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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 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 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 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 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 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 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 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 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 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 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 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 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 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號 原 告 郭怜君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396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 向原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 回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21時4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雖表示其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等語,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 行為顯已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助長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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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許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發佈新聞稿及疫情記者會說明:曾確認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 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 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 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屬於一般處分,對受管制之 人員發生效力,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 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收到接觸者隔離通 知書為系統錯誤發送,被上訴人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進行隔離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審顯然 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 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8,907元【計算式:10萬元(本金)+18,907(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7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保險小上-1-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春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昰瑜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而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合約約定, 如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4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簡-373-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8

PTEV-114-屏簡-7-202503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冀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如欲提起反訴,訴訟類型僅限於給付訴訟,且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在100,000元以下,甚屬明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經本院於向其確認聲明為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訂「分期 還款契約書」所載之修繕貸款19,883元債權不存在。」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確認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反訴,且此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81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簡-7-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 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 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 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 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 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 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 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 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 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 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 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 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 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 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 (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 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 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 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 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 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 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 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 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詹麒民 被 上訴 人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自行組裝電腦主機,於民國110年12月2 5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265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詎伊返家組裝開機及正常 使用後,屢出現異常現象,經送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維修3 次及伊自行重灌更新1次後,仍無法修復。伊已依買賣瑕疵 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零件 於購買時有瑕疵,不得請求退還價金為由,駁回伊之請求, 但伊當初購買時,有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系爭零件應具 備之規格及功能、須能支援多個遊戲帳號掛機、處理各大高 檔遊戲,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向伊表示沒問題,伊始願 意高價購買。伊並無不當使用電腦主機,只是無電腦專業之 普通消費者,就系爭零件有瑕疵或損壞不應負舉證之責,反 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為此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 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光碟6片及聲請囑託第三方專業人士查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 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7

KSDV-113-小上-8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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