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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1年5月2 4日14時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 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提供該人頭 帳戶者之行動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張凱瑋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共犯洗錢罪而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 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   被   告 林威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 監視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求職者工作內容為短期有償徵用金融機 構帳戶且須配合限制行動舉措等節後,復由林威均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出面於111年5月24日14時許,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鎮鑫門市)」 與前往赴約之潘俊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再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以供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凱瑋,致使張凱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張凱瑋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證人潘俊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證人潘俊佃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林威均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凱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交易明細所載) 詐騙金額 張凱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1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瑋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凱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2039-2024101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現儲 憑證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總機」、「子玄」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4至35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去面交取款拿到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1頁),此為被告就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均已繳回,已非 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偽造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 紙,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王禹勛、黃凱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王禹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水」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黃凱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某)為 詐欺集團成員;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 、「子玄」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均與「順水」、A 某、「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加入「順水」、A某 、「總機」、「子玄」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 項後,再由王禹勛依「順水」之指示、黃凱威依A某之指示 、甲○○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 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乙○○。王禹勛收得款項後,將款項置 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黃凱威收得款項後,前往附近廁所將款項交付暱稱「鍾莘 維」之少年;甲○○收得款項後,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 子玄」。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禹勛、黃凱威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王禹勛、黃凱威、甲○○與「順水」、A某、「 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上開 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 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證券收據4張,為被告王禹勛、黃凱威、 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約其加入私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甲○○ 112年7月1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2 112年7月20日 15時許 138萬元 3 取款車手:王禹勛 112年7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公園內 373萬元 4 取款車手:黃凱威 112年8月4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緝-61-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偉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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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寧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高子寧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高子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寧與陳偉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許, 在陳偉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因故發生 口角,高子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並持電熱水壺 毆打陳偉稚,致陳偉稚因而受有鼻子、左臉頰瘀青、後腦瘀 青、前頸擦傷、右手背、左前臂、右腳背瘀青、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陳偉稚於113年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及驗傷,並報警處 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案發當時經常吵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7張及本署詢問後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6張、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17號函、病情說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圖檔12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如左揭勘驗報告之譯文所示對話 ,期間,告訴人稱:「你剛剛掐我真的快把我掐死了,如果你把我掐死你會不會很爽」,被告稱:「我不會讓你死」,告訴人稱:「那你剛剛掐我為什麼會掐那麼用力?我都有點呼吸不到了 」,被告稱:「要再一次嗎 ?我是警告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89-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宏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千翰告訴被告張承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張承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自南往北直 行在第1車道,途經崇實路與大直行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迴轉,適有陳千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千翰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 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 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交易-503-202410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3號、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萬5,00 0元對價,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1萬8,000元對價, 購買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刪除「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倒數第6行「扣得 ....,始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 ,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本院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有本院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原料1袋 ⒈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 ⒉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驗前總毛重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 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之涼亭,向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 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高志榮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志榮於同年月1 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經高志榮同意搜索,復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 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 、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阿海」購買上開毒品原料1袋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之意圖販賣,乃 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 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經 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影像資 料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 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 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56-202410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敬喻 被 告 林上景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10303 號),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原告 於113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 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 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 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2024-10-11

TPDM-113-審附民-2418-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 後段規定,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冠博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摩托車尾燈、亦無出售摩托車車尾燈之真意,竟 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暱 稱「林偉倫」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販賣「勁戰四 代」摩托車尾燈等用具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嗣李冠博看 見上開貼文後遂陷於錯誤,以MESEENGER私訊「林偉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購買摩托車尾燈,李冠博 並於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依照黃祥宇匯款指示以中華 郵政網路銀行將2,300元匯入黃祥宇利用其母黃秀惠(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 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內,黃祥宇卻藉故表示會於000年0月0日出貨,但 李冠博卻苦等無貨品後始知遭詐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冠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祥宇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博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秀惠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犯嫌之事實。 4 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及電信費繳款通知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審訴-1838-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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