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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34-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如附表編號1、2「竊 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統一超商店長林毓貞、店員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 店長林毓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毓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 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總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 」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 市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價值約新臺幣49元);而公訴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竊取紐澳良雞腿 三明治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 此一更正部分,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屬於誤寫、誤 算或類此之錯誤,已逾越更正之本旨、範疇,該部分無法以 更正方式為之,其形同追加被告另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 6分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表明追加之 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主文 1 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 石安牧場飯糰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 許 薯泥鮮蔬蛋沙拉、和風醬包各一份(價值共70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簡-231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1-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嘉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約定以港幣約20萬 元為代價(無證據證明張嘉升已收取此報酬),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余思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並將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余思琪」,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陳莉」聯繫潘盈安,對其佯稱:下載簡稱交易所手機程式註 冊會員,於程式內操作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於同年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匯款1萬元 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0月7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馬誌陽,對其佯稱:願以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請朋友協助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潘盈安及馬誌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盈安、馬誌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盈安提供之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 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潘盈安因受詐騙而於同年112年10月6 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等實質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SDM-113-金簡-516-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 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 檢驗前毛重0.369公克、0.3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購買後,於112年1月間施用所 剩,而該次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5日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永年街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再扣案之2包結 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0.100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毒偵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採尿時回溯7 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固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⒈被告先於112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在你 身上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毒品是在我身上掛的香火符找 到的,我自己都不記得什麼時候放東西,我沒有用過這2包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持有及施用毒品?毒 品確實是在我身上找到但我最近都沒有在用毒品。我承認持 有毒品,但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業已坦 承扣案毒品未曾施用過;復於113年5月10日偵查中陳稱:「 (檢查事務官問:上開扣案毒品為施用所剩?)沒有吸用過 ,我買了很久,一直放在我的護身符裡,我放到忘記了」等 語(毒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而在檢查事務官具體詢問扣 案毒品是否為施用所剩乙節,被告表明未曾施用過;參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遭查獲,時間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 (即112年1月12日)較近,且扣案2包毒品之重量相當(驗 前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1公克),若扣案毒品確係該次 施用所剩,被告豈會毫無印象,而無法於遭查獲時表明之? 然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偵訊問時隻字未提此情,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112年1月間施用 所剩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如前述,嗣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隨身配戴之香火符上,隨時可觸 及,足見被告是為方便取用才以此方式藏放,且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不便宜,被告既有施用之需求,衡情應不致將早年購 買之毒品隨身攜帶而放到忘記施用之理,益徵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應非前案施用所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KSDM-113-簡上-31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 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 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 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 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 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 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 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 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 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第41679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文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石文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上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石文見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周先生」。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警一卷第397至403 頁;偵一卷第75頁),及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而不爭執(偵一 卷第53至57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 款項轉匯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 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要向「周先生」辦貸款,不知道「周 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與「周先生」是當面談貸 款,沒有對話紀錄,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我連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周先生」怎麼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周 先生」。「周先生」要求我要辦理約轉帳戶,我不知道約轉 帳戶是何人,「周先生」說這樣比較好核貸等語(偵一卷第 53至55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 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仍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及貸款相關程序資訊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 金錢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 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數達12位,所幫助 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76萬1,729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屬過輕。從 而,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 害金額達776萬1,729元,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 態度非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12名被害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案12名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高達776萬餘元,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 不當之處,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暨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奕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書瑤」、「聯博投信」向王奕婷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聯博-T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9頁) ②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及應用程式「聯博至TX」首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2 馬湘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馬湘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馬湘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湘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64萬5,251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 ②馬湘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1至305頁) 3 何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筠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阮慕驊」、「許薇薇」向何筠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以林金冠名義匯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389頁) ②何筠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3至396頁) 4 王黃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自稱「梁家琪」致電王黃信,並向王黃信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黃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47萬元 ①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0頁) ②王黃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5 林惠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惠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黃世聰」、「吳曼妮」向林惠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匯款73萬元 ①林惠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6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1至482頁) 6 向紫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Alieen」向向紫圻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紫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 ①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8頁) ③向紫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122頁) 7 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向陳秀卿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37萬3,678元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63頁) ②陳秀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5至379頁) 8 王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秀如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向王秀如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2年6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2年6月14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頁) ②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1頁)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6頁) ④王秀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9至334頁) 9 莊福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福源觀覽後與之聯繫,自稱「賴老師」並向莊福源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3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330元,應予更正)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9頁) ②莊福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3頁) 10 李秀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向李秀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2、44頁) ②李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9頁) 11 蕭清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清琳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Alieen」向蕭清琳佯稱:因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其中百分之18作為分潤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蕭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17萬2,500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356頁) 12 陳景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曉旋」向陳景輝佯稱:得透過網站「柏瑞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65萬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30頁) ②陳景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2至149頁)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262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宗 偵一卷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60-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4月11 日某時前」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前某時」 ,同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旋即遭提 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張雪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雪君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 雪君,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張雪君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張雪君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者及因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8月10日受徒刑 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雪君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江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網友名稱:吳育銓)、LINE等與張雪君聯繫,並佯以安裝YAHOO 購物軟體並儲值,以利網友工作上陞遷升級云云,致張雪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許、12時36分5 6秒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張雪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雪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雪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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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 佯裝為女網友結識陳家豪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 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 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 ,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不知情之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曹興名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 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 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 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 1,000元 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 5,023元 3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 791元 4 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元 5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5,000元 6 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5,012元 7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7,000元 8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8,015元 9 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00元 12 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14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8,200元 15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 3,015元 18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2萬0,015元 19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15元 20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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