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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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中英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會答非所問,坐輪椅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 識退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 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 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67-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 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寄送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113年9月5日寄存於警察局,00 0年0月00日生效),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監宣-921-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 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兩人於房間內爭吵,法定代理 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 法定代理人推開,隨後案母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 人A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法定代理人徒手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 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 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 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 113年10月18日。考量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 認知其管教手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 人A後續處遇,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 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 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的狀況,無法確認其說話真實性 ,受安置人A在校與同儕經常發生摩擦,並訴諸暴力以解 決問題,社交技巧薄弱,曾自陳有想吸毒、逃家、加入幫 派念頭,經社工告誡後觀察其對觸法感到無所謂,對於社 會規範約束力無感。安置初期受安置人A有出現偷竊院生 衣物,後續家園提供衣物並教導向他人借用,已無偷竊行 為,受安置人A在園期間亦有發生掌摑其他院生行為,經 了解係該院生刻意製造噪音,受安置人A制止未果而出手 ,後續亦有告誡其不應訴諸暴力及懲處,另受安置人A有 意逃離機構,甚至留言想跳樓等敏感字眼,經了解其僅想 與原校同學道別、返家拿回手機,並無輕生意念,後續亦 已透過書信聯繫同學,並通報自殺關懷,協請機構留意受 安置人A行為,其整體於機構適應情況良好,雖有零星事 件,能經提醒與告誡後予以遵守。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 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 人,案母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兩份工作、工時長 ,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案母管教模式僵化,認為 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 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 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案母 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來電,質疑社會資源介入使受安置人A 仗勢不服從案母、案姊,然案母又想了解受安置人A返家 意願,故於113年7月17日態度軟化,致電關心受安置人A 安置狀況,稱其在外積欠上萬元債務,使案家人被騷擾, 希冀受安置人A返家且願意陪同其面對,然社工因安置規 定,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法返家,案母知悉後態度反 轉,質疑安置當天程序,而案母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態度 反覆,時而積極時而難以聯繫,對於安置程序及親職諮商 安排有所疑慮,社工欲當面向其說明或請其提供受安置人 A健保卡、衣物等,案母皆以工作為由推諉或未予回應。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 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 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與曝險少年接觸,而有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將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持續 安排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生命經驗,適應安置後生 活;另案母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 求,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將持續與案母討 論引入親職諮商之事實,以提升間案母親職功能,並評估 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安排探視會面。以上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Α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 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案母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 職諮商,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 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護-62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1

PCDV-113-婚-51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被 告武氏凰蓉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即來台與原告團聚,且申請我 國戶籍登記時,採用「武氏凰蓉」為中文姓名,有被告之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字卷第25頁),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結婚 ,於112年1月12日在台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 ,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離家未歸,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卷第21頁),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7 9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離家後,即無音訊,且於該期 間兩造亦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 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 ,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 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 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9

PCDV-113-婚-221-20241009-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原審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次 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戊○○○、四女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 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立法理 由自明。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於113年4月25日死亡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程序終結,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 此,且原裁定時亦無得審查此相對人死亡之事由,但原審裁 定既因本案程序終結而無從生效,即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裁定廢棄,並宣告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9

PCDV-112-家聲抗-103-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2、3行關於「○○○之子(男, 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之記載,應更正 為「○○○之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8

PCDV-113-家聲抗-40-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婚-48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一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0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丙○○ 被 告 丁○○ 戊○○(原名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己○○於民國60年 間,因家族分產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斯時年僅5歲之被告丁○○,嗣於81 年間見3名子女已成年,遂召集渠等及相對人丙○○共同簽署 「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就上開土 地約定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日後如有其他變動事項亦應以 三分之一為分配,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己○○予其全體繼承人共 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7、108年間,上開土地都更 興建建物完成後,己○○分得之不動產,並繼續借名登記予被 告丁○○,惟於112年6月23日被繼承人不幸逝世,系爭借名登 記不動產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死亡時當然消滅終止, 聲請人甲○○、乙○○、被告丁○○及相對人丙○○為己○○全體繼承 人,得終止己○○與被告丁○○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151、75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 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乃聲請相對人丙○○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丁○○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分配協議為分配,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丙○○則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丙○○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重家繼訴-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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