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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 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 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抗-24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洪銘祥 洪銘遠 柯曉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銘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被上訴人藥害救濟申 請書(案件編號3325),以其父洪○○(下稱洪君)因僵直性 脊椎炎,於104年9月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正當使用合法之恩 博藥物(Etanercept, Enbre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後,於 105年2月17日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治療,發生氮血症、高鉀血症、酸中毒及全身皮疹 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後於105年4月26日因多發性骨髓瘤死 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108年9月5日第298次會議(下 稱第29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 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8 日衛授食字第1081411216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第298次會 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8年11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83 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嗣上訴人洪銘祥於108年12月10日具 藥害救濟復審申請表,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審議 會109年1月9日第304次會議(下稱第304次會議)審議結果 仍維持原議,認定洪君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由被上 訴人以109年3月3日衛授食字第1091401486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送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 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9年3月4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3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上訴人洪銘祥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9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於更審時上訴人洪銘祥追 加洪銘遠及柯曉南為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洪銘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 人洪銘遠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 柯曉南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審議會對於正當使用藥物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 之結果,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之認定,基於其高度專業性, 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 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上訴人洪銘祥於系 爭申請,主張洪君因僵直性脊椎炎使用系爭藥物治療,引發 多發性骨髓瘤導致死亡。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洪君相關醫 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同時依 法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位臨床專家 及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進行審查,彙整後經審議會第298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 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 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洪銘祥復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書 面資料申請復審,經審議會再次調閱卷宗,並參酌上訴人洪 銘祥陳述意見再審議,仍認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 示,尚無法證實使用系爭藥物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 亦無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 仍維持原議,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依洪君之就醫過程所用藥 品、疑似不良反應發生時序及文獻報告之佐證,經審議會審 議認定得出洪君使用系爭藥物,屬於合法正當之用藥,惟與 皮疹、多發性骨髓瘤及死亡之結果間不具關聯性,而作成不 予補助之結論,核乃綜觀洪君病歷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資料 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屬無悖。  ㈡本件審議會設置之委員17名,分別為醫學、法學專家,法學 專家6名(其中有兼具醫學專家者)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 審議會會議前,確經血液腫瘤科及風濕免疫科臨床專家表示 意見進行初審,再由醫學審查委員綜合臨床專家意見進行審 查,出具審查意見,審議時依據洪君病歷及相關用藥、藥害 發生之時序及關聯性、臨床醫學研究文獻進行討論,與會委 員並無異議即作成決議,其審議程序及委員組織均於法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審議會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表決方式 決議之,本件既未以表決方式決議之,應屬程序違法云云。 惟有關審議會召開程序及組成之法規依據為現行有效之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而 非設置要點,本件依系爭申請所為藥害救濟審議程序之進行 ,已依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程序為之,至於審查委員結論形 成之方式,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決議要以表決為之,故而 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 即屬適法,是縱令非以表決方式為之,亦非法所不允。從而 ,本件審議會以共識決方式認定洪君之死亡或多發性骨髓瘤 之發生,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關,決議不予補助,難謂不合 法。  ㈢依上訴人洪銘祥108年2月27日於系爭申請所具被上訴人藥害 救濟申請書,其於「藥品取得日期(處方日期)」填載為10 4年9月7日,可見上訴人洪銘祥係以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 系爭藥物申請本件藥害救濟。又上訴人洪銘祥雖於復審申請 時陳明洪君係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 月28日接受系爭藥物3次,並以洪君之病歷資料為證,惟觀 上訴人洪銘祥所提洪君之病歷資料,因醫師字跡潦草,無法 判定洪君曾有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使用系爭藥物 ,又本件審議階段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函詢遠東聯合診所,該 所分別以108年4月1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148號函、108年6月 3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287號函,說明洪君於104年1月1日至1 05年4月26日就診期間,僅於104年9月7日使用1劑系爭藥物 。另原審再次向遠東聯合診所詢問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實情 ,經該所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664號函復,洪 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劑1次(25mg/s yr),則審議會認定洪君使用系爭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 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劉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即專家意見一),雖誤指洪君有使用2劑系爭藥物 ,惟劉醫師亦指出僅使用2劑系爭藥物不會與死亡、骨髓瘤 及皮疹之發生有關聯性,況洪君確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可 見更不會具有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洪君就診之遠東聯合診 所並未提供醫師處方用藥依法應有之處方箋,及相關必要事 項等資料,另洪君病歷上出現4次系爭藥物之記載,均不足 以證明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不只1次。  ㈣參酌內科-風濕免疫科許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下稱專家意見二),雖有指出「TNF抑制劑(如系 爭藥物)可能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 但亦指出「但這些情形主要出現於動物實驗與前臨床研究」 、「本案之多發性骨髓瘤是否與單次注射系爭藥物有關連, 似乎不可能」、「相關性應極低」、「並無法直接證實個案 對於惡性腫瘤的產生是否由於使用系爭藥物所造成」等語, 綜其意旨,可認許醫師之意見應仍認洪君1次使用系爭藥物 ,與多發性骨髓炎之發生關聯性似不可能、可能性極低;且 被上訴人將臨床專家許醫師之專家意見,併同另位臨床專家 內科-血液腫瘤科劉醫師之專家意見,彙整後經劉審查委員 出具審查意見單(下稱審查意見),提出於審議會進行綜合 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是專家意見交互檢證的結果,應更符合 醫療專業,故原處分依據各該專家意見進行決議認定不具關 聯性,不予核付,再經復審程序重新檢視後仍維持原議,難 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對此另補陳其理由以: 有關如TNF抑制劑(如系爭藥物)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降 低而導致惡化一節,係緣於TNF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開發 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物製劑,早期於動物研究中發現可 造成腫瘤壞死,故普遍認為抑制TNF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對腫 瘤免疫力及清除能力。然亦發現TNF會促進腫瘤生長、生長 及擴散。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有資料顯示TNF升 高是癌症之危害因素,然該文獻亦指出類風濕關節炎病人使 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抑制 相關癌症無關;另有文獻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之類風濕關節炎 病人其整體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與未使用者相似,並 提出文獻資料可證,可見系爭藥物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 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科學數據可以支持。又上 訴人提出「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類藥品之上市後風險管理計 畫書」(下稱風管計畫書),其上固有記載「使用腫瘤壞死 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一語 ,惟參諸該風險計畫書之「貳、方法……期能有效控制國內病 人因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而發生結核病或B型/C型肝炎 病毒再活化的風險」,可知該計畫是為了發生結核病及肝炎 之可能危害進行之風險管理,並非針對癌症部分,且上揭「 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 的機會」一語,亦僅指出增加癌症機會,不能因此認為包括 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均具有致癌可能之危害;系爭 藥物仿單標題4.4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固記載:「包括系爭 藥物在內的抗TNF治療,可能會影響宿主對抗感染及惡性腫 瘤的作用」、「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解,亦不能排 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癌、白血病或 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另標題4.8不良反應亦 固記載:「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 系爭藥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使用系 爭藥物亦有不同的惡性腫瘤的報導,包括乳癌、肺癌、皮膚 癌與淋巴癌」,及「7,416位參與系爭藥物治療的類風濕性 關節炎、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與乾癬病人之臨床試 驗中,有18個淋巴瘤病例的報告」,亦僅係在說明系爭藥物 有造成惡性腫瘤之可能風險及生物統計學之客觀描述,無法 直接指出兩者間之關聯性。觀諸系爭藥物仿單,可能涉及發 生之疾病種類繁多,並不表示一旦使用系爭藥物1劑即會發 生仿單所述之致病危害,尤其所謂提高罹患癌症之機率及風 險,亦在指使用相當期間,相當劑量之情形,始會發生;至 上訴人引用美國血液學會之流行病學資料,指出接受腫瘤壞 死因子抑制劑處方(包含系爭藥物)的病患,係以114,045 名病人於使用含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後,追蹤觀察其 被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係統計上之客觀描述,不能 據以逕認使用系爭藥物與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間具有關聯性 。綜上,尚難依據上開證據,推認洪君所罹多發性骨髓瘤與 其使用系爭藥物1劑已具有合理關聯性。  ㈤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前,於同年8月31日至遠東 聯合診所門診時,其「CRE」數值已達1.45,超過男性「CRE 」之標準值0.7-1.2,且遠東聯合診所醫師已考量洪君腎功 能不全,而不建議使用止痛消炎藥,故向其說明並經其同意 後,始改以系爭藥物為其治療,有遠東聯合診所前揭108年6 月3日函、健康檢查報告所附腎功能參考標準可證,可見洪 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確早有腎功能不全之情形,不能認洪君 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皆無異常,於104年9月7日起接受系爭 藥物治療後,出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並且此病變是多發 性骨髓瘤之指標之一,而謂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係因使用藥 物所致,況「CRE」為腎功能之參考指標,固非判斷腎功能 是否異常之絕對標準,然上訴人亦不能以104年12月18日健 康檢查報告之腎功能指數出現異常即謂係使用系爭藥物所致 ,且洪君並非僅使用系爭藥物1種,亦不能逕認洪君嗣於105 年2月13日經醫生診斷之皮疹為使用系爭藥物所致,進而認 洪君身體之變化與使用系爭藥物具有極高關聯性。  ㈥本件綜合原審議意見,被上訴人係以洪君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 ,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又參酌洪君本身病程而認無可合理認 定之因果關係,且以上訴人所舉用藥與不良反應間之因果歷 程,亦無法合理說明,即使以寬鬆之認定標準,或由被上訴 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亦然,故系爭申請不能通過合理認定具有 關聯性之門檻,應無法予以救濟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 病。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 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 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 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 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 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 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 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 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期審議程序之嚴謹,被上 訴人基於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 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 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項)審議委員 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 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又關於審議表 決程序,被上訴人基於授權亦訂有設置要點(業經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即日停止適用),本件審議時該要點第5點第2項明文「本會 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準此,醫事上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發生因藥物不良反應致 病患死亡者,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補償,再經由審議會依 法定程序作成判斷。另被上訴人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授權,於89年間訂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下稱救濟給付標 準,已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廢止),上訴人申請時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 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 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 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 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 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此一規定雖 於110年9月1日經修正提高補償金額(其餘文字並未修正) ,惟修正後第5條之1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3條及第4條所定額度給付 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 給付之。」從而,本件仍應依上訴人申請時之標準判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揭示:「本院解釋對 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 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 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 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救 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分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之關聯性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 等3種情形。對於可合理認定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給予最高救濟給付200萬元。如無 法合理認定者,則又區別有無死者解剖報告,而不同程度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相對應之舉證責任。蓋因解剖報告之 提出增加研判資料,有助於釐清死因之可能性,雖無法合理 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經逐一排除其他原因與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後,因用藥產生不良反應致病患死亡之可能性即非得以 完全排除,則尚應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申言之,如 被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係其他原因所致,即得排 除其救濟之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則因欠缺利於病理 分析之資料,被上訴人依可資蒐集之病患就醫相關醫療資訊 ,足以證明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 時,亦無救濟義務。以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與補償金額之 高低或不予補償,乃為公平合理運用藥害救濟基金,並基於 醫藥用於人體之反應因病人生理、病況、用藥程序等各種因 素,致使用相同藥物之病患所生之反應未必一致,不易判斷 ,而規定應區別情形作成不同之決定;又以使用藥品產生之 不良反應與死亡間具有何等程度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因屬高 度專業之事項,藥害救濟法乃將准否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 審定,交由審議會決之。並要求審議會應由具醫學、藥學、 法學背景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11人至17人擔任,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尚不得少於1/3,其旨無非基於事務 之本質,以醫藥專業者擔任委員為功能最適者,復為防止醫 藥專業之擅斷,有以具法學專業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為必要 。並有前揭由臨床專家初審及委員審查,再交付審議會審議 ,及決議表決方式等嚴謹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原處分先經2位臨床專家初核及1位審議會委員進行審查 ,再經審議會第298次會議決議,認定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 為light chain disease,…… 洪君之氮血症、高鉀血症、酸 中毒等乃因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腎衰竭所致,與系爭藥物使用 無關。嗣因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提出A.被上訴人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風管計畫書指出,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 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B.系爭藥物仿單第3至4 頁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指出,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 解,亦不能排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 癌、白血病或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C.依據系爭 藥物仿單第7頁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亦有嚴重不良反應的報 導。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系爭藥 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D.研究指出使用TN F拮抗劑的病患,統計上明顯增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 。E.病患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與104年10月28日, 分別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共3次。F.病患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 皆無異常,然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後,於104年12月18日健康 檢查報告中發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此症狀為多發性骨髓 瘤指標之一等質疑。審議會再召開第304次會議審議,結論 並無改變,仍指洪君死亡原因應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 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並針對前揭上訴 人之質疑回應,指出「經衛生福利部藥害審議委員會再次調 閱卷宗並參酌申請人陳述意見詳予審議,依據目前現有可得 之醫學證據顯示,於動物實驗顯示TNF抑制劑可能會導惡性 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惟前述情事尚無法證實使用 etanercept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亦無僅使用一劑et anercept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另依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於108年6月3日函 覆說明,個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僅於104 年9月7日回診時接受一劑 Enbrel®的治療,故無法合理認定 個案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有關本案之 死亡原因應與個案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 所使用藥物無關聯。」等語,業據原審調閱申請書、復審申 請表、審查意見單、審議會第298次、第304次會議紀錄,及 有被上訴人所提委員名單及學、經歷等,因認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審議會組織合於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規定之成員資格, 審議程序與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原 審復依遠東聯合診所依原審關於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劑量之 函詢,覆以洪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 劑1次(25mg/syr)之說明,認定審議會基於洪君使用系爭 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而為判斷,並無事實錯誤之情事。而 委員審查意見亦附有英文文獻佐證,指出「到目前為止雖有 文獻顯示『Enbrel 可能會增加多發性骨髓瘤機率』……。但是 多是長期使用,目前並無文獻顯示只施打一劑 Enbrel(25 mg/syr)會導致多發性骨髓瘤的報導。」因認本件專家判斷 尚無瑕疵,原處分於法無違。經核,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復依職權調查所得,認定洪君接 受系爭藥物之施打僅有1劑,用為支持審議結論所依據之事 實無誤,核其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 不可採取,逐一予以論駁,又敘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論斷等語,尚無理由未備之情 事,而所適用之前揭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調查,逕自認定洪君僅施打1劑 系爭藥物,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施用1劑 系爭藥物與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會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即難成立。 ㈣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指審議會決議應經討 論、表決等程序之意旨,並稱被上訴人過往之審議會均須以 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主張審議會自不得僅以討論形成共識 而作出判斷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固明文應有 過半之同意以作成決議,惟此當係於委員意見不一時,所應 踐行之民主程序,如委員達成共識,其決議所植基之理由反 較充分有據,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尚 難謂前揭設置要點有排除以共識方式形成決議之意旨。上開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該案下級審判決 徒憑被上訴人2次會議之1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 姓名,遂予認定該案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實屬疏漏, 而表示上開見解,非指決議之形成不得以共識為之。又徵諸 前述本件原審之調查過程,也已經依專家判斷之法理進行司 法審查,尚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之下級審審查程 序可比。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主張,說 明審查委員結論形成之方式,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 、形成共識,即屬適法等語,並無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為判決錯誤適用法 規云云,難以成立。  ㈤上訴人另指摘審議會委員之一林欣柔委員於審議本件前,已 擔任被上訴人所委託「提審法實施對傳染病防治實務影響之 法律研究」「藥品臨床試驗法規健全計畫」2項研究之執行 人,獲有報酬,外觀上已無從被認屬審議會中之公正人士代 表,應予剔除,則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即僅有5人, 故本件審議會之組成於法不合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雖未 規定委員迴避原因及程序,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 理由書第6段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闡述「……其目的有二:其 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 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可知迴避制 度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作成判斷者對於個案之執 行具有利害關係,或有主觀之預判,難信其意見為客觀公正 時,應迴避參與,以確保所作成之決定為公平、公正。上訴 人所指林欣柔委員執行關於程序法規之研究計畫獲得報酬, 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互負義務之契約關係,無涉本件個案 之審議判斷,尚與迴避制度之本旨未符。上訴人主張應剔除 林欣柔委員,不予計入審議會組成人數內,指摘審議會組成 為不合法云云,亦難成立。  ㈥再按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別死亡與使用藥品間之關聯性 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等3種情 形,並相對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 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無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排除其救濟義務,業經本院闡述於 前。本件經審議結果為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 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等同洪君之死亡與用藥產生不良反應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對本件未附解剖報告個案,經 由初審委員核閱洪君之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研判無關聯後, 交由審查委員之一審查維持原分析結果,審議會再依法定程 序作成之不予救濟決議,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救濟, 其程序嚴謹且合於法律,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 審雖誤引110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闡述舉證責任歸屬之法律意見,因未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 所區別之3種情形而有不完足之瑕疵,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至上訴人援用本院3則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對於因果關 係之認定標準不明,並將證明死亡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 應所直接導致之舉證責任令上訴人負擔,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經細繹上訴人所援用之本院3件判 決意旨,其一為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指出「只要無確實 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 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然該判決個案係以死者之死亡另有 應負責之人,及所使用之藥品係屬未正常使用為由,依當時 有效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 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 其他之人負其責任」,及第5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 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之情形,不得申請救濟為 由,予以否准,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是以,該判決並 無必要細究使用藥物發生不良反應與死亡間,有何等程度之 因果關係,所持「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 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之見解 ,應屬一般性之概論,尚難為本件所援用。另2件本院判決 ,係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預防接種之救濟案件。為審議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 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 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上訴人援用之2件判決,其一為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由當時所應適用預防接種救濟 審議辦法關於應予救濟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並於第7條附 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 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及第7條之1第2款關於死亡反應與 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者,不予救濟等規定,論斷預防接 種及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 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 果關係」時,始不補償。而對於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個案, 仍予賠償,即係將預防接種及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具體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精 神。另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依該案件應適用 之預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將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 無法確定」3類,即對於無法確定因果關係之案件,仍應予 以救濟,而採取如前述之當事實不明時,將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分配由補償機關負擔之法律意見。本件為關於藥害救 濟請求之爭議,誠於藥害領域之事項,非屬熟稔相關醫藥知 識之專家學者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掌握,關於使用藥物發生不 良反應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其存否及程度如何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惟本件初審專家及審查委 員經由審視洪君病歷等資料所呈現洪君之病情反應、就診醫 療情形,及在醫療期間之病症演變狀況,援用文獻等,據以 分析判斷洪君死亡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復於上訴人申請復 查時,對於上訴人之各項質疑予以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所屬 審議會決議不予救濟,從而難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生在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因果關係之爭點上課予上訴人 嚴格之舉證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 旨、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判決所闡明之「合理可能 關聯性」,且亦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分 配法理,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節,難以成立。    ㈦其餘上訴人擇取臨床專家意見二及審查意見之局部文字、風管 計畫書之局部內容、系爭藥物仿單之部分記載事項等,主張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使用系爭藥物與洪君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又指原審依遠東聯合診所 之回函認定洪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其腎功能已有異常一節 ,尚未說明何以僅依遠東聯合診所之回函為據;上訴人又重 敘洪君病程情形,主張輔以臨床專家意見二,已足以證明洪 君使用系爭藥物與產生惡性腫瘤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原審 未再予細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審已就上開 主張予以論駁,上訴人重複原審已不採取之事由,指摘原判 決為理由未備,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加指摘,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關於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文獻,而認定系爭藥物與惡性腫瘤之 生成無關,然洪君係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並非類風溼性關節 炎,原判決引用錯誤證據為斷,亦未說明該證物與本件應證 事實之關聯,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核,被上訴人係依原審 之曉諭提出文獻,補充說明臨床專家意見單所指TNF抑制劑 會導至惡性腫瘤免疫力降低,而導致惡化,是在何種情況下 發生?被上訴人持該文獻,首先梳理「有關TNF抑制劑之腫 瘤風險,主要係緣於早期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之結果。TNF 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第一個開發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 物製劑……」,文獻復指出,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 有資料顯示TNF升高是癌症之危險因素(elevated TNF is a risk factor for cancer),惟亦指出類風濕性關節炎病 人使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 抑制相關癌症無關(its inhibition in RA patients is n ot 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cancer ris k. In particular, TNF inhibition is not associated w ith cancers linked to immune suppression;見原審卷第 499、500頁及後附英文文獻)。因而原審據以論斷系爭藥物 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 科學數據可以支持等語,並無不當,亦無引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屬誤會,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48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6日及同年7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 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卷及113年度聲字第1 86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聲再-87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 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 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 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 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33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申購照顧住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申購照顧住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及合法權 益應受保障,對其居住遷徙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法院 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基於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公平原則下,依 相關法律提供社會福利協助,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生活生存 權,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67條、第68條所賦予身心障礙者 之居住保障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具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聲再-393-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54分至22 時57分在「辣新聞152」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相 關內容(下稱系爭節目),經被上訴人認系爭節目未盡事實 查證即揭露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及經歷等個人資料,指 名其為緋聞主角,妨害個人資料保護,並誤導民眾對選舉候 選人之認知判斷,有影響選情之虞,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 利益之責,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 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第2點、第5點,以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出19名之諮詢委員與會,並正式寄送開會通知,雖開會當日有7名諮詢委員請假,惟當天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2位,已超過被遴選19位諮詢委員之半數,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出席諮詢會議之12位委員,過半數之委員認為系爭節目關於「事實查證」及「個資法」等部分違法而應予核處,已符合設置要點第9點與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4點等規定。而諮詢會議就系爭節目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依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發函改進之處理建議,亦無不合,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㈡系爭節目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緋聞主角,迫使其無端曝露於公眾議論,且該緋聞案非候選人之緋聞,無涉其參選之公共事務,系爭節目於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下,與選舉議題互為連結,影響視聽觀眾的認知,藉媒體公開播送妨害公序良俗之言論,傷害國家社會利益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㈢系爭節目於播出前並未進行事實查證,亦未取得緋聞主角之說法,僅憑單一消息來源之擴散資訊,將該緋聞訊息播出,已與上訴人所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有違,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將前開違反事實查證之系爭節目與民主政治之選舉議題互為連結,並連結與該緋聞無關之候選人,易使民眾對該候選人產生懷疑,有影響選情之虞,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㈣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於系爭節目播送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經歷、私領域生活等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之利用使該第三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㈤系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部分,被上訴人認情節嚴重,且上訴人於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由,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裁處1次在案,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80萬元。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部分,依裁量基準規定,認違法情節普通、2年內裁處1次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40萬元整;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5萬元整。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立法院乃制定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 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 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 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 、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 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 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 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 款至第4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之 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 、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 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 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 (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 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 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 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 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 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 ,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 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 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 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 、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 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 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 定之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 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 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 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 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 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 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 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 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 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 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 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 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⒈『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⒉『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 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參考。」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 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 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 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 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 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 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 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 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 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 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㈢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惟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依原審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 人遴選召開本件第6、7次諮詢會議委員時,係由主任委員先 圈選諮詢委員名單,再由業管單位洽詢被圈選諮詢委員,了 解其可開會時間及意願,再簽請主任委員核定19位諮詢委員 後,始寄發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111年第 6、7次諮詢會議委員名單、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供佐證(見原 審卷第153至158、305至308頁)。而被上訴人向來作法,均 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 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 出席意願,按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 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 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 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 出席諮詢委員等情,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第735號 、111年度上字第915號、112年度上字第354號、112年度上 字第251號判決就遴選諮詢委員過程,審認被上訴人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向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 作,形成行政慣例,為本院實務穩定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召 開第6、7次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方式,亦與此行政慣例相符 ,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理由雖未詳予說明遴選程序之適法性,惟並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諮詢會議係由主任委員 自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先行圈選42人(111年第6次諮詢會議) 及43人(111年第7次諮詢會議),並由承辦人員寄發電子郵 件詢問開會意願,再以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特定為 該次諮詢會議之與會委員,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設置要點第 7點規定「遴選」諮詢委員,然原判決並未說明遴選程序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之理由,故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非可採 。  ㈣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 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此雖係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 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惟其意義並非 難以理解,且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經查,系爭節目於111年9月 22日21時54分許起,確有播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㈠所載之內 容,依其內容係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20多年前之 緋聞、滾床單主角,使其曝露於公眾議論,業經該特定第三 人對於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誹謗罪 告訴,系爭節目內容並將上開緋聞與非緋聞主角之參選人選 舉議題加以連結,以影響視聽觀眾之認知,且諮詢委員亦提 出:「指控○女是緋聞女主角、滾床單的女主角,對其名譽 構成嚴重傷害。」「將媒體公器視為私人挾怨報復的工具, 無視媒體的社會責任及新聞應傳達公正客觀訊息的專業倫理 ,嚴重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影響善良風俗。」「本件言論內 容之人、事、時、地、方法均明確陳述,屬於事實陳述,有 合理查證之必要。惟節目主持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雖 稱曾向晶華飯店訂房部經理查證,但晶華已否認有該人,復 未見提出具體查證內容,顯未合理查證。本件主持人未有明 確證據下指摘善意第三人○女涉入其內,對於台灣社會族群 融合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權、善良社會風俗之侵害嚴重 。」等意見。又系爭節目所涉建議處理方式經諮詢委員討論 提出書面意見,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雖建議不予處 理者4位、建議發函改進者2位、建議應予核處者6位,惟系 爭節目內容亦於民視台灣台播出,另經被上訴人之諮詢會議 出席委員過半數認為該節目內容就「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違 法而應予核處,嗣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公序良俗而依廣播電視 法予以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系爭節 目公開臆測與參選人參選事項公共議題無關之第三人有緋聞 ,係利用媒體揭露其隱私,造成媒體公審,並以議題操作方 式,使民眾對選舉候選人產生不當認知,而有影響選情之虞 ,既不利公共議題之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亦無助公共 秩序之維繫,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且諮詢委員建 議予以核處者有6位為多數意見,則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 審酌上訴人召開之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議結論及採認應予核 處之諮詢委員意見,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並作成原 處分,應無違法,自屬有據。此外,原審已實質審查原處分 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業如前述,原處分復已載明其認定系 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上訴 意旨主張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被上訴人未採納諮詢會議 所為「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會議紀錄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 處理建議及其他諮詢委員認未涉及違法意見之理由,顯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亦使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有無恣意違法情 事,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節目所損及之公序良俗為何 ,原判決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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