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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旻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426,58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人因 離婚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日常開銷十分龐大 ,又母親患有心臟疾病,身體孱弱無法協助聲請人照顧子女 ,則無法兼差,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並抵押汽車來繳 付所有生活開銷,致聲請人債臺高築。聲請人曾誤信友人賺 錢資訊而借錢投資,卻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致金錢損失及帳戶 遭警示凍結。聲請人目前為娃娃機台管理人員,薪資約3萬 元,另外每月領有房屋補助5,600元及特殊境遇生活津貼2,7 4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11,000元,及和妹妹共同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計為10,000元 ,父親最近因受傷開刀,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名 下有保單現值2,210元、一輛1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 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 ,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則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健 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汽、機車貸繳款 證明影本、幼兒園學費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汽、機車行照、薪資單 、存摺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彰化縣 二林鎮公所函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 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單位 及各家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和潤公司之債權1,649,229元,係以聲 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BHE-1520之汽車(已拖 走)為擔保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汽車均為103年出廠,機車部分應認已無價 值,汽車部分已被拖走沖抵債務,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 部清償,則本院認此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薪資袋,實際薪資應為32,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房屋補 助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600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 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即甲○○ 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 747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而聲 請人之父親為58年次,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表示其父 親最近受傷開刀,無法工作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人=9,309 )。而聲請人扶養甲○○之扶養費與其前妻平均結果,應以7 ,936元(18,618-2,747=15,871,15,871/2=7,93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以11,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600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甲○○及母親之扶養費7,93 6元、9,309元,僅餘3,355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2,471,35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94元,另有 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其中 汽車部分已遭拖走,則不予計入,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倘聲 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2,994元後為2,468,364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35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61.31年(計算式:2,468,364元÷3,355元÷12個月≒61 .3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3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31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9,229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2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1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合計 2,471,358元

2025-02-05

CHDV-113-消債更-13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 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 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 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惟受安置人之父的 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 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 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 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 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 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 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 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 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 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 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 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 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 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住居所皆不穩定, 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攜帶毒品 ,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 ,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 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 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 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 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 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 有穩定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 成,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 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 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 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 ,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 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 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3-2025020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 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 ),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 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 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 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 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 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 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 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 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 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 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 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 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 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 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 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 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 ,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 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 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 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 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 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 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 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 ,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 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 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 ,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 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 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 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 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 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 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 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 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 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 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 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 ,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 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不詳工地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 自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前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94-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伃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13,08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上以唐幼兒園,其113 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6,300元、34,300元、34,900元、35 ,700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個月 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5,300元【計算式:( 36,300+34,300+34,900+35,700)÷4=35,300】。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 63、58歲,其父111年有所得32,777元、112年有所得9,108 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母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 :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2、10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 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3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4 7,618元(計算式:18,000+18,618+11,000=47,618)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19,57 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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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秋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97,59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大寮恆 青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4歲,其111年有所 得12,00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8,538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6元 (計算式:26,000-17,076-8,538=386)。另聲請人名下固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考,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95,172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18-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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