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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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至8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咆嘯、任意走動經員警當 指制止不聽,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門口,藉報案之名義大 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 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 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而受影響,要無 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 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 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 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被告遂 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網 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全 部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 -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1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李郁慧 被 告 彭子瑋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側 外側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右車頭擦撞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迴轉(逆時鐘),系爭車輛右後車 尾再甩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明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6 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7,200元、租車 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8,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拖車費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因系爭車輛車齡已逾20年,應 以系爭車輛市值3萬元為賠償金額。又另原告未提出租車之 租約、發票且未提出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 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 其提出本院113交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影像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未禮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拖車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 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7,200元(零件51,30 0元、工資、烤漆65,9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月(見本院卷第115 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2月23日,已逾5年耐用 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51,300元÷(5+1)=8 ,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 ,9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77,450元(計算式:8,550元+65,9 00元=77,450元)。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月,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約21年1個月,如 僅以上開使用5 年計算折舊修復數額,應無法真實反映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受損害(包含價值減損)。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尚存市值約3萬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已使用歷時20多年,並考量系爭車輛 之上開受損情形、一般是交易市場是否具有保值性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況良好狀況下,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受損之價值為6萬元,尚稱妥適,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800元、計5 5日,共計4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7--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事後並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而係購買另部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雖未送修,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告確於11 3年4月22日購入新車,則原告就系爭事故113年2月23日發生 後至113年4月22日之2個月期間,確實無法使用車輛代步,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購入新車,本院認因購車所 需費用並非小額,另考量一般人購車所需猶豫期間,則原告 主張55日租車期間,未違常情,是原告在無車可供通勤日常 使用,而需另租車為之,其自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44,000元 (計算式:800×55=44,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 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目前從事金融業等情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7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萬元+交 通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716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61-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上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3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上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棍子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尤上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  ㈢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路口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 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 及棍子1支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9-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 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7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71,460元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49元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9,2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楊菊美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於新 加坡註冊成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 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 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 ,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與訴外人林明海、黃瑜 、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檀香樹 投資方案(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 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 00美元(10單位)。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 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 ,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 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 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 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 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 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 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3、票券賣出 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 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 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 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 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 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 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 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 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 ,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 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 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 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 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 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 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被告與廖志偉接 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投資案,上開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 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 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被告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 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 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 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 投資人收取。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投資本件投資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伊不是原告之介 紹人,且在本件投資案中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 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 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 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 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之行為,侵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1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林暐晨 被 告 戴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約定幾個月後會清償,詎原告於112年3月詢問被告何時還款 ,被告直至同年9月始回覆是否可以分期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分文,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欠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手機對話截圖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97-2025012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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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09,79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105元,合計112,902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2元,及其中109,79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2799-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華 原 告 黃于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補-202-20250122-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安東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救-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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