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瀞文即張文玲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瀞文即張文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瀞文即張文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99,06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5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99,
06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5月8日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113年5月13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紘宇工程行,惟尚因育嬰留職停薪,依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68,57
4元,另因販賣水晶收入共66,369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33,
49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40,151元
、15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惟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3月22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3,4
94元加計租屋補助5,000元後,共38,4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
2年生,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補
助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6,1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00)÷2=6,1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2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
,99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4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6,152元
後僅餘15,0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99,06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37-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