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MLDM-113-訴-28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