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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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713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上開時地,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       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48-2024101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騰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對鄒騰鋒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騰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 結書,復於113年1月12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而知悉其須 於113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 誡、電話聯繫,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同時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 3年8月31日屆滿,並請受刑人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 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38小時完畢,亦 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 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迄至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 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 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 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 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電話聯 繫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 刑條件,且經本院傳喚於113年9月19日亦未到庭,顯見受 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 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8

SCDM-113-撤緩-90-2024100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原交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對孫智賢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智賢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之 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嗣於 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 筆錄內容,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等情, 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院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是本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 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 開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之緩 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 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 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 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喚到案,亦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賠償 金額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 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 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 ,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8

SCDM-113-撤緩-89-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865-202410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保輯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5月3 日凌晨5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東峰路403巷口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達10792ng/ml、9644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659號 卷第7至10頁、第48頁、第5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鐵工之工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2

SCDM-113-交易-497-202410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秤壹台、夾鏈袋壹批,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火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火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及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 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 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95公克、 純質淨重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8公克、淨 重14.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 鏈袋1批等物,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各1份:證明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2937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80號件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2

SCDM-113-易-957-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 具鈔壹批,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吳彥良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林長宏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6萬元向 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進行交易。 吳彥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萬6,00 0元為玩具鈔)前往上址與林長宏碰面,致林長宏陷於錯誤 ,而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嗣經林長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鈔1批, 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彥良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林長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7 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2頁),並有被告之聲 明書、證人林長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扣案之玩具鈔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動,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 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 、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鈔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SCDM-113-金訴-598-2024100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明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詐欺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後,「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騙賴清華、卓采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鄧明昌隨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清華、卓采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賴清華、卓采璇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並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清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卓采璇之交易明細、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9至28頁、第68至103頁)。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賴清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 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清華 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與賴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2 卓采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卓采璇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取回饋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2024-10-02

SCDM-113-金訴-581-2024100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林長宏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附民-857-202410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2

SCDM-113-聲-74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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