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09,79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105元,合計112,902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2元,及其中109,79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2799-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游子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簡-166-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張元馨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小-2982-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楊善為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善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477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補-172-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5號 原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 告 陳金福 一、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63,319元,應繳裁判 費12,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2,08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補-165-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顧問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藍森德 被 告 潘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6

KSEV-114-雄小-144-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5

KSEV-114-雄小-154-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鄭素月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 清潔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 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原告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被告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原 告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 應請原告避讓,或提醒原告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原告往前 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 ,216元、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等損失,共588,21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 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前行,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有刑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計48,939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27-37頁),應認有支出 必要,而原告請求48,21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   0,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40,0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患者因上疾因右有近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22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宜休息6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述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2月,多次至該院持 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須一段時間之治癒。是 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薪資20, 000 元之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然以 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113年之最低 基本工資27,470元比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每 月薪資,尚屬合理,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基 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0,000 元〔20,000×6 ) =120,000〕。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農作;被告國小 畢業,擔任清潔員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216元【計算式: (48,216元+120,000元+30,000元 =198,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6元,及自113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5

KSEV-113-雄簡-2782-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