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綺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18、186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
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姓名成年人,且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詐
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詐,使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之銀行帳戶
欄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以卡片跨行提款領或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王美琳、莊雅玲、莊雅君、楊亞璇、潘前嬋、張雅筑、
楊喬伊、陳珊如、陳宛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潘安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
其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其有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某成
年人,且取得1,000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
、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未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未將玉山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未將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交
付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同事,要在遊戲平台領取禮物,其身分
證有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將來銀行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
8日、113年5月27日函各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將來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31日函與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件、告訴人王美琳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5張、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告訴
人莊雅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1份、詐騙網站網頁、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告訴人莊雅君轉帳
交易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楊亞
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潘前蟬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詐騙網站傳網頁、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張雅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楊喬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宛盈之存摺
、存簿封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9張、詐騙網
站網頁、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可稽。
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而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王美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之第2筆111年140
月6日12時51分許匯入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經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有各5元跨行
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於111年10
月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3000元、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
分許,經以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
有各5元跨行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足認該詐欺正犯早已知悉
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以提款卡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迅速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又被告如係僅交
付提款卡供兌換禮物,而未告知密碼,則僅需告知帳戶之帳
號與卡號即可,何須交付未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又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
功,申請開戶時並提供有效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補發
之身分證所拍攝之正、反面照片與第二證件(被告係提供有
效且有照片之健保卡)拍攝正面照片供將來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通過,此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其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交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被告警詢時亦陳明:大概是111年9月底有寄簡訊來,其才
知道上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等情,此與被告名義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功等情
相吻合。被告如未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
底某日,以簡訊通知其上開帳戶開戶事宜時,理應即向銀行
表明其未開立,並為相關查詢,且向銀行辦理停止或凍結該
帳戶之使用。而於其所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之111年9月底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告訴人尚未被騙匯款入該帳戶,被
告果係遭冒名申辦該帳戶,如於接獲簡訊時即向銀行反應,
並辦理相關程序或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
人編號2至9等於111年10月6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之款項,即
不會於匯入後,迅即遭正犯以輸入密碼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指其係將上
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同事陳仲輝云云,雖舉另一同事即
證人黃伯哲為證,然依證人黃伯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仲輝等情,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仲輝之人為正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係提供與陳仲輝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得科處制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
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9之被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
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頗高,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
非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提供提款卡,有獲取1,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
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美琳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4日,在臉書提供求職網站向王美琳佯稱:可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又假冒求職網站客服人員,向王美琳佯稱:操作搶單每單可獲取可獲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要30單才能從平台領出云云。使王美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 莊雅玲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提供有關點廣告賺錢的工作之訊息,又假冒點廣告網站人員,向莊雅玲佯稱:每日操作點廣告,點滿30則廣告,即可抽取傭金云云,於莊雅玲將點滿30則廣告時,即向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金額儲值,始可領取云云,使莊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儲值而匯款。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1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1,074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2,869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5,9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1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 莊雅君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與莊雅君聯繫,向莊雅君佯稱:搶單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莊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楊亞璇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於臉書傳送以兼職賺錢貼文,楊亞璇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接續向楊亞璇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接單作業,即可以賺取傭金、請匯款作為平台之本金,以供接受訂單云云,使楊亞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3,200元至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7,21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595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5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潘前嬋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家庭代工或抖音按讚員求職貼文,潘前嬋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潘前蟬佯稱:依我提供樂天市場平台幫我搶單,即可以賺取傭金云云,潘前蟬即至該平台搶單後,該成年人即又向潘前蟬佯稱:要再搶單餘額不夠,需要儲值云云,使潘前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儲值。 被告上開將來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1萬2,116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 張雅筑 (提告) 該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再LINE佯向張雅筑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商品,該成年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張雅筑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雅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7 楊喬伊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6日,於楊喬伊再網路某家庭代工社團瀏覽後,即請楊喬伊加其LINE暱稱「雯雯」而與楊喬伊以LINE聯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9日,向楊喬伊佯稱:請在平台上幫我匯款下單刷30單,可獲取報酬云云,楊喬伊至該平台下單,該成年人即又向楊喬伊佯稱:餘額不足,需要補足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喬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9日18時18分許,匯款8,862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8 陳珊如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許,於臉書傳送「代工按讚賺錢」之訊息,陳珊如加LINE與暱稱「陳雅芝」者連繫,並依指示按讚後,確有獲取小額酬金,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陳珊如佯稱:「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資質不足,審核不過,要繼續入款補足資質」、「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各云云,使陳珊如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9 陳宛盈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訊息,陳宛盈LINE與暱稱「雯惠」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續向陳宛盈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操作,可以賺取傭金云云,使陳宛盈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右欄1、 2) 2、被告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右欄2至 6) 1、於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2,5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5,48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9,52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TYDM-112-金訴-8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