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3號、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萬5,00
0元對價,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1萬8,000元對價,
購買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刪除「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倒數第6行「扣得
....,始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
,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本院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有本院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原料1袋 ⒈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 ⒉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驗前總毛重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
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之涼亭,向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
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高志榮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志榮於同年月1
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經高志榮同意搜索,復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
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
、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阿海」購買上開毒品原料1袋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之意圖販賣,乃
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
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經
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影像資
料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
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
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195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