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 原告居家環境空氣本即不流通,致存在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 質積聚,或係其他原因造成23號房屋空氣中PM2.5濃度增加 之可能;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法規」中,空氣 中PM2.5數值標準,亦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為認 定,而係以24小時或1年平均數值認定云云。惟縱原告所執 拍攝上開影片之測量工具,僅係空氣中PM2.5濃度之簡易測 量器具,而未經精密校準或主管機關認證,自原告所攝影片 中該測量器具上顯示之數字,仍清楚可見有快速升高、微幅 變動後停滯在某一數值之情形,足認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 ,即使未精確校正,仍可呈現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之波動 情形,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原告測量上開數值時, 固非必能排除其他一切環境中之影響因子進行測量,然依原 告錄製之影片檔案,其中有數次肉眼清楚可見畫面中有煙在 飄之情形,甚至曾攝得屋外有燒金紙情形之影像,原告測量 器具所顯示之PM2.5濃度數值亦有所提高,堪認原告所測得 數值之變動,主要確實係因燒香或燒金紙之煙氣飄至所致, 且不論此數值之高低是否係受到原告家中空氣流通程度之影 響,抑或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汙染標準,均已足徵 23號房屋空氣中之PM2.5濃度,因燒香或燒金紙煙氣之飄散 侵入,而有所提高,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11、12月 間,是每日早、中、晚燃燒線香,門口並設有香爐,至112 年11、12月間始把該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 113年5月間起再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 再點線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16頁),可徵被告所設「 聖威宮」,燒香祭拜次數甚為頻繁,且被告於112年11、12 月間前猶於21房屋門口設置如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照片左側 所示之香爐焚燒金紙,此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點香的位置是在2 3號房屋1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燒香 之頻率、設置香爐及燒香之位置,對比原告拍攝影片之位置 即23號房屋1樓前庭與21號房屋相鄰處(如本院卷第181頁照 片所示),且其拍攝時間自111年10月1日持續至113年5月20 日,長達1年半近2年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測得PM2.5數值 起伏係因特定偶發事件所致,堪可認定原告影片中測得PM2. 5數值提高、波動之原因,主要為被告之祭拜燒香行為所致 無訛。且依被告設置「聖威宮」之祭拜環境(如本院卷第19 7頁被告所呈照片所示),及其前於門口尚設置有香爐之規 模、燒香頻率觀之,實已非一般僅限於親友或家中祭拜祖先 、神祇之範疇,而屬供不特定人參拜之情形。被告於一般巷 弄住宅內設置宮廟燒香祭拜,且燒香頻繁,致煙氣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內,顯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1日後迄今燒香祭拜致煙氣飄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仍有燒香致煙氣飄 散進入2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另以:被告燒香祭拜之行為,致煙氣、香味飄散進入2 3號房屋,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 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因此支出隔板裝置費用1萬元等情, 主張其健康權、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 用8萬元、隔板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至139頁,第183 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因鄰居家之異 味氣體影響其睡眠與情緒,於2023年6/13、6/27、7/26、8/ 23、9/20、10/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 中。」(見本院卷第47頁)。因罹患上開情緒適應障礙症之 原因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及說明,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睡眠及情緒,及於 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之事實,尚難逕此認定原告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上開燒香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因被告上開燒香祭拜行為受有具體損害、且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其主張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置隔板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裝設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資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 尚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及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 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905-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戊○○(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戊○○;戊○○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戊○○(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 94號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 6頁)、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 13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 23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 靜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 號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 頁)、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 13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 53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 逸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 號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 頁)、丙○○(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43 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戊○○、「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丙○○,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6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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