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連小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7元,嗣因伊
懷孕生子而無工作,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144至1
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52、356、358
、36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一第106至120、420至424頁、卷二第46至142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6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一第4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4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4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436至45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508至5
1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任職於萬甲田幼兒園,每月薪資
約36,840元(本院卷一第302至308頁),並領有未成年子
女之社會福利補助合計10,451元(2,047+2,047+2,047+2,
155+2,155=10,451),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
未成年子女5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
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007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93年出廠之汽車
1輛,惟殘值不高(車牌號碼5287-HG)(本院卷一第196
、394頁),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債權
後已達3,807,791元觀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更-93-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