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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賴美足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前之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即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金融認證為由誆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4月18日2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賠 少一點,因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985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49,985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5元,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債 務 人 周泓叡即周哲偉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泓叡即周哲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泓叡即周哲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 35、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臺南市○○○○○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4,000元, 名下有○○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5,532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 筆63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4,428元、435,786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臺南市○○○○○及○○○○○○○○有限公司等情, 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5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21-22、39-49頁、本院卷第43、59-67、73-8 0、97-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 明細表,則以其每月收入3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6,92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3,328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 6,162元後,餘額為1,897,16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尚須清償有擔保債 務合計228,95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26-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宥汝即林芷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汝即林芷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汝即林芷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327,0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 月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327,0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3月向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18,997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2,898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9,39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4筆共100,568元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6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3、47-51、59-77、121-127、141-149、247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14,090元、14,090元等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129-135、24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 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19 元為度【計算式:(17,076-7,000)÷4=2,519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 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519元後僅 餘7,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7,077元,扣除上 開保險解約金共151,853元後,餘額為2,175,22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318-2024112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DV-113-簡上-166-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 被 告 吳○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子, 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原告前因婚姻問題,於11 1年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心理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 但二人之心理諮商師即訴外人葉○源卻違背其職業倫理,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破壞兩造婚姻。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葉○ 源前往臺南市○○區○○旅館約會,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情事,兩造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 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 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 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 000萬元整予原告。詎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 與其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及安全,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且情節重大,造成原 告心靈受創、悲痛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雙方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 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 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 ,足徵原告已拋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所有侵害配偶 權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已違 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予駁回。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與 葉○源見面,僅係基於友誼,去幫葉○源搬家,並未發生性行 為,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未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早已 知悉(原告於110年底開始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雙方並於 離婚協議書為拋棄財產上請求權之約定。㈢原告生性猜疑, 身心狀態並不穩定,對被告長期家暴,兩造素來感情不睦, 於離婚前即已長期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1年4 月4日與葉○源外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第一次遇見凶 神惡煞之徵信社人員質問,心生畏懼怕波及葉○源,被迫答 應與原告簽訂極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之後原告仍持續聘請 徵信社跟蹤被告,兩造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原告請求被 告就111年6月17日與葉○源見面之事賠償損害,亦已逾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又配偶 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規 定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 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葉○ 源與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原告前以葉○源違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約定,對葉○源起訴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葉○源應給付原告50萬 元,被告與葉○源為共同違約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應於 葉○源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50萬元,自應扣除葉○源已給付之50萬元,是以,被告 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㈥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為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二人於102年11月20日結婚,育 有一子,於111年4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補字卷第21至第 23頁),被告曾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 面,兩造已於111年8月15日為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家與葉○源見面, 二人同處6小時,並發生性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 交交往之情形,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葉○源依其與葉○源於111年5月2日簽 訂之和解書請求葉○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 命葉○源給付原告50萬元,系爭前案判決所列本件原告與葉○ 源不爭執事項之第7項記載: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甲○○ 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葉○源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 往該住處。嗣葉○源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 ,甲○○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11年6月17日 曾前往葉○源上開住處幫葉○源搬家,並與葉○源見面乙情亦 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本件被告與葉○ 源於111年6月17日所為行為外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交往 之情形,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無其他 舉證,難認被告與葉○源於111年6月17日見面對原告構成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已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 署本和解書之日起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 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 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整予原 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整予原告等語,被告於 111年6月17日前往葉○源住處與其碰面,雖有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不再與葉○源有任何接觸之行為,惟尚難認屬系爭和 解書所載「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情 節重大情形,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復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1 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其他一切財產上之請求權及雙方同意雙方 同意對雙方以及其親屬對雙方,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前所提 起之訴訟以及所申請保護令(侵入民宅、傷害、家暴、侵害 配偶權)皆互相撤告或撤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不再向對方為 其餘財產上請求,並不再對對方、其親屬亦不再對兩造提起 訴訟或聲請保護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975-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何怡靜 林詩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月 林青和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新臺幣1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新臺幣5,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 怡靜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7元為原告 何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元為原告林 詩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 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原告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詩恩自系爭汽 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何怡靜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 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林詩 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傷害 )。  ㈡又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6,861元之損 害。林詩恩因系爭B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怡靜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 恩5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就醫油資及原告何怡靜之月薪為28,5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就何怡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傷勢應於 系爭事故當日就能工作,且系爭機車有些不該換的地方有換 ,例如儀表板、前後擋泥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 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適何怡靜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 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有限公司112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所收 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Google地圖截圖及 汽油歷史價格截圖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怡靜及林詩恩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何怡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及就醫油資17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3日=2,850 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 於112年6月4日至急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3日,需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原告何怡靜主張因系爭A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 應為可信。被告對原告何怡靜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怡靜不能 工作之損失2,850元,應為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怡靜於事故 當日即可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6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2,260×0.536=6,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0-6,571= 5,689;第2年折舊值5,689×0.536×(8/12)=2,033;第2年折 舊後價值5,689-2,033=3,656】。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 ,6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656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機 車有些零件不用更換云云。審酌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見臺南市政府卷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75頁),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僅泛言無更換之必要,而未提出證明, 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何怡靜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需休養3日, 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無憑。查何怡靜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 薪資已如前述,名下未有財產;被告為○○畢業,現從事○○○○ 業務,名下有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何怡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8,257元)。  ㈣茲就原告林詩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及就醫油資56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亦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林 詩恩現仍就讀○○中,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除據陳報在 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 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林詩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5,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何怡靜18,257元、林詩恩5,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40-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債 務 人 蘇文賢即蘇浚弘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賢即蘇浚弘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615-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債 務 人 張芮妍即張桀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芮妍即張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 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1

TNDV-113-消債更-59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81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 告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政廷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力升有限公司 113年1月25日 309,663元 FR0200000

2024-11-20

TNDV-113-除-278-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信良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魏銘城 魏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 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24,316元( 計算式:13,800元/m²×1,385.82m²=19,124,31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0,3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0,576元,尚應補繳9,7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0

TNDV-113-重訴-3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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