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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113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劉邦繡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0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志珩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珩至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 偉駿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珩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志珩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梁鈞承(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675號等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 鈞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志珩 ,黃志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涂毓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系爭帳戶後 (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 由梁鈞承依黃志珩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交給黃志珩或其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上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 :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本 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其 犯罪事實記載「黃志珩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志珩並招攬梁鈞承(另案 審理中)擔任車手」等語,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  ㈡原審判決就上開被訴事實,說明略以: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前,於000年0月間,與另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因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8日 早於本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 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在案(尚 未確定),而依被告偵查所述、被告與證人梁鈞承對話錄音 內容以及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述內容,不能排除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乃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至7行至第18頁30行),已 實質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本案判 決後,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 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3-136、217、309頁;本院卷二第72-7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與梁鈞承係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關係,梁鈞承介紹客 人向我買幣,客戶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從未向證人梁 鈞承借用帳戶,也不曾透過梁鈞承收受任何現金,沒有其所 述將附表一所領款項交付給我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涂毓芬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 所示),由梁鈞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 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 過(偵30654卷第65-68、79-71、73-75;偵24456卷第33-35 頁;偵27434卷第57-71頁)、證人梁鈞承此部分於偵查證述 (偵24456卷第219-222、225-227、163-167、199-201頁) 明確,並有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偵30654卷第21-25頁)、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共 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45-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654卷第1 49-15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宥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 53-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俐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 第159-16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俐伶)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偵30654卷第165至1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456卷第93-13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7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偵27434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27434卷第77-79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頁;偵2743 4卷第81-85、91-93頁)、梁鈞承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4456卷第41頁;偵27434卷第95-99頁)、 告訴人涂毓芬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30654卷第79-81頁)、告訴人劉美君帳戶個資檢視表、寶 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103、105頁)、告訴人 謝尹真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 第113-115頁)、告訴人陳秋語投資網站「BBLS」網站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發給」、「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143至150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指示領款及收受所提領款項等行為。然梁鈞承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中獲得提領報酬後,餘款均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鈞承迭於111年3月2日、5月19日、7月12日、12月6日偵查時證稱:110年5月13日是我臨櫃提領246萬元,這次我將佣金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另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派的人;之前有朋友要買泰達幣,有跟被告詢價,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他,因為疫情沒有什麼收入,母親住院需要錢,被告介紹有博奕公司的管道,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他,我可以賺0.5%的佣金;我是依照被告指示,從000年0月間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大概半年時間,被告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我去領錢,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至少有5、6人,有一個我不記得名字的人會打金額「等等○○萬」,之後被告會在我跟他個人的對話裡面,叫我去提領這個金額,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看他人在哪裡,我就去他指示的地點,有1、2次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給他指定的人等語(偵24456卷第164-165、199-201、219-222、225-227頁);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是博奕公司為閃避娛樂稅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提領交付給他,可以抽取車馬費用;被告會指示我會有多少款項進來,金額不一定是全部,比如像是100萬元的話會分批,有多少先領多少,領完後先放在我這裡,等一天快結束時再將全部款項交給他,都是提領當天用Telegram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間有一個群組,群組內大約是5、6個人,會透過群組說等等有多少金額會進來,私下也有Telegram可以聯繫;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並非固定,就是大家隨機約一個方便的地方交款,被告會跟我說開什麼車、車牌號碼、約在哪個路口,當場點收金額,扣掉我的車馬費後,全部都交給被告或是他指示之人;110年5月13日、8月30日、9月30日這3天,我在何處交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起來,僅能記得大概有哪些地點,包括被告去修車的一間修車廠、大墩路上之麵包店、春水堂、被告住處、我的住處附近路口等,要看地圖才有辦法勾畫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9-110頁)明確。衡之梁鈞承於上開歷次偵、審之證述均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間隔相當時日後,仍能為相同情節之描述,且其於111年7月12日、12月6日偵查、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自具一定之憑信性。且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有自梁鈞承處取得款項云云,惟審之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供稱:梁鈞承會介紹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給我,他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我等語(偵27434卷第36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供稱:跟梁鈞承如果有金錢上的來往,就只有梁鈞承介紹客人並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打給梁鈞承提供的錢包地址而已等語(偵24456卷第19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供稱:梁鈞承向我告知有客人買幣後,我會告知梁鈞承虛擬貨幣價格,再由梁鈞承告知客人,如果客人接受該價格,梁鈞承就會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再由我親自跟客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客人把買幣的錢交付給梁鈞承,梁鈞承再把買幣的錢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偵30654卷第29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經由梁鈞承介紹的客人,錢都由他收等語(偵24456卷第166頁),及於111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你跟梁鈞承買賣虛擬貨幣有無其他糾紛?)都是我給他幣,他給我錢等語(偵24456卷第190頁),雖均稱梁鈞承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客戶給被告,惟對於梁鈞承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情,均坦認在卷,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梁鈞承收取款項,已難採信,且可證梁鈞承證稱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確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梁鈞承間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關係云云。惟 查:  ⒈證人梁鈞承於偵查證稱:去年9月底,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 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才停止與被告配合的動作,並約 被告出來質問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 手機偷錄音,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用說那麼多,教導我向檢警 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並將資料提供給檢調單位,這 樣我這邊就沒有責任,當初去質詢黃志珩時,手機有錄音, 隔兩天又遇到高雄市刑大,被拘提,當場被扣錢跟手機,所 以我的手機也是在市刑大那邊;黃志珩有交代我說用買賣虛 擬貨幣的藉口我會沒有事,之後幾個分局找我去做筆錄的時 候我都是用虛擬貨幣的藉口,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這 件事,當時他也有幫我請律師等語(偵24456卷第165、200 、220-2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稱我給他的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不是事實,我與被告間沒有因虛擬貨幣交 易以致於要給他現金,虛擬貨幣我也不懂,是被告教我要以 這種方式去跟警方做筆錄規避存摺的問題,我自己沒有開虛 擬貨幣帳戶、錢包,完全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有用 電話錄音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收到高雄市刑大寄通知來做 詐欺筆錄後,約他出來對質,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等語(原 審卷第103-104 頁),再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講說不要再 追究當初騙我這個工作是博弈這個問題,後續要怎麼去把問 題解決才是重點,然後指示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去做筆錄, 然後他那邊提供資料,所以那2個半小時錄音內容是他介紹 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本院 卷二第13、19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通知 作筆錄後,要求其配合以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說詞規避責任 。此由被告自本案偵查至今,仍無法就其所謂之虛擬貨幣交 易關係,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按:被告於11 1年7月12日偵查時雖曾提出9張交易紀錄,惟經檢察官當庭 核對,其交易日期均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不符,與本案無 關而發還,被告當時就此未表異議,詳偵24456卷第166頁) ,更可證明梁鈞承所述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虛擬貨幣之 交易,亦屬可信。  ⒉再者,證人梁鈞承所述其扣於另案之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 電腦工程師間錄音乙情,經檢察官調取梁鈞承另案扣押行動 電話內錄音檔光碟,由辯護人製作譯文初稿,並經本院確認 、勘驗,有上開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30 654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00-401、403-441頁)。參諸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於長達2小時20多分時間,被告大部分在 教導梁鈞承如何於警方調查時,以交易虛疑貨幣作為其收受 款項之說詞,並花費相當之時間教導交易之原理,且由下列 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梁鈞承前開所述被告要其提供匯款金流 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因應檢警之調查,且有為被告找 律師會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①黃志珩:你說總金額多少?就是你宜蘭這個的,(08:51)    有累計的,你上次說1500是宜蘭的還是基隆的? 梁鈞承:宜蘭,基隆的就只有那一筆,做完了…(08:58) 黃志珩:因為基隆的那個基本上我給你看啦… 梁鈞承:他是從4 月底到6 月初。 …… 梁鈞承:問題是都是我的交易嘛,銀行……(09:52) 黃志珩:所以我跟你講說現在交易紀錄做完,應該就不起訴 (10:05) 梁鈞承:嘿啊,因為這是被騙的啊,實際上我沒有啊。 黃志珩:你就說你是被騙的,你意思是說,你收到他的消息 ,我是來買虛擬幣的,對吧?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說要做紀錄嘛,實際上怎麼操作那我不 管,我們重點是我現在也是被害者,我今天也是受 害者,人家見你幹嘛,跟你講說買幣賣幣…… 黃志珩:交代錢的來源…… 梁鈞承:對。 黃志珩:然後錢的去向,因為是我們經手…… 梁鈞承:對。 第三人:然後用你的帳號… 梁鈞承:那好,我現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可能某個平台 ,人家要給我買,重點人家怎麼跟我買,比如你說 用飛機,那飛機可以隨時刪……(10:47),那表示說 他這一筆,我們先不管他這筆帳或是他這個帳戶全 部都做……(10:56) 黃志珩:所以我們都要做,所以你要給我你的,你不是有網 銀嗎,跟帳有關的金額,幾月幾號多少錢… 梁鈞承:對,等一下讓你拍,然後我也現在就是,好,跟你 買的人,你們怎麼聯繫,再來就是說,他的戶頭是 他現場報來一個……(11:13)   …… 黃志珩:所以假設4月8日那天有一筆100萬元進來,100萬元 可能分四筆,不管金額大小,10萬、20萬、30萬元 ,那我只要做10萬 、20萬 、30萬的達幣交易紀錄 ,要做的就是這個而已。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跟你講… 梁鈞承:我的問題在,對啦,我知道,我提供給他,他一定 也會問我怎麼聯繫,人家怎麼跟我買,我怎麼收到 錢,我怎麼去買幣、轉交給他,他一定會搞清楚這 種流程嘛 。 黃志珩:會,所以說明天我們把流程,就是現在交易紀錄做 完,明天跟律師講,就是講說… 梁鈞承:他要教我怎麼交易… 黃志珩:沒有,我們跟他講完之後,他會講一套去做筆錄的 講法,跟當初我做筆錄一樣,我做之前我也是先找 律師碰面,他跟我講完,機關會問你哪些問題,你 要先準備好… …… 梁鈞承:所以他就不知道,查不到來源。(13:00) 黃志珩:沒有,他就算查,他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交易    紀錄就是這個,我們依這個憑據,他會說你怎麼    不上正規交易所,或是有KYC的 ,就是有實名制    的,你就講火幣(13:17),我之前的想法是,買幣    、賣幣在外面有很多平台,包含社群,或是群組    ,就飛機有時候你可能,你知道有人打廣告,但    是那種廣告,你可能在什麼網看廣告,加入飛機    群,加入飛機群人家會問你買賣,你就說這已經是半年前的事,那個群早就退了,你也沒有留當初的紀錄,可以做對話紀錄,但是群的紀錄不用留,就像說你可能在IG或FB看到類似這種廣告,你的講法就是講說現在也沒工作,人家就直接教你怎麼去買幣賣幣,賺價差,一天賺幾千元,你從頭到尾不知道這東西有涉及到詐欺,講白一點是這樣講,等於你也是被騙的,他們要求就是說你要負責,人家會把錢轉給你,然後你要把幣轉出去,所以你要買幣賣幣,幣怎麼來,他們會提供給你,你再把幣給他們,就是有人會來跟你收錢,他問說誰跟你收錢,你怎麼把錢交給人家 ,你就說都是群組,群組他們會,就像我交易會報車牌號碼,報車牌然後你到了,會有人跟你收,就跟買幣賣幣其實是一樣的,你只要把它當作是真的買幣賣幣在講,所以我才講說為什麼可能我幫你把紀錄都做出來,我可以幫你做啊,我幫你把紀錄做完,但你沒有操作過你就不會,所以我不是說要麻煩你去弄這些資料,而是你要真的了解我是怎麼買幣賣幣,不然你連操作都不會,他們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要你本人(15:07),不然紀錄我來做就可以了,我可以把紀錄做完截圖給你,但是這沒有意義,因為就像你剛剛講的,機關如果問你怎麼操作,你講不出來或是你不懂那流程,這樣也很奇怪……    梁鈞承:現在是怕,這只是剛開始而已(15:43),如果每    天都是這種…… ,到時候法官那邊,你的薄子,        比如說好,你都用現金買賣,你10筆交易裡面有7 筆涉及詐欺 ,這樣也很奇怪。    黃志珩:沒有啊,這東西你就是受害者啦,意思是說真正 騙的是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 ,我知道啦。 黃志珩:那個叫你買幣賣幣那個人,就是叫你收錢那個 人。 梁鈞承:那你是固定…(16:08) 黃志珩:所以我們現在才要做紀錄嘛,你有理解我的意思    嗎,不然我們做這紀錄要幹嘛,只是預防而已。 梁鈞承:你把幣賣給我的人這是沒問題(16:18),是你跟 我買幣的人你把錢給我… 黃志珩:是買幣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現在就是說你帳號… 黃志珩:這個人是虛擬的。 梁鈞承:他也查不到… 黃志珩:查不到。 梁鈞承:實際上有這些,那他可以合理懷疑,找不到人… (16:33) 黃志珩:你這樣講我就能理解,為什麼,因為這東西,這 不會到法官那邊,為什麼,因為我剛才不是給你 看了嗎,他就說法官連筆錄都不太會看了,他只 要你筆錄做的好,基本上不會到法官那邊,你也 不用像阿俊(音譯)那樣去開庭,阿俊(音譯) 那是因為他好死不死他那被害人有幾分的關係, 所以他們有壓力,不然我跟你講,他這一條才一 個禮拜而已,連筆錄都沒做就直接,筆錄做完一 個禮拜就開庭了。(以上本院卷一第404-406頁) ②黃志珩:我再講一次這個流程,這個邏輯給你聽,你要先     吸收這個邏輯,你才有辦法做那些…(35:07)。     今天他是跟你買,但你要賣幣給人家,是不是你     要先收錢,他會把錢給你,他問你為什麼把錢領 出來,等於是買空賣空,你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幣,假如我是賣家,你跟我買幣,但你沒有錢, 也沒有幣,你有客戶啊,你現在要買,你是不是 先跟客戶收錢,假設他打10給你,舉例啦…    梁鈞承:他大買家…(35:39)    黃志珩:沒有,我們目前二車,是不是假設二車是同一個 …,都是同一個二車嘛,這些金額都是同一個二 車,比如1500萬,都是同一個二車,等於目前配 合買家,這段時間配合的買家,都是配合買家, 他會跟你說他今天…    梁鈞承:他的帳戶來講都一樣,現在問題卡在你每個月下 來…    黃志珩:……目前我們就先講同二車就好了,不然你會亂掉 ,我先跟你講邏輯,現在假如都同一二車,同一 touch (36:12),這個月可能3 個人跟你買,二 車嘛,我們先不要講那麼複雜,就先講他就好, 他是二車,二車要跟你買幣,他是不是會把錢給 你,假設你今年4 月幾號金額加總起來多少,那 你是不是相對,你不會這筆錢進來就拉一筆出來 ,一定是說…(36:33),進項,不是幣不一樣, 也不是金額對不起來,不是說他轉10萬給你,你 領10萬出來,他轉19萬給你,領19萬元出來,沒 有嘛,一定是不一樣的。    梁鈞承:他資料收到會不會…    黃志珩: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解釋這個,你先聽我講完,我 就用這個舉例就好,他這邊打這三筆交易,比如 今天打這三筆給你,加總起來是65萬8,等於說 你們,他今天要做的是,他跟你講說今天要買多 少幣,他說匯入帳款,你是不是先刷到帳,就先 跟我講…    第三人:對,先找…    黃志珩:先找幣商嘛,目前19萬嘛,你的講法就是,我們 都是結帳完,他今天跟你講說,好,今天買的幣 ,等於你把錢擠出來給我了,現金給我了,那是 不是等於我給你65萬8,他如果問你說這時間是 不是都很近,為什麼,因為這本來就是你要買幣 ,他把錢給你了,他這邊催你要什麼時候給我幣 ,你刷到錢就是領嘛,就是要領出來 第三人:對,我先領出來… 黃志珩:你的幣給我,我才有辦法給你幣嘛,我也是收完 現金,我才能給你幣啊,那你是不是拿幣了,你 是不是就把幣交給他。 第三人:對 。 黃志珩:對嘛,邏輯就是這樣子,所以你剛剛問我為什麼 每一筆都要做,其實不用,因為我們正常交易流 程,不要講說今天是做金流,哪怕今天做的是真 的(38:07),我們也是這樣操作,真的買幣賣幣 其實就是這樣子,我之前買幣賣幣我也是這樣做 ,我確實收到錢,收到多少錢,假設你今天有跟 我掛預約,你說今天大概100,但不會是100,我 們只能說大概,像這天人家說我只要100,但實 際上只有60萬,那我不可能還沒收到錢,我就先 跟你買100萬的幣,那多的呢,因為價格每天不 一樣,我今天買,假設我明天賣,虧錢怎麼辦。 (以上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③黃志珩:……你去開庭你要律師,我們這邊有律師我們     出,也沒有要跟你收錢,我們律師幫你,你要     做交易紀錄都可以…(本院卷一第419頁)。 ⒊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 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 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 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而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等情, 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 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被 告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被告所辯係梁鈞 承要求其協助製作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有違事理常情。   ⒋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雖辯稱:上揭譯文,係因被告員工 前有遇過一樣的事情,其僅向梁鈞承告知之前員工是怎麼 說的,並無指導梁鈞承如何應訊;被告於梁鈞承「犯罪行 為結束」後,告知周遭友人遇到類此情形如何處理之經驗 ,行為固有不該,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 ,無從令其對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云云 。然以,觀諸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其係為梁鈞承 牽線之人,梁鈞承有與其配合,復參以被告確有自梁鈞承 處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以及被告於下列對話中數次談 及「公司立場」、「公司」等語,被告明顯係集團中一員 ,且係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即公司)處理關於梁鈞承涉案 之事,並非與事件無關之人,梁鈞承所證係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並依其指示領款交付,確有所本,被告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①梁鈞承:現在都集中在5月份,這個都是你之前牽的線,     (17:16)那個線…都是以後,你有沒有,你自己     就已經跟我講說那個廠商怎樣…    黃志珩:這一條我要嘛就是他們做盤的去被點,因為你說     他詐欺,你說他做黑網的,他也不是,因為他也     有… …… 黃志珩:所以我要等你做完筆錄才知道說… 黃志珩:所以你要,等你做完筆錄啊,你做筆錄要做好就 是你東西都要有,你這一塊流程要懂。 梁鈞承:我合理懷疑,幹,跟你配合這個金流5、6千萬 (18:00)我看至少要卡10條。 黃志珩:也沒有耶,之前一個做得比你久,他到現在也沒 有事啊。(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②梁鈞承:(20:58)…最重要是要怎麼處理才好,同在一條     船,不然講難聽一點,(21:10)在日本或泰國…都是所謂博奕,博奕他做的是散客,所以我覺得這樣的佣金我覺得不能接受,講難聽一點,我流水商,赚個5、60萬元,我寧願這些錢拿去…,是吧,一次卡一個,不管2年、3年、7年,誰背得起呀。    黃志珩:應該這樣講,你們有你們的立場,他們當然公司     的立場是說,出問題應該處理的,包含交易紀錄     ,這個已經跟你講過了,但這東西就是…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③黃志珩:也可以做就對了。把你那個你說你幾月份,4 月     份。 梁鈞承:我想想看大概… 黃志珩:你就把你要的時間跟他講,4 月份        梁鈞承:從我們開始配合到現在。 黃志珩: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 第三人:我就看帳號就好啦。 黃志珩:對呀,你要看帳號,你現在看。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④黃志珩: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解釋過嗎,假設我們今天全部 都是走正途的錢,我何必要去付這%數,不要說補%數,何必要找我們來做事情,公司自己做就好,何必需要我們,懂我意思嗎,大家都知道這是有風險,只是說我們怎麼去規避掉法律責任而已,不是嗎……    梁鈞承:不是啦,今天怎麼講呢。    黃志珩:如果遇到事情,公司一定會能處理的幫你處理。    梁鈞承:我們處理歸處理,但是講真的,我們賺的只這樣而己,要跑來跑去,我的交通、住宿有的沒的,等於整天無法工作,要請假,那也是我們的損失,我們才賺一點點,100萬賺1萬… 黃志珩:可是當初這個東西… 梁鈞承:不是啦,真的5、6000萬我要…(55:49) 黃志珩:現在結果就是還沒那個,現在你一直糾結在這上     面,不是說要…    …… 黃志珩:如果大家都站在這個角度,公司其實根本就不用 當初講說,就都不要做就好了。 梁鈞承:不是,你們要叫人家背那麼大風險時,你當初,     講難聽一點,好啦… 黃志珩:應該是這樣講,當初都有講,確實今天資金… (57:40),遇到圈存,當初大家都能接受。 梁鈞承:對。 黃志珩:對嘛,你現在又講說100萬賺1 萬,你現在覺得 很少,可是當初你沒事情的時候,你又覺得不 錯 (以上本院卷一第417-418頁) ⑤黃志珩:所以我就說我要跟你講,要我站在你的角度可以 呀,我也站在你的角度聽你講,但有時候我夾在 中間… 梁鈞承:我也知道你難做,對啦,我知道,因為你公司派 你出來,你就一定要去做某些動作,有沒有做 到,這是另外一回事,我都知道啦。 (以上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蔡瑞 駿、王偉駿等人,因提供帳戶供匯款後,提領交付上手之 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 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1-107頁),此何以由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 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 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證人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 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 。且由被告對梁鈞承提及「結果會發生的好不好,是看筆 錄做的怎麼樣,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 ,他有時候是做完筆錄才跟我通知,『阿俊』是直接跟機關 的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 要真的這樣搞,我就不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你 要這樣做我們只能說不認識了,因為他用最差的方式去講 」、「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去找機關做筆錄,他一看就是不 相信我……那是因為我本來就懂幣這個東西,我本身開過交 易所,所以他拿話來堵我時,我堵得回去,他就是不想相 信你,他也沒輒,不然你看我們那個多久以前的事情,他 到現在就是罪證不足,所以他不會到法官那邊,連檢察官 都分不了,機關就算想辦你,他也過不了,為什麼罪證不 足,你要怎麼去起訴他,人家確實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給 你看,我就真的買幣賣幣的,了不起到後面就是往上追, 就追頭車、二車那邊,你這邊你就是被害者」、「你看那 屏東多久以前的事,很久啦,我跟『阿俊』這個超過時間, 『阿俊』的第1條就是屏東的,2月還3月吧,4月份去做筆錄 到現在……他4月份發函給我,我是5月初做的,……假設你拖 很久,或是你沒有什麼進度,他們突破不了他們就不會一 直去鑽你這個……」等語,自承其早於000年0月間,經警通 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同樣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辯解 應訊,及「阿俊」於110年2至4月間製作筆錄時,因供出 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就「不跟他聊」,也「不會出律師 給他」,而上開譯文所稱之「阿俊」,亦經證人梁鈞承於 原審作證時確認即前案與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同案被 告蔡瑞駿(原審卷第112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其與梁鈞 承間僅係虛擬貨幣客戶介紹關係云云,亦不過係其指導證 人梁鈞承配合編造之不實說詞,藉此脫免自身刑責之不實 辯解,全無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證人梁鈞承一再指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 ,卻自始無法說明各次交付時間、地點等,所述是否可信 , 已有可疑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 頁;偵27434卷第81-85頁、91-93頁),梁鈞承於前揭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即1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 、5月1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至 14日、9月28日、9月30日,至少有多達75次之現金提領交 易,且依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係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之指定地點,或證人梁鈞承當時 所在地點而定,並非固定,每日交款次數則視後續是否尚 有其他款項匯入而定,可能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原審卷 第102、106-108頁),是證人梁鈞承因提領及交付款項次 數甚多,地點亦非固定,致未能明確記憶其交付各次款項 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以梁鈞承未能明確證稱其本案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為何,即認其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被告執前詞為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梁鈞承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 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遭被告利用為提款車手等語, 然其既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遭被告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豈 可能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顯見 證人梁鈞承歷次陳述被告為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並非事 實等語。然以,證人梁鈞承上開證稱之「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本係概略之時間,本不能逕此推斷梁鈞承 於收受警察通知後,仍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亦無 法排除梁鈞承於到案說明前,猶為賺取提領金額0.5%報酬 ,繼續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可能。況查,110年9月8日係為星期三,110年10月 8日係為星期五等情,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 告曾向證人梁鈞承提及「你這禮拜五8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414頁),足證上開對話日期,實際上應係發生於110 年10月份無訛,則證人梁鈞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實際日期是 否為110年10月初某日,亦非無疑。辯護人僅以證人梁鈞 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通知到案說明,仍於110 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遽認證人梁鈞承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     ⒊被告又以:梁鈞承為上開錄音行為後,竟再向被告致歉並坦承係聽從友人建議為求自保而錄音,可見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可信性已有高度虛偽性危險,應限制其證據價值,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梁鈞承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35、137頁),係證人梁鈞承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日前出庭應訊時,經被害人求償400萬元,最終協調至80萬元始願意和解,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證人梁鈞承後,表示「找我幹嘛,當初找我幫忙好心要幫你,錄音陷害我,有什麼好談的」後,證人梁鈞承隨即回應「當初朋友建議我這麼做以求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現在最終責任都落在我身上,你倒推的一乾二淨?」、「現在事情發生了,講太多從前也於事無補,你看怎麼協助吧」、「大家好好談怎麼順利解決重新恢復生活才是重點」等語,被告則覆稱「到底關我什麼事情?你找我幫忙弄交易紀錄,欺瞞你什麼了?不懂?當初好心想幫你,你倒是拿錄音帶陷害我,我現在幹嘛還要幫助你?又要在(應為「再」之誤)陷害我一次?」等語,證人梁鈞承表示其已經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能幫想辦法和解金的部分」、「最終順利解決好好恢復生活才是我要的」、「有造成你困擾我很抱歉」等語,依其等對話完整脈絡以觀,梁鈞承與被告聯繫之主要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籌措和解金,而因被告對於梁鈞承錄音蒐證之事表示不滿,梁鈞承乃告知被告「錄音行為」係朋友建議之自保方式,並對此「錄音行為」或其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事表示歉意。至被告所稱其「好心幫忙」卻遭證人梁鈞承「錄音陷害」等情,皆係被告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而非出自證人梁鈞承之意,且證人梁鈞承於原審明確證述:對話中回答「當初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等語,不是承認其有陷害被告之意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原本告知此與詐欺無關,與被告聯繫是希望被告承認其指導從事本案犯行,是不是能夠負責其遭被害人求償之事,「造成你的困擾我很抱歉」的意思,並非因其陷害被告而感到抱歉,而係希望示弱,讓被告心生可憐之意,進而願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自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梁鈞承承認有故意陷害被告之事。況且,證人梁鈞承無端要求毫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被告處理其自身涉犯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金,已屬悖於常理之舉,由前揭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見,梁鈞承不僅詢問被告對於和解金是否能夠「幫忙想辦法」,甚而責怪被告推卸責任,讓最終責任均落在證人梁鈞承一人身上,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證人梁鈞承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故意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鈞承,藉此製造其遭證人梁鈞承誣指陷害之對話情境,亦堪認定,被告據此主張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可信性有高度虛偽性,應限制證據價值,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倘其確有指示或參與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請梁 鈞承提供相關犯罪時點,即可自行製作本案犯罪時點之交 易紀錄供其使用,由被告與第三人協助梁鈞承製作相關交 易明細時,皆須向梁鈞承索取LINE、帳戶明細資料,可見 在此之前被告完全不知悉梁鈞承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對 何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對於本案所有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確未有所知悉或認識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金流之事,業如前述,且證人梁鈞承於本院經辯護人以 上開辯詞相質時陳稱:交易這麼多筆,他怎麼會記得清楚 ,他當然一定要我去銀行申請存摺的明細,才會去問我這 些問題,我印出來給他,方便他那邊的工程師去做交易紀 錄,(問:按照你的講法,你針對黃志珩請你領多少錢, 你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我當然只能列印存摺明細去得 知,我怎麼可能去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 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亦表示: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 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等語,則以梁鈞承配合時間相當長 、筆數亦多,且涉案者究係何次之金流,自均有賴梁鈞承 提供資料確認,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交互詰問曾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 6日陪同梁鈞承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王俊文律師,以證明 被告有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工作,並要其以製作虛擬貨幣 交易來進行答辯之事實。惟被告確曾為梁鈞承找律師協助 另案警詢筆錄之製作,有理由欄㈢⒉③之譯文內容可參,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王俊文律師於本院證稱其認識綽 號為「小伍」之被告,並曾為之辯護其他案件,知悉被告 為梁鈞承另案警詢所稱之上手「小伍」;不能排除曾與梁 鈞承、被告因梁鈞承之案子而坐在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 二第86、94頁),可認梁鈞承於本院證稱其於另案警詢之 陪偵律師係由被告提供,3人曾一起討論案情乙情,並非 全然無據。至證人王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詞,僅係 證明其接受梁鈞承委任之經過及陪偵情形,尚無從證明被 告並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犯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 說明,被告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詐騙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 帳戶,並由梁鈞承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涂毓芬等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 人,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梁鈞承、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㈥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可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 已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偉駿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爰 認定如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梁鈞承系爭帳戶,再由梁鈞承依 被告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實際提領之款項, 扣除應得報酬後,悉數轉交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 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涂毓芬陸續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梁鈞承、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没收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自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 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告訴人涂 毓芬等人,分別受有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9 0萬元)、146萬元、34萬4000元、3萬元、15萬元之財物損 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犯 後復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狡辯,並曾指導證人梁鈞承為不實 之供述,妨害司法公正,且無視其犯行於前揭錄音譯文中已 甚為明確情況下,飾詞否認,且未見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除指示梁鈞承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並負責出面製作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集團成員供脫免 罪責,可見其於集團之角色層級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4萬元左右,無需撫養 照顧之對象、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8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年5月、8月、9月間所為,有一定 區隔,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附表一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己或透過其指 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付之經扣除 梁鈞承報酬之其餘款項,屬其洗錢標的,而本案梁鈞承各次 可取得之報酬應為1%(依上開錄音譯文中梁鈞承、被告所述 ,梁鈞承之報酬應為1%,並非其所陳稱之0.5%佣金),則被 告所取得者,各為2,435,400元(2,460,000×0.99)、29,700 元(30,000×0.99)、148,500元(150,000×0.99),合計2,613, 6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對之為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劉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1 涂毓芬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自稱為Facebook帳號暱稱「Gwan Daai」之成年男子,與涂毓芬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涂毓芬信任後,佯邀涂毓芬透過不實之APP「Bithumb」投資比特幣云云。 ㈠轉入下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第3列「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重複贅載涂毓芬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㈡轉入下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90萬元。     ㈠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84萬7000元。  ㈢由左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90萬元。  ㈠由左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84萬7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246萬元(含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匯入款項)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2 劉美君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佯裝為比特幣幣商,在社群網站「微博」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劉美君。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準);146萬元 110年5月13日13 時55分;146萬 元 ①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1分;10萬元 ③110年5月13日14時7分;6萬7000元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3 謝尹真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虛擬APP投資訊息。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3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4 陳秋語 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自稱暱稱「毅」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與陳秋語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陳秋語之信任後,佯邀陳秋語加入名為「BBLS」之不實投資網站。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3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1萬7000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2萬2000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9萬4010元(餘額1萬7194元)  【此筆應係轉出左列1萬7000元匯入前之餘額9萬4204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7分;3萬7014元(包含陳秋語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含左列9萬4010元、3萬7014元) 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 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5 羅舒蓮 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自稱名為「陳志立」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聯繫,並與羅舒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羅舒蓮之信任後,佯邀羅舒蓮註冊加入不實之「美林證券」APP投資。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60萬元(含左列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15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9萬元)     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08

TCHM-112-金上訴-2803-20241008-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謄本(註記勿省略)。 二、請提出最近六個月臨時工之收入切結證明(請分列詳記每月 、日至何處為臨時工,所領取薪資為何,如有薪資袋或雇主 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或切結書。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8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業已詳述其認知之事實歷程,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為交互 詰問完畢,物證同經檢警查扣,是由被告答辯觀之,繼續羈 押被告對本案已無實益,無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抗拒, 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前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 法審判、執行之決心。而被告有健全家庭,家庭功能完善, 胞弟經常至看守所看望確認被告健康及精神狀態,可認被告 與家人間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棄置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原審 偏離證據認定事實,直接以相當理由、重罪併有逃亡及滅證 之高度可能、或科刑判決之逃亡可能性較高等節,取代證據 之認定,恐有未妥。  ㈢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言,被告 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亦無逃避查緝 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被告,將不利其日後回歸社會,如允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有相當之心理約束,應足以擔 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是審酌羈押係最後手 段,請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認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級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2年,前者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 ,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 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 ,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 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 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 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 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 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原審未說明 被告逃亡之虞之具體證據、忽視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 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非無反為支持被告逃亡之金 錢後盾之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 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 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羈押情事,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不足作為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依據。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5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虎已於本案審理中詳述所知全情, 本案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完整供述,物 證復經檢警查扣在案,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不 至於棄保、置其家人於不顧,倘繼續羈押被告,實不利被告 日後生活。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 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 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詳述所知全情,證人亦均於偵查中 為完整證述,故被告現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並 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 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 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 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同 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兒 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主 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工 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或 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計 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述 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同 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串 、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實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 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 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聲請意旨執前詞主張 被告現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在臺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棄保潛 逃之可能性低,且願提出保證金,並受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之處分,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 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 ,是聲請意旨所執此揭主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 ,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 量被告依起訴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 與程度最高,其本案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恐 嚇取財犯行,亦均屬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 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 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等情,經比例原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7

TPDM-113-聲-2084-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樹莊登字第0073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1.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於FB網站看到一則三竹股市廣告 貼文,原告一時好奇點了「了解詳情」之連結,即隨之加入 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股票LINE群組,同時有一自稱「陳靜雯」 助理加入被告私人LINE,並逐日問候原告,惟此時原告認為 先觀察一下此群組運作內容,遂未理會該人。而至同年3月7 日,原告見此段期間內,前述股票LINE群組中,常有人發表 跟隨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而收益不錯 之發言,原告即因此心動,經詢問「陳靜雯」後,依其指示 下載、註冊詐騙集團所虛設之APP,並再依其指示開始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場,先後幾次操作下表面上都陸 續有獲利約本金之一倍(惟僅為帳面金額,實則僅顯現於詐 騙集團虛設的APP內)。而過程中,「陳靜雯」一直鼓吹原 告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原告也參與並抽中一張亦 因此獲利,惟一樣僅顯示於APP內。隨後未久,「陳靜雯」 又建議原告每次抽籤至少抽籤500張,原告遂因此抽籤511張 ,並將之告知「陳靜雯」,陳靜雯知情後對被告表示依中籤 率,原告至少會中籤25張,而亦因此要繳納一筆330萬元之 中籤費用,但因原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先前 表面上有獲利之股票亦因「陳靜雯」稱此為主力股無法賣出 繳款,但其仍持續要原告先儲值於APP內以供後續繳納,否 則將被視為惡意申購而信用不良。而見原告心急,「陳靜雯 」遂假意介紹民間的貸款給原告,並稱繳款後只要幾天就可 以把中籤股票賣出,再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原告一時心急, 遂應「陳靜雯」之介紹,與一自稱「林家民」之代辦貸款業 者連絡。  2.經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與「林家民」連絡,原告表示想貸款 400萬元,而對方告知需預扣每個月2分共三個月之利息24萬 ,另需扣除13%之代辦費52萬,等同於實給原告324萬元,但 因原告此時已遭詐騙集團蒙騙致虛款孔急,遂未仔細思量而 同意,「林家民」遂要求原告帶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並相約113年4月25日下午會同林家民同事「黃經理」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此次,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付與「黃經理」同來之自稱「順風代書」地政士 之人(下稱「順風代書」),同時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 金錢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0萬元本票)與「順風代書」,對方 則當下交付款項124萬元,並稱完成辦理後,會再給原告剩 餘200萬元,原告隨即於當日將此124萬元交付與「陳靜雯」 所稱之同事取走。而後,「陳靜雯」告知原告此次參與中籤 共抽中33張,預期可獲利244萬元,但依「陳靜雯」之說法 ,原告總須繳納435萬6000元,扣除已儲值之125萬7174元, 原告尚須繳納309萬8826元。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原告又 與「林家民」指派之人相約,一樣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收受剩餘200萬元,原告亦再隨即交給「陳靜雯」所稱之同 事取走。但因還有差額,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又直接 向「順風代書」貸款140萬元,後續即由自稱地政士之人將 扣除利息及代辦手續費10%之121.7萬元款項送至原告住家旁 的7-11便利商店,原告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金錢借 款契約書1紙(下稱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40萬元本票)。原告於隔日即113年4月30日 ,將120萬元於住家附近路易莎咖啡廳交付予「陳靜雯」指 派之人。  3.而於原告已將貸款所實際取得之444萬元交給「陳靜雯」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此時仍不知道遭詐,而持續受股票群組鼓 吹,又參與另一支股票之抽籤,惟待另股抽中21張股票後, 又經通知須繳納332萬5082元,但此時原告已無方法可再借 款,遂再要求「陳靜雯」將先前持有股票賣出用於繳款,然 「陳靜雯」告知股票出售須費時7至10日,已逾中籤股票繳 款日,原告恐又再次面臨信用不良之問題,加上向「林家民 」處所借款項之還款日將近。同時,原告前透過「林家民」 向「順風代書」借款亦逼近首次還款日,「順風代書」一直 向原告催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求家人之幫助,而經將 前述情況告知家人後,經家人告知近期有類似以投資股票為 由進而詐欺房地產之新聞,原告於此時始知掉入詐騙集團之 陷阱。  4.經家人協助後,原告刑事方面已有報案,已查獲至地政機關 及路易莎咖啡廳取款之車手,近期亦收受該車手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8508號),可證原告所言為實。而就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進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 立本票等事,實則因400萬元借貸契約書、140萬元借貸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2紙借貸契約)等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原 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乃係知悉詐騙後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3年4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沒有見面也沒有磋商過 任何條款,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當初「順 風代書」也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甚至「順風代書」所交付系 爭2紙借貸契約也沒有記載債權人是何人,故原告否認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果假設有,則本件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因詐騙所生,且為「準暴利行為」 ,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簽發4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如事實部分所述,原告係因自稱「陳靜雯」之詐騙集團之成 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需款孔急下,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另一疑似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林家民」之聯絡而代辦 貸款,故於113年4月26日透過「林家民」、「順風代書」借 款以繳納「中籤股金」,並簽立400萬元借貸契約書(實際 取得324萬元)、現金簽收單以及400萬元本票,更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後續 又再向「順風代書」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21.7萬元)。 而原告雖有因此取得借款,但均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 則其中是否均係詐騙集團之一條龍作業,已有可疑。  2.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 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⑴首先,依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三條所示,此借貸契約之利息 為每月2%,即為每月利息8萬元,同時,借款當下預扣3個月 即24萬元之利息。則如以系爭2紙借貸契約,被告貸與540萬 元予原告,其中400萬元部分已預收3個月利息合計24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另140萬元借貸契約部分,預扣利息43 ,000元(計算式:140萬-14萬元代辦費=126萬元,126萬元- 原告實拿1,217,000元=43,000元,43,000元÷140萬元=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月利率3%,年利率36%,均遠 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則據此足證被告 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⑵而依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可知,其約定違約金 按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從而如原告違約時,如以系爭2 紙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540萬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 高達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540萬元÷1萬 元×30元×365天=5,913,000元,5,913,000元÷540萬元=1.095 )。而本件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無法繳款,即需面臨如此 高之違約金,據此可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 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⑶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7項約定:「流抵約定: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而查系爭房地位於九揚華尚社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社區內其他不動產於113年2月之 成交價為每坪45.2萬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面積為87.21平 方公尺,換算為26.38坪,則其市價至少亦有1,192萬元(計 算式26.38×45.2=1192.376),故本件若於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即可取得價值高達約1, 192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系爭借款540萬元之2.2倍 以上,則據此益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 而特別失衡情形。  ⑷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與「順風代書」見面,而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且查,其中借款400萬元部   分,原告於當日簽署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同時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2紙借貸契約並無載明貸與人即被   告之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   另其中140萬元部分亦同,更未交付本票,亦為無欲原告還   款。被告貸與400萬元予原告時,即已預收3個月收取利息合   計2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4%,另140萬元則預收當月利息4   萬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違約金均按每日每1萬元以   30元計算,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亦如前述。故綜合觀   察兩造締約之過程與關係、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內   容、原告係遭詐騙始借款、以及另被苛扣代辦費13%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 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 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則依上說明,系爭2紙借款契 約、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⑹原告近日收受鈞院簡易庭來函通知(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表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要求原告對於債權額表 示意見,並附被告之聲請狀。依該聲請狀可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已經被告持以於鈞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事件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而依被告之作為可知,其顯然係知悉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 而欲在本案審理終結前,將系爭房地拍賣以取走金錢,使原 告縱於本案獲得有利判決,惟仍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不動產。 且觀被告上開聲請狀,竟稱兩造間借款週年利率僅有16%, 然由系爭2紙借貸契約,借款利率明載為每月2%,則週年利 率高達24%,僅延遲利息本身之利率計算為16%,被告於該聲 請狀上之記載如非誤會,則恐有欲為蒙蔽法院之嫌,否則, 亦屬被告自知高額利率屬「準暴利行為」而刻意隱蔽之。是 以,被告此舉反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巧取原告財產之惡意,並 仍持續中,更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乃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始會透過詐騙集團之介紹 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形式上確實有取得所借款之400萬元 預扣3個月利息及13%代辦費後之324萬元,以及借款140萬元 後扣除當月利息及10%代辦費之121.7萬元,但均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取走,表面上稱投入股票市場,但實際上根本是虛 假騙局,原告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甚且,如原告無 法還款,除有高額違約金外,更因設有流抵約定,原告之系 爭房地恐將亦會被被告取走。則此一步一步,先詐欺原告使 其有迫切資金需求,再透過此資金需求迫使原告向詐騙集團 介紹之人簽立顯不相當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終因無法還款而失去系爭 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案情相似,更與最近新聞所報 桃園蘆竹老翁因遭投資詐騙而失去房地一事高度雷同。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   月25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月29日、無票號、票   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 影本1紙、原告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 林家民」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順風代書」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中祥公司收據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 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非祐113年度司 拍字第438號通知暨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起訴書影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就原告所簽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 系爭2紙本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認有,則兩 造間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否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未曾見過被 告,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即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所附聲 證1、聲證4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2紙),均 係交給「順風代書」,並非交給被告,當初「順風代書」並 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上亦無 記載債權人係何人,原告是於知悉遭詐騙後,經向地政機關 調取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節,堪 認與原告洽辦系爭2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均非被 告,且與原告洽辦之人,均無明示係代理被告之旨,亦無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與原告洽辦之人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遑論被告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於該事件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並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 月25日簽立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40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400 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140萬元本 票向其借款14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至201頁),堪認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現均在被 告持有中,並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紙 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款關係。然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 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自亦有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 權,而該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亦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110 10359/95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2024-10-04

PCDV-113-重訴-44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興尚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 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 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 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 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因被 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 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 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 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 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 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 不知悉並否認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 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 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 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 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 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 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 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 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 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 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 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 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 ,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 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 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 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 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 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 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 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 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 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 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 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 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 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 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 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 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 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 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 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 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 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 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 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 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 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 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 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 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 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 )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 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 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 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 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 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 。(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 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 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 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 (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 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 (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 )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 佳蓁任職原告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 總經理前2年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 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 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 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 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 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 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 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 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 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 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 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非不得獨立營業, 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 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 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 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 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 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 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 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 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 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 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 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 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 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 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 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 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 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 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 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 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 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 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 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 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 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 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 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 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 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 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 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 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 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 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 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 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 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 (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 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 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 借貸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 告張文彥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 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 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1

CHDV-113-訴-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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