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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戶籍地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374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 本案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底層,下稱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下稱聲更 卷〕第119頁),並經調閱查明屬實;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底層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受刑人於本案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 偵字第2603號第10、32至33頁),可以採取。本案裁定正本 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景安派出所後,直至112年1月5日,仍 無人領取,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9 7號卷第64頁);該裁定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日即111年5 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5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抗告法定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即已屆滿。受刑人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本 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8日核發觀察勒戒執 行指揮書,受刑人業已執行觀察、勒戒期滿(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接續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其戶 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及電鈴 以致無法收受文書,陳稱本案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回 復原狀併補行抗告資以救濟,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回復原狀 之聲請、補行之抗告,及受刑人據此對於檢察官合法執行觀 察、勒戒聲明異議,亦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 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受刑人經傳拘未到案,於111年12月18 日遭緝獲到案,自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出所。受行人於入監後,始發現戶籍地自69年12 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 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戶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 大門,無信箱或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從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拘提、甚至遭通緝,其送達程序皆不合法, 抗告人已向新北○○○○○○○○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 正署聲請回復原狀,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1022290號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鑒於釋字第310、 663、667號解釋意旨,司法文書之送達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 起訴訟救濟,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攸關, 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受刑人雖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若經回復原狀,不僅能撤銷本案觀察、勒戒 之裁定暨 執行,尚得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回復自行 至醫療院所毒癮戒治,則之前觀察勒戒期間之31日,應得折 抵刑期,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並對檢察 官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已將 本案裁定送達戶籍地址,受刑人雖稱該址無法收受文書, 本案裁定無從合法寄存送達,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 云。然查:受刑人稱多次向觀護人聲請遷移戶籍地址, 也完成書面聲請,竟無下文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 函復:受刑人確曾於110年8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提出遷移 戶籍之申請,非主動積極聲請,而係觀護人催促始書寫聲 請書,但需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請同意人簽名並附具遷 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受刑人斯時未在監羈 押卻迄未提出同意書,致未能辦理乙情。且地檢署歷次寄 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受刑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 (有領取紀錄),先前均能按時報到,其後拒未提出遷移 聲請,其所辯一直沒收到裁定、撤殘通知,恐非實情等語 (見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5至73頁)。顯示受刑人關 於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咎因自己遲未繳交同意書而未辦 妥,自「非因過失」,致本案裁定正本送達時,郵務人員 仍向戶籍地址為之,受刑人並無符合「非因過失」而遲誤 法定期間救濟之要件。受刑人於偵訊及法院詢問時,均 陳報其住所為本案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32頁、聲更 卷第107至127頁);於新北地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亦稱 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該戶籍地,從96年 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 遇郵差,即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 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 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 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 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於同院112年1月3日訊問時 稱伊買該址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 公寓可以往下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 要將13號底層戶籍遷到17號等語(見聲卷第62頁、聲更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在該戶籍地,及對 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參以新北 地檢署函復受刑人之後有規避觀護人查核監督之嫌(聲卷 第65頁),亦徵其「非因過失」。本案郵務人員已將准予 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被告縱未前往景安派出所 領取,亦無礙本案裁定正本發生送達之效力。何況,受刑 人於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若於正當之程序有所疑,理 當立即聲請救濟,卻於執畢後多年,始執詞本案裁定無從 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將受刑 人送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本案裁定准 許之,本案裁定係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2日送達受刑人陳明 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其寄存送達 合於規定;又本案裁定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檢察官,同日 對外生效,其內容係屬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 11年12月18日就本案裁定為執行之指揮,諭知解送受刑人 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111毒聲485卷第41至45頁 、110毒偵2603卷第10、32頁、112毒偵緝17卷第22至23頁 ),以上程序俱屬合法正當,受刑人所謂無從合法寄存    係屬自己之說詞,不足採取。又受刑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坦承施用毒品,該裁定亦依法有據,其執行自無不法可言    。受刑人直言對本案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已屬無據,為能循此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欲憑已執行之勒戒期間31日折抵刑期云云,均與新北地 檢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   認其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之聲請,俱無理由 ,予以駁   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1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業務侵占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 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8日 109年04月13日 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29

TPHM-113-聲-303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江灝霖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 家靖(已歿)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 時45分、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巷0 號5樓住處及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4頁),被告江灝霖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於本 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26、31至34、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99、209頁 ),且有毒品咖啡包114包扣案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53至56、59至62、81至84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 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 憑(偵卷第211至21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理由,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改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6.127公克,數量非 少,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 ,法院無從代為諭知。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綠色粉末咖啡包6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3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9.779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2.295公克 2 咖啡色粉末咖啡包28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5.440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060公克 3 黃色粉末咖啡包2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1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553公克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09、0.429公克 ⑶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監視器鏡頭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監視器螢幕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塑膠碗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攪拌湯匙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咖啡粉1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包裝袋(渡邊元氣能量C發泡顆粒)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IPHONE行動電話2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離子夾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29

TPHM-113-上易-177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鄭謹評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20、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54、64頁、本院卷第121 、20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簿手,情節較一般車手輕微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非甚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6月以下有 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涉案情節,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 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6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45633、49505、53550、5 6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沛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11時57分許,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 嘉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李沛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子璇、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下稱陳子璇等8人)施以詐騙,致陳子璇、陳巧雯、謝 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曹昌義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蔡家富則因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 而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蔡家富部分 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曹昌義分別訴由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沛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偵字第53550號卷第33至69頁,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35至71頁)、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璇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曹昌義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③被告幫助 詐騙附表編號7告訴人蔡家富之犯行,因蔡家富及時遭勸阻 ,未依指定匯款至本案帳戶,應屬幫助詐欺未遂,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所違誤;④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在原審法院桃園 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應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曹昌 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卷第131至132、141、14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6,000元 ,此據其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⒉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陳 子璇6,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子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3分許 500,000元 ⒈被害人陳子璇之供述(偵39482卷第13至23頁) ⒉被害人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82卷第3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9482卷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82卷第25至34頁) 2 被害人 陳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巧雯,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 137,704元 ⒈被害人陳巧雯之供述(偵45633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5633卷第29頁) ⒊被害人陳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633卷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633卷第35至44頁) 3 告訴人 謝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喬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謝喬安之供述(偵49505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謝喬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05卷第21至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49505卷第2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505卷第15至19頁) 4 被害人 張采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采綝,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采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許 300,000元 ⒈被害人張采綝之供述(桃檢113偵1679卷第25至2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679卷第27至3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3偵1679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張采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1679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5 被害人 江安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江安康,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江安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 13時7分許 90,000元 ⒈被害人江安康之供述(偵53550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江安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550卷第93至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50卷第23至32頁) 6 告訴人 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振賢,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李振賢之供述(偵56437卷第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56437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37卷第67至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37卷第71至89頁) 7 告訴人 蔡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9時3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富,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家富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家富遂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前往玉井郵局欲提領185,000元,旋遭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⒈告訴人蔡家富之供述(偵3641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蔡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416卷第35至60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36416卷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16卷第15至23頁) 8 告訴人 曹昌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 2,050,000元 ⒈告訴人曹昌義之供述(偵16106卷第15至16、17至19頁) ⒉告訴人曹昌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 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06卷第23至29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58-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既未經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認定係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林士傑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林士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 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難認定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戴瑋德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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