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昭芬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蕭彣卉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 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 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經升任為臺灣區業務部經理 ,負責業務執行及管理業務部門,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500元,惟因無法達成團體業績目標,上訴人自同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業績改善計 畫(下稱PIP),但未見效果,經延長3個月仍無法達成目標 ,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日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改任業 務經理。依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約定,縱被上訴人之PIP 結果不理想,上訴人亦須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受職務調動 之期日至結束該調動之期日,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未有令 人滿意之改善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該項約定未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訂之勞動條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上訴人未依 該約定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自斯時起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 訴人卻於該調解期間內之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自同 年6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業務主任並減薪為11萬元,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仍 為22萬1,500元。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 前已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返還上訴 人,二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本文規定,尚得請求給付109年11月之剩餘工資10萬3,503元 ,及自同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2萬1,500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轉向他處獲取報酬,不生依民 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 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但書所指「期間」應 如何解釋(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 行使闡明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 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 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 依約上訴人應排除交付前之問題,被上訴人始依點交程序收 受系爭設備。兩造於109年5月4日辦理試車、驗收程序,未 達可交機狀態,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惟上訴人迄至同年6 月8日仍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7 6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合於系爭協議約定且未 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款117萬6,000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 院原行合議審判,因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所屬合議庭裁定撤 銷合議庭審判裁定,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同意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 86頁),則原審自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得標上訴 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自開工日起算698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契約約定期 限完工,每逾1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1 /1000,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20%之違約金。系爭 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工,加計不計工期及上訴人核准延長日 數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足量之土方予被上訴人,惟其實際供給土方數 量,於實際填築數量加計容許差後,仍短少5,505.161立方 公尺,致影響工期224日,其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 縱不加計容許差,亦短少2,432.909立方公尺,影響工期217 天,應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8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即已完工,故不論實際填築數量是否加計容許差,均未逾 期完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 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 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254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 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 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 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 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 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 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 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 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 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 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 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 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莊舜絜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莊智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3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 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 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 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 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旨 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 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 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 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 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 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 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 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 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9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 、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 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 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 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 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 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 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 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 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 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 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 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 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 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 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 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 ,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 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 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 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 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 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 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 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 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 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 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 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