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2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2 願收養配偶甲○○所 生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6月18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6月18日成立收養 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 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惟參酌生母當庭陳 明略以:「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時,生父就說要放棄被收養 人,只有剛離婚時被收養人住院有來看過一次,之後就沒來 過了,扶養費也只給過一、二次。」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 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一年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 收養人與生母對於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 ,互相尊重,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 相處之情形及教養態度,訪談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住 處環境熟悉自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養人父親間亦有自 然親密之肢體接觸,相處自然自在,保有相當情感上之依附 及連結,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22日南市童心 園(養聲)字第11322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 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收養人前於112年間聲請認可收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後收 養人並未放棄,仍期盼透過收養程序讓家庭關係更為完整和 諧,為增加陪伴家人之時間更於113年7月間轉職日班工作, 其具備高度之養育意願,故依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且 正向的互動關係,再以被收養人已多了繼親手足,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 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養聲-109-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特 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 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 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 第14號裁定選任孫裕傑律師為原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參照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師於本件抗告審仍為丙○○之特別代 理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 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丁○、乙○○之父;丁○、乙○○自就 讀國小有記憶以來,即少見丙○○,丁○、乙○○均由其等母親 甲○○扶養至成人,某日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始知丙○○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丁○、乙○○與其等母親不得已遷居別處,丙○ ○對家中生活均未為聞問;約4年前,丙○○因腳傷聯繫丁○、 乙○○,丁○、乙○○將丙○○接返花蓮,並覓一租屋處供丙○○居 住,且給付丙○○生活費;民國113年7月,丙○○因罹患腦中風 需龐大醫藥費,丁○、乙○○已無力繼續負擔,考量丙○○過往 對丁○、乙○○無扶養之事實,如由丁○、乙○○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或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丁○、乙○○自小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甲○○ 工作及對外借款籌措而負擔,丙○○分毫未加貢獻、支付,且 丁○、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打理、照顧,丁○、乙○○ 自幼年時起即甚少見到丙○○;又丙○○對外有負債,致黑道上 門討債,丁○、乙○○及甲○○均惶恐不安,須時常搬家,以避 免遭黑道威脅,丙○○自此消失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對丁○ 、乙○○及甲○○為聞問,亦未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角色,此 除已致丁○、乙○○生活無法維持外,更使丁○、乙○○成長過程 中缺乏父愛照拂,情節實屬重大,應認丙○○對丁○、乙○○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丁○、乙○○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 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 免除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丁○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合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三、丙○○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乙○○提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關係人到庭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尚無法逕予採信;依丁○、乙○○主張之 內容,均係於丁○、乙○○就讀國小後所發生,但關於丁○、乙 ○○就讀國小前之情形,仍屬不明,考量兩造至少維持7年以 上家庭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丙○○對於當初年幼之丁○ 、乙○○,應不可能完全無任何撫育或教養,僅因丁○、乙○○ 斯時年幼無記憶而未能具體描述,故丁○、乙○○主張丙○○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難謂與事實完全相符。  ㈡再者,丙○○是否有扶養丁○、乙○○,應全盤觀察,不得僅擷取 片段生活事實,以偏概全,且忽略丙○○可能有照顧及扶養丁 ○、乙○○之客觀事實,苟丙○○曾於丁○、乙○○年幼時予以撫育 ,則丁○、乙○○之主張,非無徧頗之虞,難認得為請求完全 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 」之情事,該條立法理由以「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情為例示,然丁○、乙○○主張之情節,至多僅能認丁○、乙○○ 年幼時生活困苦,雖有可憫之處,然無法與上揭例示之各情 相提並論,故丁○、乙○○上述主張,似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  ㈢準此,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丁○、乙○○有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衡酌一般社會常情、經 驗法則及丁○、乙○○自述之事實,無法排除丁○、乙○○年幼時 曾受丙○○之撫育,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縱無餘力,乃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非可作為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審請求 及本件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為丁○、乙○○之父,現年69歲,因中風及身心方面疾病, 自112年8月29日起入住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僅有2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分別為23,677元、109,090元,顯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 人養護所112年11月7日吉豐字第1120104036號函所附機構在 院證明書、社工紀錄表、身分證影本、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 29至35、43、115至117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丙○○之成年子女丁○、乙○ ○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丁○、乙○○主張丙○○對丁○、乙○○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未據丁○ 、乙○○舉證以實其說,復丁○、乙○○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丁○、乙○○於原審之請求, 固非無見。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通知甲○○(丁○ 、乙○○之母,丙○○之前配偶)到庭作證,業據證人甲○○證述 「於丁○國二、乙○○高一的時候(與丙○○)離婚,民國93年 時候離婚,約定由我監護」、「(我與丙○○係)協議離婚, 是他被黑社會地下錢莊追殺,所以他要離婚;他從以前都沒 有照顧小孩,都沒有看到他,他做什麼事情都不會告訴我們 」、「(丙○○)有工作,錢他自己都不夠用了花光了,離婚 後都沒有出現照顧他們兩個,我帶他們回娘家,娘家嫂子不 願收留我們,是女兒同學收留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回娘 家借,還有我工作收入來照顧他們長大,丙○○都沒有出現」 、「(問:覺得丁○、乙○○是否要扶養丙○○?減輕到多少? )希望減輕他們(丁○、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見丙○○離家前仍有工作,僅後因債務離家而未負擔 家計及丁○、乙○○扶養費,縱丙○○於丁○、乙○○就學後未給付 扶養費,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並到庭證稱 丁○、乙○○「減輕」扶養義務如前,故丁○、乙○○自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但 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 之具體情節主張酌減對丙○○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丁○、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丁○、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93、97至111頁) ,丁○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09,653元; 乙○○於111年度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4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738,957元,是丁○、乙○○之經濟狀況相差 無幾,因認丁○、乙○○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考量丙○○於丁○、乙○○就學後 至成年時為止,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除未支付扶養費用, 亦未對丁○、乙○○探視關懷,如令丁○、乙○○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酌減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併衡酌丁○、 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 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 月2,500元。丁○、乙○○於原審請求免除或減輕對丙○○之扶養 義務,經原裁定以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駁回其等聲 請,雖無不當;惟證人甲○○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庭期到庭證述如前明確,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准許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 ,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 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 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 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 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 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 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 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 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 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 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 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 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 、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 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 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 、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 ○○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 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 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 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 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 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 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 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 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 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 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 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 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 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 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 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 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 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 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 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 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 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 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 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 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 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 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 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 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 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 ,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 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 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 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 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 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 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 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 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 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 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 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 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 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 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 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 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 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 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 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 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 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 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 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 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 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 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 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 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 、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 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 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 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 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 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2024-11-27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尤○(即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尤○(即尤○)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本國國籍),雙方於民國85年5 月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詎被告取得本國國籍後,即假借不適應臺灣生活, 攜兩子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維 持正常家庭關係。雙方因長期分隔兩地,情感日益疏離,且 在家庭經濟、費用支配、子女教養觀念等方面均存在歧見, 爭執時有所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已於108年4月22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回臺配合辦理 相關離婚手續,導致雙方在法律上的婚姻狀態仍被視為存續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 市結婚公證書、離婚證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定居申請書、護照申請資料及 結婚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652號函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1日領一字第1135309402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93至95、97至107、155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㈢、綜上,審酌被告婚後於107年8月3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 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6年,顯然兩造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 婚姻之意願,佐以兩造已在大陸完成離婚手續之情,可見彼 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 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告當庭表示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7

KSYV-113-婚-1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 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 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 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 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 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 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 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 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 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 (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 )…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 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 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 、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 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 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 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 ,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 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 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 ,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 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 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 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 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 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 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 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 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 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 ,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 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 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 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 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 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 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 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 ,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 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 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 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 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 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 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游塘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徐念慈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和睦,惟原告於112年9月 間自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對話內容,得知徐念慈 與被告已經交往9個月、在外有共同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 情事,故於同年月15日質問徐念慈,徐念慈坦承與被告婚外 情之事實,使原告大受打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與徐念慈遂於112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 配偶之人,卻持續與徐念慈發生親密關係,介入原告與徐念 慈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使原告幸福家庭破碎,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夜不 能眠,須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又被告與徐念慈交往期間長 達9個月,被告甚至在原告住處附近租下套房作為與徐念慈 幽會發生性行為之用,應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念慈認識被告以前,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 係於早已因夫妻生活不協調、分房睡及婆媳相處不融洽等問 題產生破綻,是原告與徐念慈之婚姻破裂,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又徐念慈明知 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於被告表達 想回歸家庭後,仍不斷糾纏、騷擾被告及其配偶,是縱令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念慈 亦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平均分擔侵權行為 債務。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視訊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龍天宮信眾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81至89頁), 被告雖爭執原證2(即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視訊畫面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對於徐念慈係有配偶 之人,其曾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徐念慈交往,二人 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徐念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 念慈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徐念慈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徐念慈 交往前已生破綻,非被告介入所導致云云。然查,無論原 告與徐念慈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 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 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 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徐念慈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 縱原告與徐念慈間之感情、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 被告與徐念慈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 與徐念慈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徐念慈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導 致原告與徐念慈間夫妻感情惡化,終至離婚,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原證11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內容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徐念慈間之夫妻、 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 又被告與徐念慈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 人,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徐 念慈應平均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乃被告 與徐念慈間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 告為全部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2-訴-121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