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樹莊登字第0073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1.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於FB網站看到一則三竹股市廣告
貼文,原告一時好奇點了「了解詳情」之連結,即隨之加入
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股票LINE群組,同時有一自稱「陳靜雯」
助理加入被告私人LINE,並逐日問候原告,惟此時原告認為
先觀察一下此群組運作內容,遂未理會該人。而至同年3月7
日,原告見此段期間內,前述股票LINE群組中,常有人發表
跟隨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而收益不錯
之發言,原告即因此心動,經詢問「陳靜雯」後,依其指示
下載、註冊詐騙集團所虛設之APP,並再依其指示開始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場,先後幾次操作下表面上都陸
續有獲利約本金之一倍(惟僅為帳面金額,實則僅顯現於詐
騙集團虛設的APP內)。而過程中,「陳靜雯」一直鼓吹原
告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原告也參與並抽中一張亦
因此獲利,惟一樣僅顯示於APP內。隨後未久,「陳靜雯」
又建議原告每次抽籤至少抽籤500張,原告遂因此抽籤511張
,並將之告知「陳靜雯」,陳靜雯知情後對被告表示依中籤
率,原告至少會中籤25張,而亦因此要繳納一筆330萬元之
中籤費用,但因原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先前
表面上有獲利之股票亦因「陳靜雯」稱此為主力股無法賣出
繳款,但其仍持續要原告先儲值於APP內以供後續繳納,否
則將被視為惡意申購而信用不良。而見原告心急,「陳靜雯
」遂假意介紹民間的貸款給原告,並稱繳款後只要幾天就可
以把中籤股票賣出,再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原告一時心急,
遂應「陳靜雯」之介紹,與一自稱「林家民」之代辦貸款業
者連絡。
2.經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與「林家民」連絡,原告表示想貸款
400萬元,而對方告知需預扣每個月2分共三個月之利息24萬
,另需扣除13%之代辦費52萬,等同於實給原告324萬元,但
因原告此時已遭詐騙集團蒙騙致虛款孔急,遂未仔細思量而
同意,「林家民」遂要求原告帶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並相約113年4月25日下午會同林家民同事「黃經理」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此次,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付與「黃經理」同來之自稱「順風代書」地政士
之人(下稱「順風代書」),同時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
金錢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0萬元本票)與「順風代書」,對方
則當下交付款項124萬元,並稱完成辦理後,會再給原告剩
餘200萬元,原告隨即於當日將此124萬元交付與「陳靜雯」
所稱之同事取走。而後,「陳靜雯」告知原告此次參與中籤
共抽中33張,預期可獲利244萬元,但依「陳靜雯」之說法
,原告總須繳納435萬6000元,扣除已儲值之125萬7174元,
原告尚須繳納309萬8826元。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原告又
與「林家民」指派之人相約,一樣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收受剩餘200萬元,原告亦再隨即交給「陳靜雯」所稱之同
事取走。但因還有差額,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又直接
向「順風代書」貸款140萬元,後續即由自稱地政士之人將
扣除利息及代辦手續費10%之121.7萬元款項送至原告住家旁
的7-11便利商店,原告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金錢借
款契約書1紙(下稱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40萬元本票)。原告於隔日即113年4月30日
,將120萬元於住家附近路易莎咖啡廳交付予「陳靜雯」指
派之人。
3.而於原告已將貸款所實際取得之444萬元交給「陳靜雯」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此時仍不知道遭詐,而持續受股票群組鼓
吹,又參與另一支股票之抽籤,惟待另股抽中21張股票後,
又經通知須繳納332萬5082元,但此時原告已無方法可再借
款,遂再要求「陳靜雯」將先前持有股票賣出用於繳款,然
「陳靜雯」告知股票出售須費時7至10日,已逾中籤股票繳
款日,原告恐又再次面臨信用不良之問題,加上向「林家民
」處所借款項之還款日將近。同時,原告前透過「林家民」
向「順風代書」借款亦逼近首次還款日,「順風代書」一直
向原告催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求家人之幫助,而經將
前述情況告知家人後,經家人告知近期有類似以投資股票為
由進而詐欺房地產之新聞,原告於此時始知掉入詐騙集團之
陷阱。
4.經家人協助後,原告刑事方面已有報案,已查獲至地政機關
及路易莎咖啡廳取款之車手,近期亦收受該車手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8508號),可證原告所言為實。而就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進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
立本票等事,實則因400萬元借貸契約書、140萬元借貸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2紙借貸契約)等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原
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乃係知悉詐騙後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3年4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沒有見面也沒有磋商過
任何條款,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當初「順
風代書」也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甚至「順風代書」所交付系
爭2紙借貸契約也沒有記載債權人是何人,故原告否認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果假設有,則本件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因詐騙所生,且為「準暴利行為」
,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簽發4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如事實部分所述,原告係因自稱「陳靜雯」之詐騙集團之成
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需款孔急下,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另一疑似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林家民」之聯絡而代辦
貸款,故於113年4月26日透過「林家民」、「順風代書」借
款以繳納「中籤股金」,並簽立400萬元借貸契約書(實際
取得324萬元)、現金簽收單以及400萬元本票,更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後續
又再向「順風代書」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21.7萬元)。
而原告雖有因此取得借款,但均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
則其中是否均係詐騙集團之一條龍作業,已有可疑。
2.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
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⑴首先,依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三條所示,此借貸契約之利息
為每月2%,即為每月利息8萬元,同時,借款當下預扣3個月
即24萬元之利息。則如以系爭2紙借貸契約,被告貸與540萬
元予原告,其中400萬元部分已預收3個月利息合計24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另140萬元借貸契約部分,預扣利息43
,000元(計算式:140萬-14萬元代辦費=126萬元,126萬元-
原告實拿1,217,000元=43,000元,43,000元÷140萬元=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月利率3%,年利率36%,均遠
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則據此足證被告
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⑵而依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可知,其約定違約金
按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從而如原告違約時,如以系爭2
紙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540萬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
高達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540萬元÷1萬
元×30元×365天=5,913,000元,5,913,000元÷540萬元=1.095
)。而本件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無法繳款,即需面臨如此
高之違約金,據此可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
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⑶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7項約定:「流抵約定: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而查系爭房地位於九揚華尚社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社區內其他不動產於113年2月之
成交價為每坪45.2萬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面積為87.21平
方公尺,換算為26.38坪,則其市價至少亦有1,192萬元(計
算式26.38×45.2=1192.376),故本件若於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即可取得價值高達約1,
192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系爭借款540萬元之2.2倍
以上,則據此益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
而特別失衡情形。
⑷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與「順風代書」見面,而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且查,其中借款400萬元部
分,原告於當日簽署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同時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2紙借貸契約並無載明貸與人即被
告之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
另其中140萬元部分亦同,更未交付本票,亦為無欲原告還
款。被告貸與400萬元予原告時,即已預收3個月收取利息合
計2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4%,另140萬元則預收當月利息4
萬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違約金均按每日每1萬元以
30元計算,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亦如前述。故綜合觀
察兩造締約之過程與關係、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內
容、原告係遭詐騙始借款、以及另被苛扣代辦費13%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
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
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則依上說明,系爭2紙借款契
約、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⑹原告近日收受鈞院簡易庭來函通知(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表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要求原告對於債權額表
示意見,並附被告之聲請狀。依該聲請狀可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已經被告持以於鈞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事件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而依被告之作為可知,其顯然係知悉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
而欲在本案審理終結前,將系爭房地拍賣以取走金錢,使原
告縱於本案獲得有利判決,惟仍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不動產。
且觀被告上開聲請狀,竟稱兩造間借款週年利率僅有16%,
然由系爭2紙借貸契約,借款利率明載為每月2%,則週年利
率高達24%,僅延遲利息本身之利率計算為16%,被告於該聲
請狀上之記載如非誤會,則恐有欲為蒙蔽法院之嫌,否則,
亦屬被告自知高額利率屬「準暴利行為」而刻意隱蔽之。是
以,被告此舉反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巧取原告財產之惡意,並
仍持續中,更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乃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始會透過詐騙集團之介紹
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形式上確實有取得所借款之400萬元
預扣3個月利息及13%代辦費後之324萬元,以及借款140萬元
後扣除當月利息及10%代辦費之121.7萬元,但均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取走,表面上稱投入股票市場,但實際上根本是虛
假騙局,原告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甚且,如原告無
法還款,除有高額違約金外,更因設有流抵約定,原告之系
爭房地恐將亦會被被告取走。則此一步一步,先詐欺原告使
其有迫切資金需求,再透過此資金需求迫使原告向詐騙集團
介紹之人簽立顯不相當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終因無法還款而失去系爭
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案情相似,更與最近新聞所報
桃園蘆竹老翁因遭投資詐騙而失去房地一事高度雷同。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
月25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月29日、無票號、票
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
影本1紙、原告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
林家民」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順風代書」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中祥公司收據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
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非祐113年度司
拍字第438號通知暨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起訴書影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就原告所簽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
系爭2紙本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認有,則兩
造間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否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未曾見過被
告,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即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所附聲
證1、聲證4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2紙),均
係交給「順風代書」,並非交給被告,當初「順風代書」並
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上亦無
記載債權人係何人,原告是於知悉遭詐騙後,經向地政機關
調取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節,堪
認與原告洽辦系爭2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均非被
告,且與原告洽辦之人,均無明示係代理被告之旨,亦無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與原告洽辦之人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遑論被告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於該事件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並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
月25日簽立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40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400
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140萬元本
票向其借款14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至201頁),堪認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現均在被
告持有中,並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紙
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款關係。然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
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自亦有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
權,而該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亦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110 10359/95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PCDV-113-重訴-44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