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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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孫一弘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請求各項目准駁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6,500元、貸款工本費 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選牌費2,800元: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車牌及取得與原車牌相 同號碼之車牌所需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需 更換新車牌或選牌,惟系爭車輛之車牌既已毀損,則原告自 得選擇更換車牌,並領取與原車牌相同號碼之新車牌,此乃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方式選擇自由。又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0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69 405號函,更換車牌並選號之規費為2,800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原告請求之選牌費於2,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薪資損失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出席本件交通事故之調解,請假3日,又因維 修系爭車輛而無車可用,因此請假2日,故請求被告給付5日 之薪資損失7,500元等語,惟查參與調解所生之費用支出或 損害乃原告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 ,屬於應自行承擔之程序成本,而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 告仍可選擇以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步前往工作地點,非謂無 車可用即有請假之需求,此部分均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 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交通事 故中,原告並未受傷,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油錢1,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 輛及參加調解,支出油錢1,5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09-20241212-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毅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居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查雲林縣麥寮鄉並無豐榮新村此一行政區存在,被告 亦未出席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且被告之電 話號碼無人接聽,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居住地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35-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分,在本 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 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0

PKEV-113-港簡-4-20241210-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忠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 認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 亂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分精字 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 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9

PKEV-113-港簡調-288-20241209-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貞倪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和峰即私立尖端數位學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30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6,02 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95,250元(計算式 :399,230元+196,020元=595,250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 00,000元,上開聲明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4-12-06

ULDV-113-勞簡-8-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施英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霜林、吳國欽、吳龍祁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 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4-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呂敦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定國、朱淑英、呂岱宇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 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3-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郭祐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6-202412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8-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有滕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4,9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100元、烤漆10,787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622元( 計算式:2,735元+4,100元+10,787元=17,62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943×0.369=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3-1,824=3,119 第2年折舊值    3,119×0.369×(4/12)=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9-384=2,735

2024-12-05

PKEV-113-港小-1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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