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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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楊綉英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楊樹來 楊姚月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   ⒈編號A面積12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B面積11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樹來取得。   ⒊編號C面積12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姚月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如主文所示 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姚月蕋同意原告方案。惟被告楊樹來表示 原告分割方案將致伊分得土地形成袋地,且伊有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坐落於分得之系爭 土地上,按理該「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全分歸伊所有,以免 將來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故不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 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別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 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 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 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相連之628、6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東南側毗臨631、63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楊樹來、被 告楊姚月蕋所有等情,經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分割方案圖 在卷可參(卷第38頁),審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 被告楊姚月蕋同意),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更重 要的是,按照主旨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 有相連土地可接對外之633(既承巷道)→666號(即光復路 )通行。像原告分得土地,可接由其所有628號→628-2→666 號(光復路)通行;被告楊姚月蕋分得土地可接其所有之63 2號土地→633號→666號(光復路)通行;被告楊樹來分得土 地可接其所有之631號→632號→666號(光復路)通行,而無 形成袋地之虞,此觀地藉圖自明,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被告楊樹來抗辯主旨所示方案將致其分得土地形成袋 地,顯然不可採。至於應保留其所有之建物的辯解,因為該 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在本院既表明是其所有,可以拆除 之(卷51頁筆錄),之後於現場履勘時又親口說不願測量建 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卷58頁筆錄),待最後言詞辯論時始以 此測量問題反對主文所示方案,自無可採。準此,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對外通行毫無問題,顧及 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 如主文所示方案,自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楊綉英 3579/10000 2 被告楊姚月蕋 3211/10000 3 被告楊樹來 3210/1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442-20241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82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 情,業據提出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8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113年8月13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6-20241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周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8元,及其中18,35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小-477-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政綱即崇欣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 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貸款700,000元,然 自113年1月29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卷第6至17頁背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75-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2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僅支付112年11月(即第一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通知須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遂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而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其上 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設東郵局120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 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67-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亭文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7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曾明殷及 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他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判決確定)。被告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 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仍與黃盟強、 曾明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依黃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 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下稱銥賽爾公司)負責人後,在同 年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掛失補發銥賽爾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6月22日10時3分匯款214,000元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黃 盟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於第一銀行五福分 行提領上述詐騙款項,交付予黃盟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約定之報酬為每 次提領金額之1%。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第345、3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14,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64-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有銣即依米那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34元,及其中129,211 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 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256,62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 金129,211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 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256,623元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各貸 款500,000元,然自113年3月22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24-1頁背頁),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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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政綱即崇薪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37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貸款700,000元,然 自113年1月28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卷第6至16-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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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簡杏如即杏如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7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70,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只是尚未收受更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增補約據、 放款全部查詢及轉列催收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繳函 及訪催照片等件為證(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第90號)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 裁定更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37頁),本件自無 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0,819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2.5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2.685%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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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歐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 四、訴訟費用10,1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通知須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迄今上積欠16個月租金,原告 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告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 ,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有明定(見本院卷第9頁背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屏東縣農會鑰匙點交單、屏東縣農會設備點交單及存證信 函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背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並給付112年1月至113年4月間積欠之480,000元租金,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5月1日起之利益。據此, 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30,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1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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