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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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