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2-上-6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