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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 5月至7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 法官能再讓我減一點點,不然現在錢真的也不好賺,希望網 開一面(本院卷第57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翔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 」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 。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 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 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 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 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 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 聯繫乙○○,乙○○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 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 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 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12年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00 0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 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 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稱: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 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 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 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與 甲女最後約定的金額為單次性交易5,000元,該金額並非被 告難以負擔,被告最後之所以沒有付款,主要原因係被告自 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老婆跟3個小孩,自責之下,斷然 選擇最快的方式(即封鎖甲女)來結束自己荒唐行為,故被 告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 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 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 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 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 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 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 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 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類 型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 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 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 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 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 」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 「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 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原審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在通訊軟體上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自甲女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刪除甲女之LINE,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7頁)。何況,被告自承性交易當天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可見被告對自己需攜帶金錢以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不知,然其僅攜帶住宿旅館費用,而不攜帶性交易費用,且於性交易之前不告知甲女當天其並未攜帶性交易費用,事後更是避不見面、付款,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當場相互給付完畢)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若自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家人,當想方設法 儘快交付「性交易費用」予甲女,以免東窗事發,始屬良策 ,豈有對甲女避不見面,以期船過水無痕?何況,5,000元 並非鉅資,取得並非困難,被告竟然於性交易完成當時未即 時給付,又未在性交易之後聯繫甲女交付費用,顯然並非「 自責」2字可以解釋。因此,被告辯稱係事後愧對家人,始 與甲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云云,並非 可取。  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 eymandi」認識的,被告在該APP的暱稱「包養85000」,被 告先傳訊息給我,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 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 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 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 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 次性交易為5,000元。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 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性 交易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 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 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 ,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 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 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 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 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 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 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 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法院所述情 節大至相符。則依甲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急需$$ (圖示)」,以及甲女與被告就性交易細節所做討價還價之 討論,足見甲女並非無「性交易」之意願,核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亦 符合此一要件,尚有誤會。然甲女縱有「性交易之意願」, 但其係因被告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受詐術而為性 交易」,乃屬二事,是以並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 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 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 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103、104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 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 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並不構成同條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種行為態樣,而贅論「引誘」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罪,並主張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甲女年輕識淺、 易受物質誘惑,利用甲女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高額對價 而對甲女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之甲女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心 智、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 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1頁), 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4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2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2025-01-22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83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 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 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 租代管業者吳仁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郝梓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 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 」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 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 交易之羅雪貞,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 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林逸冠111年12月2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 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 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 ,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 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羅雪貞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1

PCDM-113-訴-96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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