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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63、8593、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所載「小芸芸」,應更正為 「小芸」。  ㈡附件2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20時50分」,應更 正為「20時55分」,編號2告訴人廖方瑜匯款金額「12132,0 00」,應更正為「12,132」。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及減刑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廖芳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第一 層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客觀上之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8593號                   第10951號                   第10972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蔡宏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涼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莊明偉所提IG投資平台下載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莊明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潘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潘信成所提假投資軟體頁面、假投資訊息及假公司資料等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潘信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蔡宏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宏益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秋涼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秋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㈦ 將來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 0315號函暨所附開戶及約轉資料、臨櫃申辦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 1.被告配合「安哥」之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明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5時許,向告訴人莊明偉佯稱可下載I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明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7時44分許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2 潘信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邀請被害人潘信成下載假投資軟體「潮之城」,嗣後即佯稱:娃娃機可以打折承租給老客戶云云,致被害人潘信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 15時35分 50,000 7,060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 3 蔡宏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小芸芸結識告訴人蔡宏益,之後佯稱母親過世需用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宏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 4 林秋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秋涼佯稱:可至新展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5時20分許 5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4 2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黃羽菲、廖方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羽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㈡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563、8593、10951、109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黃羽菲 於111年11月初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羽菲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羽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88,76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廖方瑜 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方瑜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方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 匯款50,00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匯款12132,000元 同 上

2024-10-30

KLDM-113-金訴-442-2024103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 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 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 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 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 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 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 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 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 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 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 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 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 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 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 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 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 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 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 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 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 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 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 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 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 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 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 ,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 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 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 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 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 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 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 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 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 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綺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18、186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 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姓名成年人,且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詐 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詐,使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之銀行帳戶 欄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以卡片跨行提款領或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王美琳、莊雅玲、莊雅君、楊亞璇、潘前嬋、張雅筑、 楊喬伊、陳珊如、陳宛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潘安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 其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其有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某成 年人,且取得1,000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 、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未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未將玉山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未將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交 付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同事,要在遊戲平台領取禮物,其身分 證有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將來銀行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 8日、113年5月27日函各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將來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31日函與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件、告訴人王美琳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5張、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告訴 人莊雅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1份、詐騙網站網頁、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告訴人莊雅君轉帳 交易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楊亞 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潘前蟬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詐騙網站傳網頁、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張雅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楊喬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宛盈之存摺 、存簿封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9張、詐騙網 站網頁、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可稽。 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而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王美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之第2筆111年140 月6日12時51分許匯入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經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有各5元跨行 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於111年10 月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3000元、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 分許,經以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 有各5元跨行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足認該詐欺正犯早已知悉 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以提款卡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迅速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又被告如係僅交 付提款卡供兌換禮物,而未告知密碼,則僅需告知帳戶之帳 號與卡號即可,何須交付未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又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 功,申請開戶時並提供有效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補發 之身分證所拍攝之正、反面照片與第二證件(被告係提供有 效且有照片之健保卡)拍攝正面照片供將來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通過,此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其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交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被告警詢時亦陳明:大概是111年9月底有寄簡訊來,其才 知道上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等情,此與被告名義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功等情 相吻合。被告如未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 底某日,以簡訊通知其上開帳戶開戶事宜時,理應即向銀行 表明其未開立,並為相關查詢,且向銀行辦理停止或凍結該 帳戶之使用。而於其所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之111年9月底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告訴人尚未被騙匯款入該帳戶,被 告果係遭冒名申辦該帳戶,如於接獲簡訊時即向銀行反應, 並辦理相關程序或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 人編號2至9等於111年10月6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之款項,即 不會於匯入後,迅即遭正犯以輸入密碼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指其係將上 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同事陳仲輝云云,雖舉另一同事即 證人黃伯哲為證,然依證人黃伯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仲輝等情,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仲輝之人為正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係提供與陳仲輝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得科處制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 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9之被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 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頗高,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 非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提供提款卡,有獲取1,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 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美琳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4日,在臉書提供求職網站向王美琳佯稱:可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又假冒求職網站客服人員,向王美琳佯稱:操作搶單每單可獲取可獲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要30單才能從平台領出云云。使王美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 莊雅玲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提供有關點廣告賺錢的工作之訊息,又假冒點廣告網站人員,向莊雅玲佯稱:每日操作點廣告,點滿30則廣告,即可抽取傭金云云,於莊雅玲將點滿30則廣告時,即向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金額儲值,始可領取云云,使莊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儲值而匯款。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1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1,074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2,869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5,9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1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 莊雅君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與莊雅君聯繫,向莊雅君佯稱:搶單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莊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楊亞璇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於臉書傳送以兼職賺錢貼文,楊亞璇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接續向楊亞璇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接單作業,即可以賺取傭金、請匯款作為平台之本金,以供接受訂單云云,使楊亞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3,200元至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7,21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595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5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潘前嬋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家庭代工或抖音按讚員求職貼文,潘前嬋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潘前蟬佯稱:依我提供樂天市場平台幫我搶單,即可以賺取傭金云云,潘前蟬即至該平台搶單後,該成年人即又向潘前蟬佯稱:要再搶單餘額不夠,需要儲值云云,使潘前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儲值。 被告上開將來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1萬2,116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 張雅筑 (提告) 該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再LINE佯向張雅筑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商品,該成年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張雅筑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雅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7 楊喬伊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6日,於楊喬伊再網路某家庭代工社團瀏覽後,即請楊喬伊加其LINE暱稱「雯雯」而與楊喬伊以LINE聯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9日,向楊喬伊佯稱:請在平台上幫我匯款下單刷30單,可獲取報酬云云,楊喬伊至該平台下單,該成年人即又向楊喬伊佯稱:餘額不足,需要補足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喬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9日18時18分許,匯款8,862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8 陳珊如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許,於臉書傳送「代工按讚賺錢」之訊息,陳珊如加LINE與暱稱「陳雅芝」者連繫,並依指示按讚後,確有獲取小額酬金,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陳珊如佯稱:「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資質不足,審核不過,要繼續入款補足資質」、「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各云云,使陳珊如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9 陳宛盈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訊息,陳宛盈LINE與暱稱「雯惠」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續向陳宛盈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操作,可以賺取傭金云云,使陳宛盈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右欄1、   2) 2、被告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右欄2至   6) 1、於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2,5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5,48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9,52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2-金訴-852-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南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9時8分許,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 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 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指 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而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 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刑事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 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本於幫助人身分在民事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 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123-202410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語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 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 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香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成年人,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共1萬1,000元之報酬。嗣「派單員蔣欣」取得 本案帳戶及MaiCoin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螢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宋苑華(原名 宋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胡壽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范閎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香語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苑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壽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證 人即被害人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 9至31頁)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 收據影本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 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412卷第27至31、45至59、65、6 6、67至71頁,偵50317第13至27、37至45、47至55、71至73 頁,偵44302卷第15至17、19至114、115至117、119、121、 123至126頁,偵59422卷第23至27、49至53、55、61至65、6 7至69頁,偵7083卷第13、15至17、19至21、21至37、39至4 1、43至47頁,偵33742卷第37至42、43至45、47至51、53、 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 n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 論觀之,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所扮演之角色,難謂居於操縱 、主導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因而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尚 可。併審酌被告之所以鋌而走險販賣本案帳戶,實係因被告 之父已死亡,母親則有中度身心障礙,其雖尚有一弟,然亦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雙相情緒 障礙症,而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其上之故之犯罪動機,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139、141、147、14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於本 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此部分亦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稱其母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其弟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 雙相情緒障礙症,家中經濟均須由其承擔等情,本院亦已於 量刑中予以斟酌。此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等之司法正義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併參諸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非重, 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44302卷第10、140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惟其於 警詢時亦陳稱共獲利1萬1,000元等語(見偵60412卷第15頁 ,偵59442卷第15、16頁),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9442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確實收受共1萬1,000元之報酬(分3筆,5,000元、 3,000元、3,000元),此部分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彤芬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廖螢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琳琳」與廖螢真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廖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⒈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412卷第45至59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0412卷第27至31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0412卷第65、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至71頁)。 ⒍詐騙APP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頁)。 ⒎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60412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起訴書 2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宋苑華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宥妍」、「精誠客服」等人,其等向宋苑華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宋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23萬元 ⒈宋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17第13至27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50317卷第37至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17卷第47至55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0317卷第71至73頁)。 同上 3 胡壽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胡壽杞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方……」之人,其向胡壽杞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胡壽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19分許 40萬元 ⒈胡壽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302卷第15至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02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02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6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44302卷第119頁)。 同上 4 王容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小青」與王容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致使王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⒈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422卷第23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422卷第61至65頁)。 ⒊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22卷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59422卷第55頁)。 同上 5 傅淑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傅淑徵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其向傅淑徵佯稱可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傅淑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收據影本(見偵7083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83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7頁)。 ⒋詐騙APP擷圖(見偵7083卷第19至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83卷第21至37頁)。 ⒍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083卷第39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范閎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范閎銓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等人,其等向范閎銓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范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42卷第37至42頁、第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742卷第43至45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33742卷第47至5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42卷第53頁)。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25

TYDM-113-金訴-468-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毓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項下之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施用 詐術,致張鴻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匯 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①至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 鴻銘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褚毓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包包在112年4、5月間遺失,後來包包有找 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後清點,伊記得台新的提款卡還在, 好像少了身分證、提款卡及印章,但伊也無法確定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在該次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將( 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第37-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儲字 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紀錄、網路帳 號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17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告訴人張鴻 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 ,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並有附 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 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帳戶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是 在112年4、5月間不見的,是在包包內整個不見,除了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外,國泰世華、台新的提款卡也是和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21 9號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包包是在112 年4、5月間遺失,裡面有放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 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包包有找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 後清點,台新的提款卡還在,伊辦這些提款卡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也不太能夠確定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是在該次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平日有無在使用郵局及將來 銀行帳戶、112年4、5月包包遺失時,遺失哪些提款卡?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是否亦在包包遺失時併為遺失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觀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代號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4-171頁),該帳戶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4日之 本案被害人匯款前,持續有包含存款、以提款卡提款、網路 轉帳等金融交易紀錄,且於112年7月7月尚有以提款卡提款5 00元,7月9日以提款卡存入1000元後,於同日再轉帳610元 及轉帳380元紀錄,其中380元乃轉入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內;而由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亦可看出(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開戶並同年6月13日啟用提款卡後,於同年6月17日起即 持續使用該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網路轉帳等金融服務,非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鮮少使用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 戶,亦無使用提款卡領款;且倘本案郵局提款卡如被告所述 已於112年4、5月間遺失,於同年7月9日又怎會有人以提款 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供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使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因為覺 得提款卡是重要物品,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是以,被告既將提款卡當作重要物品,必須隨身攜帶, 則被告當係擔心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要隨身保管,則於遺 失後,又怎可能反於常情未掛失提款卡?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除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不 符外,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 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 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 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 ,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 帳戶,而本案郵局、將來銀行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已如 前述,一旦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心血所 得款項將付之一炬,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冒險使用無法 控制之帳戶之理,是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五專肄業(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將來銀行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 人張鴻銘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攝 影工作,離婚,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10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 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張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鴻銘,並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47頁、第49頁)。 ⒊告訴人張鴻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② 温泊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温泊璋,向其佯稱:使用投資網站 「德斯克」(http://linktr.ee/Deskex.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泊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温泊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告訴人温泊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2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8,000元 ③ 謝先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先睿,並傳送網址(http://podcastcw.com/),向其佯稱可供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先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先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謝先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謝先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無匯款證明,但可對出告訴人匯款帳號。 2萬元 ④ 吳沛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沛宇,並向其佯稱:欲觀看其清涼照需依指示使用網站「Podcast」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復佯以其操作失敗並要求吳沛宇支付應得獲利云云,致吳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沛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2頁)。 ⒊告訴人吳沛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⑤ 蔡勝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勝旺,並向其佯稱:於網站(http://podcastdw.com/login)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勝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勝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吳勝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勝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影本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3萬34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1,000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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