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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聲請再 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 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114年2月18日 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並教示如不 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該裁定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31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對原 裁定不服,依法視為抗告,是原裁定因抗告之程序而尚未確 定,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對未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11

TPBA-114-再-11-202503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芙蓉 被 告 林思宇 年籍住所詳卷 陳照方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芙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思宇、陳照方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87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聲請人所具書狀之章戳在卷 可佐,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 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10

KSDM-114-聲自-2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 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 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 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 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 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 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 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 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 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 )、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 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 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 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 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 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 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 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 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 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 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 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 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 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 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 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 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 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 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 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 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 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 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7

TPBA-111-原訴-7-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侯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惟因 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 江翠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7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7

TPBA-113-訴-1428-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 字第 2061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 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 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 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提出相對人卷證資料共計36頁, 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 函核定考列丁等之公文書,且於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詢問有 無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核定 函?聲請人答:不存在;斯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並不 反駁,故相對人卷證資料共36頁真實無誤。又,相對人以10 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 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 文字,故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於理 由項下之本案始末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為:㈠有關「臺北 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 丁等」之文字,更正為「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 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㈡有關「100年3 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 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更正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 第1003336381號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之文字。再者,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 字第1000001881號函、相對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 336381號函若確實存在,請本院提供上開2函文之原件,釋 明本院系爭裁定記載真實無誤等語。 三、經核,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理由項 下二、本案始末記載「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 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 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 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有臺北商大100 年3月11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說明:99年年終 考績業於100年3月9日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報送貴部審 定。(本校機關代號:392330000Q,報送文號:1000001881) 」及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6、23至25頁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 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7

TPBA-112-訴-1184-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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