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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182-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亦暘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身分不詳之 人,依該人指示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將其帳戶出售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呂其鴻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 下單後金額遭凍結等語,致呂其鴻陷於錯誤,陸續於翌(30 )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4分、10時2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9,988元、1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亦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五)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 修正,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0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拿到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金簡-33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引用酒類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麗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琴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摔入路旁田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7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7,0 00元、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濬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 「卡比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 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相當之報酬,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濬堂與「Gt63」、「卡比獸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臺北○○ ○○○○○○○之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等公務員,向賴 欽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5張提款卡(含密碼)進行 調查,後並稱須提供案件公保金等語,致賴欽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予黃濬堂,並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內。而黃濬堂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依「Gt63」之指示 ,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1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濬堂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復於113年8月26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持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7,000元。嗣賴欽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黃 濬堂,故就14萬7,000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濬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提款卡1張、現金14萬7,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查獲之14萬7,00 0元部分,此部分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即遭查 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既遂,容有 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 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 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 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等工 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債,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用,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8千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14萬7,00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扣案之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CHDM-113-訴-9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菁 洪子傑 王竣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669、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粘雅菁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 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浚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粘雅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王浚騰成立調解,考量被告粘雅菁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                         第19793號   被   告 粘雅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竣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雅菁與王浚騰(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2人與洪子傑、王竣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302包廂 唱歌,詎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因懷疑王浚騰追求在場 友人高○菁(真實姓名詳卷),3人與王浚騰起口角爭執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王浚騰頭 部、臉部,致王浚騰配戴之眼鏡邊框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等傷害,嗣王浚騰趁隙逃出包廂,向在滿庭芳KTV停 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騰委由劉嘉堯、楊讀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粘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2 被告洪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3 被告王竣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頭部、臉部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廖竑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與告訴人王浚騰於上開時、地在302包廂內,告訴人王浚騰逃出包廂,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包廂,告訴人向在停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察求助,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302包廂,告訴人向員警求助時臉部傷勢明顯且眼鏡破裂之事實。 7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浚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就傷害告訴 人王浚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2024-11-29

CHDM-113-簡-176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2.2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3.8627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6包、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1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210003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單禁沒-2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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