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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郁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0萬3769元,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3769元(含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萬3800元元 、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退休金6534元,合計10萬3769元之 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5

TPDV-113-勞執-60-2025011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李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78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佩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 李紀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66號卷第27至37頁),惟被告就 該裁定指定李佩玲為監護人部分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護 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事件之抗告狀在卷可 憑(案卷第163至174頁)。而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 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培靈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培字第01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系爭監護宣告事 件尚繫屬於本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尚未確定,則起訴狀逕 以李佩玲為訴訟代理人,難認適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 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 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宣告確定裁定)或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3

TPDV-113-重訴-554-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住處徒手毆 打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外以右手打 聲請人巴掌,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為證,惟 上開筆錄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3-家護-255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 繼憶)、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37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 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 (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 一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蔡銘達 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尚未審結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謝威立 710萬元 7萬1290元 2 江長陵 346萬6000元 3萬5353元 3 余承軒 398萬6000元 4萬501元 4 劉姵伶 30萬 3200元 5 梁筱艷 99萬5000元 1萬900元 6 余美枝 665萬1000元 6萬6934元 7 吳清峰 2萬元 1000元 8 湯玉有 10萬元 1000元

2025-01-10

TPDV-113-金-272-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朱寧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財 產權部分: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遣費9750 元、上班日之加班費3萬8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息日之 加班費9254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000 元、返還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為22萬61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合計22萬565元(計算式:15萬元+9750元+3萬8561元+9254 元+1萬元+3000元=22萬565元)部分,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243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620元(2430元x2/3=1620元 ),是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2430元-1620元=8 10‬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810元(計算式:810元+3000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4-勞訴-18-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83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83萬1,09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萬1,79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繳納之5 ,400元,尚應補繳21萬6,3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0

KSYV-112-婚-1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 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 4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 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3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3-金-240-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采嫻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壹養生館即紀駿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640元、特休未休之 工資8萬7683元、加班費42萬420元、未投保之損害賠償11萬8724 元、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47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52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72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5萬6529元(計算式:5萬3640元+8萬7 683元+42萬420元+29萬4786元=85萬6529元)部分,屬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936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240元(9360元 x2/3=6240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2元(1萬 3672元-6240元=7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補-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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