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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云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屬 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 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楊云瑄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 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 不同人)之指示,向: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1號帳戶 ),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②鏈科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遠銀2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 大帳戶,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3號帳戶)並綁定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以及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 閔」,且與「洋」、「閔」約定依指示轉帳。而其依上揭情 節,楊云瑄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匯出 款項,而與「洋」、「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洋」、「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彭瑞鶴、何瑋琪、黃 燕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再由楊云瑄依「洋」、「閔」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帳至郵局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 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洋」、「閔」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燕蓉、何瑋琪、彭瑞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云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4696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上開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X、XREX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8630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91頁,偵14696卷第141頁至第1 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14696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匯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匯 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 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洋」、「閔」為之 ,然被告依指示配合匯出贓款之工作,與「洋」、「閔」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8630卷第76頁,本院卷第 64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瑋琪、黃燕蓉達成調 解,而未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23、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 在學、現為學生、從事室內設計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見偵8630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 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3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彭瑞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瑞鶴聯繫,向彭瑞鶴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然須先繳納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彭瑞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47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42分36萬9,50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2時14分、30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3時7分、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銀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彭瑞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696卷第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3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3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12時19分、10萬元(起訴書漏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 遠銀3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何瑋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瑋琪聯繫,向何瑋琪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19分、2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6分、25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何瑋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0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1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1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黃燕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投資文章,黃燕蓉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當沖班長」、「助教-陳珮珊」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黃燕蓉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燕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2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50萬1,000元(轉帳超逾黃燕蓉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5時3分、28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5分、22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資本網站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89頁至第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75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4696卷第77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HDM-113-訴-96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 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 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 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 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 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 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 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 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 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96號、第10171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名下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圓」之人,並 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卡片密碼。嗣「陳鑫圓」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案經附表所示劉秉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陳怡菁、成萬清、 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紜禎、李玉霜、馮穗 佳、蔡菽懿及郭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麗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 、陳怡菁、成萬清、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 紜禎、李玉霜、馮穗佳、蔡菽懿及郭英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9396號卷第61至63、87至88、101至102、131 至132、169至171、220至222、252至253、290至291、305至 306、324至326、354至357、398至402、470至471、482至48 3頁、偵10171號卷第57至61、141至143、189至192、215至2 18頁、偵13272號卷第65至67、139至142頁、偵18883號卷第 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與「陳鑫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517至585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9396號卷第21頁)、告訴人 劉秉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7-ELEVEN賣貨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69至81頁)、告訴人李 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9396號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林月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9396號卷第109至127頁)、告訴人江侑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33至160頁)、告訴人陳 蕾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73至208頁)、被害人   蔡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13至219、223至245頁 )、告訴人陳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63至132頁)、被害人劉文 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50至251、254至285頁)、告訴人 成萬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292至301頁)、告訴人李怡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 號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馮嬿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21至322、328至350頁 )、告訴人莊舒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58至385頁) 、告訴人廖涴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10171號卷第144至183頁)、告 訴人楊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見 偵9396號卷第394至397、404至458頁)、告訴人李玉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見偵9396號卷第463至469、472至474頁)、被害人 宋玫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93 96號卷第484至491頁)、被害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193至 209頁)、被害人李麗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219至231頁 )、告訴人馮穗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偵13 272號卷第33至64、71至133頁)、告訴人蔡菽懿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13272 號卷第145至163頁)、告訴人郭英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8883號卷第34、38至43頁) 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然辯稱:我要貸款80萬元,對方指示我配合 提供卡片以及卡片密碼,說是要幫我做資金出入流水帳,以 利通過貸款審核等語,我才會透過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卡 片統一寄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 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去銀行開戶時,行員也有告知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其明知不能任意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且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 使用乃為了製造資金流水帳,以利通過銀行審核等語,顯見 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 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 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 害、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考量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秉勛(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3時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劉秉勛與客服聯絡,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劉秉勛,嗣先後冒充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客服專員,以解凍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劉秉勛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劉秉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6時16分許 2萬3,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秀娟(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李秀娟之友人,向李秀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3 林月娥(未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林月娥之親屬,向林月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6萬元 4 江侑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保西代天府大人廟金獅陣」刊登今彩539投資貼文,誘使江侑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繳費即可獲得報牌云云,致使江侑隆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蕾蕾(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與陳蕾蕾相識,誘使陳蕾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基富通證券」投資云云,致使陳蕾蕾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6 蔡世宗(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世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電商」賣貨獲利云云,致使蔡世宗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7 陳怡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學習英文軟體「Tandem」與陳怡菁相識,誘使陳怡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雀巢」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8 劉文勝(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TikTok與劉文勝相識,誘使劉文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抖音賺錢云云,致使劉文勝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成萬清(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7日9時許,假冒為成萬清房東之親屬,向成萬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成萬清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0 李怡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李怡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怡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 馮嬿珊(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與馮嬿珊相識,誘使馮嬿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WESTERNXS」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馮嬿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12 莊舒閔(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與莊舒閔相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閔佯稱,由客戶下訂單,投資人可以在「SearsGlobal」app內找尋供應商出貨,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使莊舒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13 廖涴諭(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XO」與廖涴諭相識,誘使廖涴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PRETTY」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使廖涴諭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4 楊紜禎(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0日,透過楊紜禎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雅太」APP投資醫美手術單獲利云云,致使楊紜禎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玉霜(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玉霜相識,誘使李玉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國際亞太醫美」APP,借錢給醫美客戶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使李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16 宋玫珠(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591租屋網與宋玫珠相識,誘使宋玫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宋玫珠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7 林怡君(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怡君相識,誘使林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KE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18 李麗敏(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15時0分許,假冒為李麗敏之親屬,向李麗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麗敏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9 馮穗佳(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馮穗佳相識,雙方聯絡一段時時間後,即向馮穗佳佯稱因投資關係需要錢,請馮穗佳協助匯款云云,致馮穗佳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20 蔡菽懿(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菽懿相識,向蔡菽懿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菽懿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郭英偉(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郭英偉,佯稱為其外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英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4

CHDM-113-金易-48-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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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並於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3年、105年間各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之教訓,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 日13時4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13

CHDM-113-交簡-1873-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DAO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經此警 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DAO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曉芬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VO VAN DAO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 11分許,對VO VAN DAO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O VAN DA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0

CHDM-114-交簡-1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佑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 車站後站謝顥顯租用之娃娃機店內58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顥顯所有置放在58號機台上方之平 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謝顥顯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佑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顥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0

CHDM-113-簡-2440-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粘志祥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志祥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 派出所欲報案,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0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NGUYEN KHAC HIEU          (中文姓名:阮克孝,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HIEU自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起至同日 2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酒 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KHAC 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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