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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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曉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曉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 1日但被害人則有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15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林阿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阿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70-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12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梅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梅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3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曾提 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 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7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3

PTDM-114-聲-122-20250213-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富揚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 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就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富揚(下稱請求人)前因 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 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富揚部分撤銷,改 判陳富揚部分無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 判決節本在卷可稽。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 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 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件請求既管轄錯誤,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刑補-2-20250212-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八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正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2月(聲請書為誤載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予更正),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又受 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 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 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詐欺取財罪,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均為詐欺取財、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 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 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 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 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 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祥114執聲55字第114900378 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 ,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另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後,前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 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 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撤緩-1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傑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 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聲-4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 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嗣曾追查王○○涉有無償轉 讓毒品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雖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900753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就王○○ 於本案中涉嫌無償轉讓毒品之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姚俊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且容有瑕疵之證述等 無從認王○○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號為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地檢署上述案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652號、 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36號、第1037號、第1038號、第 1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127巷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0時 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34巷口拘獲後,自 承上情,警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U0132)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1

PTDM-113-簡-55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振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 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 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 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 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 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 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 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 ,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 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 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 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 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 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12月20日之簽呈內勾選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本件雖非5 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 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 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效」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 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傳喚日前到署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1 13年12月20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 東地檢署114年1月9日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 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 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 ,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年4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 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並已具 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 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 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件雖非5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 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 效」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 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 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3、104、109 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 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 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 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 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 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有肢體障礙〔第七類身心障礙 (肢體障礙)〕工資本即不高、尚需扶養母親與家人等為由 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前,即曾於114年1 月6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向該署遞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參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 聲他字第45號卷第1至3頁),嗣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時, 聲明異議人復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平時要照顧我母 親」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批示「如113.12.20簽」「發監執 行」(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卷第13至15頁) ,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 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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