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
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
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
286,759)。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故原
告此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552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4,184元(計算式:102,552元×1/3=3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9,184元(計算式:34,184元-5,000元=29,184元)。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8,065元部分,兩造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故此部分金
額不計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PCDV-113-重勞訴-2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