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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子女於滿18歲 前,因無完全行為能力,故須以父母為其代理人,若子女已 滿18歲,則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無須父母代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死亡,現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被繼承人 A02死亡後,其遺產由聲請人A01及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繼承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鄭淑貞為未成年 人A03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2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未成年人A03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其於裁定時業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 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無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10 86條第2項限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0

SLDV-114-司家親聲-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 ○○○○○)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時已約 定婚後共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兩造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號,詎被告於1 13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再無共同同居生活, 迄今已逾0個月,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客觀上構成不 具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 同居,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相隔兩地,分居近0年,毫無 互動,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原告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維繫婚 姻,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求掙脫無意義之桎梏, 並使兩造得以從中解脫。綜上可知,兩造業已分居0個月,足 證被告於客觀上確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 之情事;又兩造近0年未曾同居生活,關係疏離,已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院卷第29-31頁)。又經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64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書狀,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 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 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 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 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 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已分居逾0個月,兩造長期關係疏離,互相不聞不問 ,縱使原告多次找被告請求協商離婚,被告音訊全無積極處理 。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婚-15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2號 聲 明 人 A04 A03 A05 A1 兼A1之法 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7

PTDV-114-司家補-52-20250307-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OOO 相 對 人 周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周OOO與相對人周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周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周OOO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周OO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周OO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OO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7

SLDV-113-司家他-147-20250307-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曹OO 曹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曹OO與相對人林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曹OO向本院對相對人林OO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曹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曹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聲請時聲請人 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即應由相對人林OO向本 院繳納不足之裁判費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已繳納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行向相對人請求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7

SLDV-113-司家他-146-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A0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01(被收養人,男,越南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A03、生父A04同意,與收養人A02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 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01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 部收養局函文、護照影本、越南國生父母離婚決定書、被收 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 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 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 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01、 被收養人生母A03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訟 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 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為越南籍,平時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 照顧,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生母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一起生活,而過往收養人便有與被收養人相處生活之經驗, 且相處融洽,便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可因此來臺與收養家庭同 住,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已來 臺四次,平時皆居住於越南並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長 大,因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教養方式嚴格,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之品行教養皆滿意,然因現被收養人皆須透過簽證來臺, 每次約一個月左右,實際同住相處時間較短,而收養人透過 與被收養人一同出遊照片,描述其互動狀況,評估互動狀況 緊密。另現被收養人哥哥在臺就讀大學,與收養人、生母同 住一處,因被收養人哥哥現已來臺一年,可透過中文與收養 人溝通,收養人認學習中文環境較無困難,期望被收養人能 盡快來臺適應。三、綜合評估:本案評估因被收養人品行、 教養皆良好,皆使收養人滿意被收養人之行為,提高收養人 之照顧意願。而若被收養人來臺,收養人也已找尋中文課程 資源,讓被收養人來臺後可先學習中文至與人基本溝通之能 力,後再安排被收養人至專為越南籍子女開設之專班,評估 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臺後續中文適應皆有所規劃安排,據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可行性。並建議收養家庭可參加臺北 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 與關係經營」課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7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 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已來臺就學之哥哥 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 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 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 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 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 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 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 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A001小弟未 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 ,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 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 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 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以提供被 收養人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120-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1號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提出丁○○之父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家補-51-20250306-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聲請人A01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聲請給付 扶養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相對人A02、A03之 扶養義務,亦經裁定予以免除,上開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 均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應負擔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則應由反聲請聲請人A02、A03自行向反聲請相對人A01 請求,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 為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家他-14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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