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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駿翔 游舒鈞 謝凱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獨立機構,且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00號)景觀公廁(下稱系爭公廁)之管 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對於系爭公廁之相關事宜均有管理權限,應認係原告之業務 範圍,故對於系爭公廁或其附屬物涉訟時,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 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 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廁為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交由其分公司即原告管理。被告3人為學生,為慶祝被告 謝凱倫生日,由被告陳駿翔購買仙女棒1包(10支裝)、被 告游舒鈞購買蛋糕後,其等共同前往系爭公廁並沿花蓮港窄 航道方向行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到達系爭 公廁上方船型仿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後,未注 意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由塑膠仿木構成,屬易燃物,應不得燃 放煙火,被告陳駿翔、游舒鈞、謝凱倫卻分別各持仙女棒點 燃助興,不慎燒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燒毀,重新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2,601元(包 含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建 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01元,及其中2,151,7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60,9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但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平台重建應扣除折舊,比照木造建 築年限計算,而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中的「假設工程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設計監造」等並非額外費用,應已含在施作工程費用中 ,其餘「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設計 監造費用」、「廠商利潤管理費」均不明意義且無依據;拆 除清運費用48,300元估價不合理;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 係原告與建築師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現場施工圍籬60 ,9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點燃仙女棒並導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燒 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費用為2,212,601元,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清運估價單、建築 師報價單、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 125頁),然是否均為回復發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 有疑問,以下分論之:   ⒈修復工程估價單(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之估價內容如下: 項次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價 壹 發包工程費 一 施工費 1 假設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2 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 式 1.0 1,500,000 1,500,000 3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小計 1,600,000 二 施工品質管理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三 環保安衛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四 廠商利潤、管理費 8.0% 式 1.0 128,000 128,000 五 營造綜合保險費 0.3% 式 1.0 4,800 4,800 六 營業稅(5%) 5.0% 式 1.0 80,000 80,000 合計 1,844,800 貳 間接工程費 一 空氣汙染防制費(0.35%) 式 1.0 6,457 6,457 二 工程管理費 1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 式 1.0 55,344 55,344 三 設計監造(10.5%) 式 1.0 184,800 184,800 合計 246,601 總計 2,091,401    ⑵依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其中 項目壹、三、17木紋塑膠仿木船型平台即系爭平台景觀 設施結算費用為1,378,875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與 上開「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為同一項目,原告主張 依照估價單以1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為「物品」,附屬於系爭 公廁,故仍應予折舊,其主要建材為塑膠仿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應與系爭公廁視 為同一主體,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使用年限40年計算折舊 ,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 過失焚毀時,未影響系爭公廁水泥結構,亦未失其效用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雖與系爭公廁同時興建完成,並附著於系爭公廁上方, 然其材質不同、經火焚燒後狀態截然不同,則其使用狀 態之長短應有區別,其使用年限應可分割為不同之個體 為計算,參酌原告提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經被告3人點燃仙女棒後即焚燒殆盡,其材料性 質應與「木」相似,故其使用年限應以10年為宜,而原 告未區別「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用 比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亦未有此區別,是 150萬元應全部以材料計算,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啟用日即系爭公廁於107年6月20 日興建完成日【參本院卷第19頁建物謄本】,計算至被 告3人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月16日),此部分費用為524 ,534元,原告此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假設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作業,而 於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如鷹架、支撐架、工 程監測系統、工地入出管理系統等(本院卷第120頁) ,參以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假設工程」部 分與上述項目相關者為「鋼管鷹架腳踏板及防塵網57,8 34元」、「安全圍籬36,582元」、「工地入口門27,830 元」等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此部分應屬修復工 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工程 完工後對於周邊環境需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維護改善 作業(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 算書並未有此項目,復為被告爭執,原告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施工品質管理費16,000元、環保安衛費16,000元、廠商 利潤、管理費128,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比例合於規定等語,然系爭公廁107年4 月工程結算書就上開費用比例分別工程施作金額的0.8% 、0.8%、6%、3.36%(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含在管理及利 潤內,不另計算),原告未說明為何需要採用不同之比 例,本院審酌應以相同比例計算始能符合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之宗旨,故以工程施作費用155萬元(管理費用非 屬材料,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施作金額即15 0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礎)對應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 結算書之比例計算後,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2,400元、環 保安衛費為12,4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為93,000元,總 計117,800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已包含在廠商利潤 管理費內,不另計算。    ⑺營業稅80,000元部分,依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 書為上述費用(未扣除折舊前)之5%,故以此比例計算 後,此部分金額應為34,617元。    ⑻其餘空氣汙染防制費(0.35%)、工程管理費五百萬元以 下部分(3%)、設計監造(10.5%)之費用,均未列於 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工程費用於726,9 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拆除清運估價單48,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 施因遭到焚燒,重建前須支出清運現場殘留物之費用,參 酌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1 1至219頁),堪信在進行回復原狀前,應先清除現場殘留 物為真,並有修剪其上樹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太高,難以採信 為真。   ⒊建築師報價單12,000元之部分,參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 程結算書並無此項費用,此應非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6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施工 復原期間他人進入事故現場發生危險,另有委請廠商於四 周設置工程圍籬60,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工程圍籬與原 告上述請求假設工程部分的目的一致,均係「完工之後隨 即拆除之相關設施」,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假設工程之 費用,原告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775,251(=50,000+524,53 4+12,400+12,400+93,000+34,617+48,3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75,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5、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訴-2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璟瑭 訴訟代理人 游秀惠 被 告 廖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l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2年,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 金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之後轉為不定期契約,詎自1 11年1月開始被告未再如期繳納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 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達24月,共計21萬6,000元(計算 式:9,000元×24月=21萬6,000元),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被告均未置理,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並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積欠 租金,於扣除擔保金後,被告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 止租約,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至112年12月31 日止,積欠租金共計21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 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訴-145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KSDM-113-自-9-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訴-1906-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萬子義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萬勝枝 被告即 反訴被告 萬勝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告即 反訴被告 李桂蘭 訴訟代理人 萬玟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之下列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點 六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點 九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萬子義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子義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桂蘭負擔 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萬勝樟負擔三十二分之一,其餘三十二 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萬勝枝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萬勝枝所為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萬勝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萬子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請求分割。被告萬勝 枝則辯稱相毗鄰之另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應合併考量合併分割,否則719 地號將成袋地等語。核被告萬勝枝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 免稱謂混淆,各共有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萬子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725等3筆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子義之祖父萬進業所有,祖 父萬進業於民國97年6月24日死亡,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 樟、萬勝枝、萬勝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4。嗣萬勝林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李 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 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繼承。 ㈡、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725地號土地 上有萬勝枝所有之鋼造農舍一間(芎林鄉富林段46建號,下 稱46建號農舍),農舍面積僅為142.94平方公尺,然萬勝枝 、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4、727地號全部 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車場等營利之用 ,僅留一片綠地及一條私設道路(編為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 ,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往富林路。 ㈢、萬子義長期無法使用土地,卻須繳納地價稅,與萬勝枝、萬 勝樟協商解決方式未果。725等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5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725等3筆土地均變價分割(卷第 39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萬勝枝、萬勝樟部分:  ⒈不爭執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725等3筆土地且應有部 分各1/4。然本件應該無法分割共有物,萬勝枝願意價購萬 子義應有部分,或以金錢補償萬子義。  ⒉父親萬進業生前於83年間即同意萬勝枝使用725地號土地興建 農舍,有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可稽(卷第147頁);且萬 進業另於84年11月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萬勝枝所有之723地 號土地得無條件使用725地號土地及71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卷第191頁);及同意萬勝枝、萬勝樟 使用725等3筆土地擴建工廠。萬勝枝、萬勝樟因此每年支付 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稅捐,且於父親過世後仍每年給 付租金予萬子義。  ⒊有聽聞新竹縣政府在辦理徵收程序,將來按應有部分比例收 取補償金即可,沒有必要現在分割。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李桂蘭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此等於是被迫出賣土地。 李桂蘭完全沒有使用本件訴訟的4筆土地,沒有占用任何位 置,希望若分割能單獨分得完整一塊,有機會恢復為農用。 4筆土地地勢低於富林路三段路面,若依照萬子義曾經提出 之原物分割方案(卷第353-355頁)則是路衝,萬勝枝工廠 之員工、客戶、大貨車進出富林路三段至系爭私設道路時, 對於系爭私設道路對面之一整排住宅及家人非常危險。未為 答辯聲明。   乙、反訴部分   一、萬勝枝反訴主張:   719地號土地與725等3筆土地原均係萬進業所有,嗣因繼承 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719地號、725地號土地 相毗鄰,71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須經 由725地號土地始能通達富林路,且兩造4人在另外4筆建地 (720、721、722、723地號)均各自有建物1棟,兩造均依 賴設在725、7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出入,故719地 號土地有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必要。反訴聲明:⑴兩造 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准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卷第203頁)。 二、萬子義、李桂蘭、萬勝樟則答辯以:   均同意萬勝枝提起反訴將71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卷第1 76頁)。但就分割方式,萬子義:將719地號土地亦變價分 割。李桂蘭:不同意變價分割、不想被強迫賣地,希望等將 來政府徵收。萬勝樟:未表示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萬子義起訴主張兩造為725等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進業所有,萬進業於97 年6月24日死亡後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樟、萬勝枝、萬勝 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萬勝林 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李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 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 月23日繼承;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72 5地號土地上蓋有萬勝枝所有之46建號農舍(鋼造)1間,農 舍面積142.9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25等3 筆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 ,萬勝枝、萬勝樟、李桂蘭3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 23-15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萬子義主張萬勝枝、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 4、727地號全部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 車場等營利,僅留一片綠地及系爭私設道路等語,固為萬勝 枝、萬勝樟所不否認,惟以渠2人業經原地主萬進業生前同 意,而不同意變價分割,及725地號因有46建號農舍存在而 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⒈724、725、727、7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111年公告現值、有無興建農舍、重 測前地號、農舍概況等資訊,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履勘測繪,現況即如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77頁,下稱【附圖】)所示。  ⒊綜合系爭土地地籍圖(卷第29頁)及【附表一】、【附表二 】及【附圖】情形,簡言之:   ⑴系爭土地僅其中725地號可通達富林路三段,其餘724、727、 719地號均為袋地,萬進業生前即留設系爭私設道路作為系 爭土地人、車出入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形狀即如【附圖】編 號A、H1、D下方、H2、H3、H4、H5所示,系爭私設道路蜿蜒 圈繞著一大塊綠地即【附圖】編號I1、I2,作為緩降坡、緩 衝綠帶,以免衝擊下方一整排房屋及廠房。719地號土地面 積僅911.40平方公尺,但其上已經蓋有2間農舍,即編號E、 F,編號E起造人為萬勝樟、編號F起造人為萬勝欽(殁), 現為萬子義之母親所使用,719地號土地扣除編號E(及附屬 於編號E之編號D雨棚)、F農舍後,所餘空間大部分為編號H 2道路及編號I1綠地;725地號土地面積雖廣達3,038.08平方 公尺,但扣除編號H3水泥路面及編號I2綠地後,幾乎全部空 間均遭萬勝枝、萬勝樟之廠房占滿,姑不論萬勝枝、萬勝樟 擴建之廠房是否屬於合法建物,然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 確實建有合法鋼造農舍1間,登記面積142.94平方公尺。  ⑵關於719地號及725地號土地上共3間農舍之概況如【附表二】 所示。經本院依萬子義之聲請調取3間農舍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卷宗,①關於46建號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面積計 算表、地籍套繪圖,顯示46建號農舍蓋在725地號土地正中 間,套繪範圍為725地號土地全部,如【附件】所示。②關於 萬勝樟起造之81建號農舍,及萬勝欽起造之農舍(未辦保存 登記),卷宗內均無地籍套繪圖,故套繪管制之範圍應及於 7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㈢、承上㈠㈡審認結果,724、727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緣以 :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⒉724、727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農舍,亦不屬於系爭私設道路 必要範圍,萬勝枝、萬勝樟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使用,即占有724地號全部作為廠房 及倉庫,占有727地號全部作為停車場,自不得以渠2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作為不能分割之理由。萬勝枝、萬勝樟雖辯稱有 經過萬進業同意擴建廠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至於84年11 月1日切結書,萬進業僅係同意萬勝枝得通行725、719地號 「如附圖著色部分」之既成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卷第19 1頁),萬勝枝故意漏未提出著色部分之附圖,顯然萬進業 此份切結書並無同意萬勝枝使用724、727地號土地作為廠房 ,停車場。準此,724、72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問題。  ⒊724、727地號土地為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耕地,兩造係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雖得按共有人人數分割為4宗, 而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限制,然本院審酌724地號面積僅4 26.65平方公尺、727地號面積僅239.97平方公尺,過於細分 不利於土地利用。上開土地既無法通達道路,現況又為萬勝 枝、萬勝樟占有使用,由渠2人向萬子義、李桂蘭以合理市 價購買應有部分應屬妥當,惟經兩造多次協商仍未能就買賣 價格達成合意。依前引法律規定,萬子義聲請變價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變價分割,乃經由競標,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若萬勝枝、萬勝樟有意願取得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724、727地號土地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是本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4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725地號土地,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⒈按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第8條第1項「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⒉依前引農舍辦法規定,簡言之,725地號土地因興建46建號農 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興建時已將整筆土地著 色標示,故整筆土地受套繪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 得辦理分割。  ⒊縱使萬勝枝願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循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將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其餘面積(538 .08平方公尺)解除套繪管制,然觀之【附圖】所示廠房現 況及系爭私設道路現況,萬勝枝之廠房即編號K2面積1,237. 85平方公尺,尚不足46建號農舍142.94平方公尺之十倍(即 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則編號K2廠房全部 仍在套繪管制範圍內,是以,所解除套繪管制之538.08平方 公尺全部落在系爭私設道路及綠地,仍不足以供任何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且有害及全體共有人之通行。  ⒋萬子義固主張將725地號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仍屬分割方法 之一種,同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 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為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 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 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 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綜上,725地號土地乃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於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萬 子義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 。  ⒍萬勝枝、萬勝樟於其答辯狀自陳:經萬進業同意使用725等3 筆土地興建工廠,因此每年支付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 稅捐等語(卷第179-180頁),故萬勝枝、萬勝樟似在表明 渠2人係向萬進業承租土地而非無償借用。若果如此,萬子 義、李桂蘭因繼承取得72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當繼承租 賃契約,自得請求渠2人給付占有使用期間之租金。而不定 期限之租賃,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本 院准許變價分割之724、72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466, 284元,不准許分割之725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7,216,4 80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42,682,764元,准許分割者占約1/ 8,由兩造各負擔1/4即1/32,不准許分割者占約7/8,不准 許分割原因為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興建46建號農舍,故 此部分裁判費用應由萬勝枝負擔始為公允,故萬勝枝應負擔 訴訟費用29/32(1/32+7/8)。  二、反訴部分:  ㈠、719地號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1/4,然719地號上 現有2間農舍,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同於本訴部 分所引農舍辦法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況 者,719地號面積僅911.40平方公尺,然2間農舍面積合計16 8.00平方公尺,農舍用地面積已超過農地面積10%以上,更 無解除套繪之可能。是以,萬勝枝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277頁) 【附件】46建號農舍之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即卷第403、      405頁)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竹縣 芎林鄉 富林段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11年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農舍 重測前地號 1 724地號  426.65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43地號 2 725地號 3,038.08 同上 12,250元 有1間: 富林段46建號 崁下段 54-24地號 3 727地號  239.97 同上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8地號 4 719地號  911.40 同上 8,200元 有2間: ①富林段81建號。 ②有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 崁下段 54-9地號 【附表二】農舍概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 構造/面積 農舍座落 土地 參考 卷頁 1 萬勝枝 富林段46建號 門牌:崁下路6之9號 83建都芎使執字第310號 83年芎建執字第335號 鋼造農舍,一層。 面積142.94平方公尺。 725地號 第147、387頁 2 萬勝樟 富林段81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0號 76芎使執字第62號 75年芎建執字第49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88.74平方公尺。 二層:88.74平方公尺。 719地號 第57、387頁 3 起造人萬勝欽 (萬子義之父) 無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2號 75芎使執字第41號 74年芎建執字第20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79.26平方公尺。 二層:79.26平方公尺。 719地號(即重測前崁下段54-9地號) 第69、227、387頁

2024-12-31

SCDV-112-重訴-109-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水鴨 林柏宏 林長慶 林添豪即林添發 王定國 王義松 王秋文 王忠生 王雄彬 王金蓮 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 王嘉娟 王慶華 王水木 王水鎮 王水生 馬鳳玲 王昱祥 王文彬 王文龍 王志豪 劉秀美 王青青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王定國 、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 、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王志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 、王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嘉娟、王玫媖即王梅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王定國、王義松、王 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下稱王 宥棋)、王玫媖即王梅英(下稱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 、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 文龍、王志豪、劉秀美、王青青及王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68.33平方公尺) ,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地 號土地)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總面積為144. 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登記之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 (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土地部分,為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 下稱林添豪)、王定國、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 彬、王金蓮、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 、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及 王志豪等22人(下稱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 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王 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王嘉 娟及王玫媖等14人(下稱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B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林添豪 、林水鴨、林長慶及林柏宏等4人(下稱被告林添豪等4人 )共有。  (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僅東面有一 對外巷道,其餘三面均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 土地利用及建築使用;又系爭A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樓 房,總面積為144.4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 物分配,A建物將面臨須重新配置使用及如何進出等問題 ,勢必降低A建物之使用效益,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故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其經濟價值,實非 妥適之法。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 的,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當較能提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另A建物所得價金則依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金蓮、馬鳳玲及王昱祥等 6人(下稱被告王宥棋等6人)前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其等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配置 比例均屬正確等語。 四、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則均到庭陳稱:B建物為家中長輩於 59、60年間共同興建,現為被告林添豪等4人共同持有,而B 建物現由被告林添豪與訴外人林宗和居住使用。被告林添豪 等4人確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 方案提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被告王慶華等1 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今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2 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A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325頁、第343 頁至第36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宥棋等6人已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另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水 鴨等2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等情,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又兩造未有達 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 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影響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審之A 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89頁至第297頁),是果將系爭A建物採以原物分割 ,勢必因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 進出,而須另於A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上開空 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 、收益該等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A建物所得使用 之空間,亦徒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且增加原 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A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且,系爭A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採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經濟上之不利 益,從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 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其等並無原物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堪認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當已屬最為妥適之分 割方法甚明。至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前雖曾主張系爭 土地上另存有被告林添豪等4人所共有之B建物,希望該等 不動產均能保留並維持共有等情;然則,被告王宥棋等6 人前既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堪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無疑。再者,觀諸A建物為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 ,其經濟價值非高;又系爭土地則僅一面臨路,如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可使其合為一體,大幅提高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 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 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是本院考量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其等 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 林添豪等4人如欲就B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四)承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均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各別所得之價金,再分別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被告王 慶華等14人就系爭A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此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增加, 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 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 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 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不動產顯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A建物所得之價金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 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為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各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核算),當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999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968.33平方公尺) 全部 林水鴨 11330分之206 林柏宏 11330分之412 林長慶 1030分之102 林添發 11330分之515 王定國 12分之1 王義松 12分之1 王秋文 12分之1 王忠生 8240分之310 王雄彬 8240分之310 王金蓮 8240分之310 王宥棋 24720分之310 王玫媖 24720分之310 王嘉娟 24720分之310 王慶華 8240分之310 王水木 16分之1 王水鎮 16分之1 王水生 16分之1 馬鳳玲 8240分之155 王昱祥 8240分之155 王文彬 8240分之155 王文龍 8240分之155 王志豪 16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240分之31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A建物)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一層面積:117.65 雨遮:26.77 (總面積144.42平方公尺,含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0.45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慶華 8分之1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忠生 8分之1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雄彬 8分之1  王金蓮 8分之1  王宥棋 24分之1  王嘉娟 24分之1  王玫媖 24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水鴨     1/100 2 林柏宏 2/100 3 林長慶 2/100 4 林添發 3/100 5 王定國 5/100 6 王義松 5/100 7 王秋文 5/100 8 王忠生 2/100 9 王雄彬 2/100 10 王金蓮 2/100 11 王宥棋 1/100 12 王玫媖 1/100 13 王嘉娟 1/100 14 王慶華 2/100 15 王水木 3/100 16 王水鎮 3/100 17 王水生 3/100 18 馬鳳玲 1/100 19 王昱祥 1/100 20 王文彬 1/100 21 王文龍 1/100 22 王志豪 3/100 23 原告朱祐宗 2/100 24 王慶華 6/100 25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6 王忠生 6/100 27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8 王雄彬 6/100 29 王金蓮 6/100 30 王宥棋 2/100 31 王嘉娟 2/100 32 王玫媖 2/100 33 朱祐宗 6/100

2024-12-31

MLDV-113-苗簡-23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 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 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 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 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 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 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 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 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 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 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 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南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呂中修。 二、被告陳淑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留置 之物品騰空。 三、被告陳南安應給付原告呂中修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呂中修8,000元。 四、被告陳淑暖應給付原告呂昆浲新臺幣72,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 昆浲8,0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南安、陳淑暖各負擔新 臺幣3,160元、新臺幣1,58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62、264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62、264號房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之爭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中修(即原告呂昆浲之父)、呂昆浲分別 為系爭262、26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南安(即原告呂昆 浲之舅舅)、陳淑暖(即原告呂昆浲之阿姨)分別無權占有 系爭262、264號房屋,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嗣被告陳南安、 陳淑暖承諾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且 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並將水、電、電話費結清,原告 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於113年4月11日簽署房屋返 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陳淑暖雖於113年5月 31日前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未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 仍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11 3年4月至12月,共9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被告陳南安 迄今均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113年6月至12月,共 7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南安:系爭262號、264號房屋為祖產,原告以低價取 得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後,同意給被告父母即訴外 人陳加除、陳楊絨(即呂昆浲之祖父母)居住使用,陳加除 、陳楊絨生前都是由被告陳南安照顧,原告不該向其收取租 金,其目前仍住在系爭262號房屋,不考慮搬走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陳淑暖:被告陳淑暖未向原告呂昆浲承租系爭264號房屋 ,系爭264號房屋是伊之娘家,已經居住30幾年,嗣原告呂 昆浲要求伊搬遷,伊即於113年5月25日搬離,至於系爭264 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伊的,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世後所遺 留下來,不應全部由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呂中修、呂昆浲分別為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於113年4月11日簽署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需於113年5月31日前 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需將 屋內物品搬離、淨空,有系爭切結書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15頁)。另被告陳南安亦自 陳迄今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149頁); 被告陳淑暖自陳雖於113年5月25日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 屋內尚遺留伊之部分物品(如衣櫥、梳妝台、椅子、抽油煙 機、瓦斯爐、洗衣機、電鍋、櫃子、書桌、酒瓶)等語(本 院卷第33、101頁)。此外,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未舉證 渠等對於系爭262、264號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呂中修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南安騰空遷讓系爭262號 房屋;原告呂昆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陳淑暖將系爭26 4號房屋內留置之物品騰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⒉至被告陳南安、陳淑暖雖有上開辯詞。惟原告取得系爭262、 264號房屋對價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且 原告呂昆浲之祖父母陳加除、陳楊絨縱然生前都是由被告陳 南安照顧,亦不能作為其占用系爭262房屋之正當理由,況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安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實。另被告陳 淑暖雖已搬離系爭264號房屋,然該房屋內仍遺留伊之部分 物品,足見伊迄今尚未將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搬離、淨空 ,此觀系爭264號房屋照片亦明(本院卷第39-61頁),是被 告陳淑暖迄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此外,被告陳 淑暖雖另辯稱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 世後所遺留下來,不應由伊負責清除,惟此部分亦無證據可 證明,且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不論屋內物品屬何人所 有,被告陳淑暖依約仍負有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之義務; 被告陳淑暖又抗辯系爭切結書是因原告呂昆浲恐嚇伊斷水斷 電,伊才簽署,然原告呂昆浲為系爭264號房屋之屋主,自 有權利約定若被告於搬遷期限屆至仍未搬遷,即申請斷水斷 電,本院難僅以此認定原告呂昆浲有恐嚇脅迫之舉,是被告 所辯,均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南安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迄今仍未搬離;被告陳 淑暖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迄今未將留置於該屋中之物 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呂中修、呂昆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62號、264號房屋之 損害,原告呂中修、呂昆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262號、2 64號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緊鄰忠孝北路、市道177甲線 ,附近有新豐高中、歸仁國小、歸仁里活動中心、東門美術 館及全聯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149頁),兼衡系爭262號房屋之屋齡約4 0年、共3層樓、總面積為172.53平方公尺,系爭264號房屋 之屋齡約40年、共2層樓、總面積為100.76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等情,認原告呂中修 、呂昆浲主張每月租金以8,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呂中修請求被告陳南安給付113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113年12月止(共7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56,000元( 8,000元×7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 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原告呂昆浲請求被告陳淑暖給付113年4月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113年12月止(共9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2,0 00元(8,000元×9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 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中修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南安應將系爭26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呂中修,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 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原告呂昆浲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淑暖應騰空系爭264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 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被告敗訴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0

TNEV-113-南簡-1376-2024123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張誌恩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誌恩及被告孫賢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誌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孫賢淑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於111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孫賢淑、訴外人孫明海、孫誌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採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 川和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惟訴外人川和公司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 29日,尚欠本金2,281,93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一)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賢 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賢淑應與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 及孫誌皓連帶給付原告2,281,93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孫賢淑於上開債權成立後,於111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張誌恩,並於111年11月4日 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3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 後始知悉上情。又因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 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 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 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誌恩當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孫賢淑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誌恩是合理行為,惟被告二人願將系爭不 動產依原告請求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社區112年7月至113年7 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孫賢淑之 財產、所得清單、第三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訴外人孫明海之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川和 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訴外人孫 誌皓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系 爭不動產社區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害及債權,仍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 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 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 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 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1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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