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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丞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翁丞暘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丞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賴映均之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4頁 ),再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工 作,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3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翁丞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賴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適當 減速,並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賴映均因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 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丞暘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速度放慢,也有查看路口,對方速度沒有很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翁丞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 與告訴人甲○○有行車糾紛,且疑似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 訴人乃以質問,詎被告竟出言以「我要拿槍槍斃你」(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聞言則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報警 ,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乃報警。迨員警到場後,告訴人 稱被告有出言恐嚇情事,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並質以有無出言恐嚇,被告則稱有該等言詞,然 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因告訴人表明欲提出告訴,員警乃 要求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臨行時,被告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6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1頁),且本院 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 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 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 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罵告訴人 「王八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 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因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員警乃要求被告及告訴人 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葉 正豪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0 頁反面至21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臨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行車糾紛遭人罵王八蛋,警方 帶伊及被告去派出所時,被告罵了很大一聲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反面、21頁),與證人葉正豪以職務報告稱:警方欲帶 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堅決表示不願道歉,並在離 開現場時大罵「王八蛋」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易卷 第41頁):「00:00:54 員警:好啦,走走走。00:00:5 6 被告:這……這是王八蛋。00:00:57 員警:沒關係。00 :00:58 被告:(語句模糊),有沒有聽到?00:00:59 員警:走啦,你不要再罵了。人家要告你,你還在那邊。」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 該語言文字本身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係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 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當場見聞者甚 多,是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 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之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729-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沛宸 張聖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沛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聖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沛宸、張聖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鐘沛宸、張聖慈)及持保溫杯 、避震器(鐘沛宸)互毆,致張聖慈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之傷害,及致 鐘沛宸受有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慈、鐘沛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鐘沛宸、張聖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鐘沛宸固坦承有與被告張聖慈互毆致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其之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徒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143至145頁);訊據被 告張聖慈固坦承有與被告鐘沛宸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互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出手阻擋,沒動手打她 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143至145頁)。經查: 一、被告鐘沛宸、張聖慈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節,業據 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51、143至144頁), 並經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偵卷 ,第67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3至8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鐘沛宸部分   被告鐘沛宸與告訴人張聖慈因故發生爭執後,雙方徒手互毆 乙節,業據被告鐘沛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43 、145頁),並經證人李權峰證述明確(第1808號偵卷第67 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至被告鐘沛宸 於互毆時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告訴人張聖慈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鐘沛宸拿桌上 的保溫杯砸伊的頭,伊摔倒後爬起跟她發生拉扯,之後她扯 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並隨手拿起地上的避震器砸伊身體 約3次,造成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及左手瘀傷等語明確(見第1808號偵卷第44、48、 99至10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 下稱第1838號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張聖慈於案發當日 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1頁),而其所受傷勢及受 傷部位,核與被告鐘沛宸除徒手外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 打告訴人張聖慈頭、身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並衡以告訴人張聖慈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顯僅非徒手所 可能造成。準此,足認告訴人張聖慈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被告鐘沛宸有徒手及持保溫杯、避震器與告訴人張聖慈互毆 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聖慈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鐘沛宸確有本案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鐘沛宸辯稱僅徒手毆打云云,及證人即 被告鐘沛宸友人李權峰證稱:鐘沛宸於互毆時沒有拿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屬迴護被告鐘沛宸之詞,均不 足採信。 三、被告張聖慈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沛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張聖慈發生 爭執後,伊等就互扯頭髮,並扭打在一起,互不放手,造成 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第1808號偵卷第32、36至37、98頁;第1838號 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稱:張聖慈與鐘沛宸在鐵皮屋內妳一句我一句,伊不想理就 睡著了,後來聽到「碰」一聲而醒來,看到地上有保溫杯及 她們2人在扭打,相互動手動腳及互拉頭髮,過一陣子她們 自己分開坐下,但講一講又突然扭打起來等語(見第1808號 偵卷第68、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足見其等 對於被告張聖慈徒手與告訴人鐘沛宸互毆致傷乙節,證述甚 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鐘沛宸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 傷結果確受有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 側膝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 1838號偵卷第31頁),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被告張聖 慈徒手與被告鐘沛宸互毆扭打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鐘沛宸、證人李權峰上開 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聖慈有徒手與 告訴人鐘沛宸互毆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鐘沛宸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張聖慈 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聖慈辯稱未動手云云 ,自無足採。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聖慈與告訴人鐘沛宸間係互毆 扭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聖慈之傷害行為自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見第1808號偵 卷第100頁),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其等健康已生危害,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鐘沛 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聖慈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看護、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鐘沛宸犯罪所用之保溫瓶及避震器,未據扣案,衡該 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易-47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陳信源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4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4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 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險,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不宜寬貸,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交易-316-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對卓芳霖進行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6)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6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878-202411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素珍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甲○○」後應補充「、丙○○」。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甲○○、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1至29頁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態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卷, 下稱本院簡卷,第29頁),暨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退休配偶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第8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 院簡卷第23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67-202411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原訴-1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秀珠」應更正為「林秀枝管領並」 ;第4行之「機車」後應補充「(含鑰匙)」;第8行之「進 入後再」後應補充「承前毀損犯意,」;第9至10行之「不 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地即告訴人林鳳清住宅內先後毀損1樓正門旁、2樓前 後陽台、3樓前陽台玻璃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秀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躲 避追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貿然毀損他人住宅多處玻璃 ,危害告訴人林鳳清之住居安寧,並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 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卷第39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7-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2024-11-26

MLDM-113-訴-2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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