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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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景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57 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76-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 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簡-53-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AZUR MARY ANN DAG OY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8,523元,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承諾將於次月開始還款 ,然被告僅分於112年11月16日、12月13日、113年1月13日 分別匯款償還2,000元、3,000元、3,000元,共清償8,000元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290,523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律師函 、借據、匯款紀錄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6頁 正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依以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 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657-202501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高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原小-139-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雖有記載,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民國104年至今113年期間)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惟未特定請求確認之債權,即未記載欲請 求確認之執行名義為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 執行案號,亦非本院之執行案號,顯有誤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8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梅英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富誠 原 告 吳富舜 吳富誠 吳長町(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高雙華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1-桃簡-1667-2025012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薰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4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華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狀 並無起訴書之附件,亦無記載起訴書案號,無法明瞭原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 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 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752-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銘彥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270-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 款契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據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2頁 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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