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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8分」更 正為「6時15分」,同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7萬元)」 補充為「(10年前購入時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走被害人丹增喀卓之 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再衡酌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   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6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 徒手竊取丹增喀卓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丹增喀卓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丹增喀卓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07

KSDM-113-簡-3938-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為求獲取…之 代價」均更正為「為求獲取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手機一支(型號:iPhone15)之代價」,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欣隆豐門市 」均更正為「新隆豐門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將其所有之…(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將其所有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臺灣新北 …本署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浦岑提供之存摺 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另就附件一、二之附表均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 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 如後述),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減刑 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因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仍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怡宣、 蕭浦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怡宣、蕭浦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 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李怡宣、蕭浦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暨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列入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⑹所示告訴人李怡宣遭詐騙之款項,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李怡宣、蕭浦岑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怡宣 、蕭浦岑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李 怡宣、蕭浦岑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應值非難;復考量李怡宣、蕭浦岑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件2個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獲有3000元並已提領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移歸卷第16頁),並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移歸卷第35頁)可 查。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但此並不影響該3000元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性質,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李怡宣、蕭浦岑 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⑵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⑶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⑷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⑸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10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 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手機一支 (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 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門市,將 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及李怡宣、蕭浦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欣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宣、蕭浦岑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供其與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被   告 吳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獲取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手機一支(型號:iPhone 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隆豐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e」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宣、蕭浦岑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截圖。 (二)被告吳怡欣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被害人均相同,為同 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影城客服人員聯繫李怡宣,對之稱因系統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資格,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 1萬8,989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28分 7,123元 112年10月25日20時46分 4萬9,123元 2 蕭浦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佯以健身房客服人員聯繫蕭浦岑,對之稱因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重複扣款,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KSDM-113-金簡-91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85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9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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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並補充「蒐 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玩偶2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黃宥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玩偶2隻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北 基高旗加油站」內之機車停車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宥福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 玩偶(駝色水豚,四肢可蜷縮)2隻(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黃宥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2隻 (已發還黃宥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5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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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蕭佩伶 詳卷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佩伶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葉鴻琨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0月27 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判決在案, 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07

KSDM-113-簡附民-60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藤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三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具 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 5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 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翁春典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藤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藤椅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 雖堅稱:已返還等語,但據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 頁)所載,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17時許接受員警電話訪查 時,係表示伊未見到遭竊之藤椅1張返還等情。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已返還竊得藤椅1張之相關證據(見院卷第44頁)。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故該藤椅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行竊時用以載運藤椅1張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王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5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翁春 典所有、放置住家門前之藤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翁春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藤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三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藤椅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借用一下,並拿 到鹽埕區某處騎樓下坐著休息,過沒一兩天我就拿回去還了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春典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查獲被告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又上開 藤椅既已經被告移置他處,且迄至查獲時仍未歸還,此可詳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員職務報告,是難認被告為借用,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6

KSDM-113-簡-388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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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許文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附近之工 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超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 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交簡-2125-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俐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3分許」更正為「32分許」,同欄一第17行「提 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奕 勛於警詢之證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 、洪瑋芹(下合稱陳沛涵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涵 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沛涵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附件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王珮禎尚有匯款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 陳沛涵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沛涵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沛涵等6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廖奕勛(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廖奕勛、王珮禎陷於錯誤,由王珮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2-1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4,228元,應予更正) 2-2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2-3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2-4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 2-5 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 9,986元 2-6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9,987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俐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新 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 帳戶(下稱本件4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下稱 陳沛涵等6人),致陳沛涵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沛涵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交給一個「曾先生」,我當時寵物生病,需要10幾 萬醫治,他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請他幫 我代辦貸款,他說他是OK忠訓的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美化 金流,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在新北新莊的7-11寄出, 這次是信貸,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擔保品或票據,我有嘗試跟 銀行、借貸公司詢問能否再借錢,對方說我還有借款沒還清 ,無法再借給我,才會選擇跟「曾先生」借,我當時沒想到 對方可能是假的,我跟對方沒見過面,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4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 」對話紀錄證明其遭「曾先生」詐騙乙節,惟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 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 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 之詞,率爾將本件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 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卡做為美化金流才貸款我需要的 借貸金額,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 可以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可以借到多點錢,我跟對方沒見過 面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 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4帳戶供「曾先生」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曾先生 」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 「曾先生」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 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曾先生」申辦貸款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4帳戶 。 (四)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消費不會使用帳戶,帳戶餘 額都10幾元等語,核與本件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 寄交本件4帳戶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115 1元、91元、0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4帳戶或無存款,或 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上揭本件4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4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 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怎麼跟你說會歸還妳帳戶 資料?有確保?)他說要收到卡片後才會有作業時間,沒有 報案,我收到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才去聯絡對方,結果聯 絡不到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4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急用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 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 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 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查被告信用卡信用相關紀錄,可 見被告曾於113年向金融機構報有2年服務年資以申請信用卡 ,復因「消費款項未繳」之事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等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於113年向「曾先生」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 用紀錄狀況,仍同意「曾先生」代為塑造經銷商之虛偽金流 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4帳戶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 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4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件4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 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4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王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28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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