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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虞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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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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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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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詹硯郡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69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55,5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協商爭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或爭執之處,亦 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 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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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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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3年2月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徒手竊 取原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到庭爭執,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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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浩育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上 情業據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亦有中和分局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接觸等語,然被 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白陳稱伊 之手腳碰到被告機車等語,足見被告與系爭機車,應確有發 生碰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受有 權利侵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 含工資600元、零件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 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910元(計算式:600元+310元=910元)。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白陳稱自己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受傷乙情,而迄自言次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己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 有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216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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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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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蔡文哲 被 告 盧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3,700元向被告購買Phat!遊戲人生史蒂芬妮‧多拉1/7 PVC 完成品1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商 品,亦不退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鏮宸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華門市購買 系爭商品,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鏮宸公司間,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270、36840號、109年度偵字第5840、7320 、100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參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訂購單所示,原告係向鏮宸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可知本 件契約相對人係鏮宸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鏮宸公司之間,自無從以被 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為請求,況被告與鏮宸公司於法律上分別 為自然人及法人,當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 被告為鏮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 契約負返還價金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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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 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零件費用55,888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上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88÷(5+1)≒9,3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888-9,315)×1/5×(1+5/12)≒13,1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888-13,196=42,6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2,6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合 計為67,744元(計算式:計算式:42,692元+9,240元+15,81 2元=67,744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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