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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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卓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度審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 訴理由略以:因為我現在還要帶小孩,小孩需要扶養,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 被告之悔過表現及其他減輕情節,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需 要負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患 有阿茲海默症之外婆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 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有關被告悔過表現、減 輕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充分審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因 子而為考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 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倒數第7至 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 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 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 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 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 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 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 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 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 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56-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1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與暱 稱「Taba Chen」之對話紀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 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5,000至6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為4萬8,000元,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張家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雙方並約 定張家容可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 ,共計4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陳昱妃,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再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有跟我聯繫,對方聲稱因代理「愛閃耀」公司在蝦皮平臺上販售商品,需要銀行帳戶綁定蝦皮平臺的帳號,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又聲稱需要給付廠商及客戶款項,我復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 2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蔡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6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昱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 受之報酬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 陳昱妃 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9時4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孟琤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112年1月9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軒卉,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1833號判決有罪確定) 112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2分許、 9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34分許、1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290-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 本院第十三法庭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651-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銘 高瑞興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28號、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銘、高瑞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毀損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查:被告唐鴻銘徒手破壞本案鶯歌運動中心之窗戶玻璃 後,將之開啟而踰越窗戶進入該中心竊盜,其竊盜手段已屬 毀壞、踰越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唐鴻銘、高瑞 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前有加重竊盜等犯罪科 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櫃檯抽屜並無放置財 物而竊盜未遂、所生對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等各自陳明之 最高學歷、從事工作、月收入及均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114 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   被   告 唐鴻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銘與高瑞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47分許, 由唐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為高 瑞興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許皓翔)搭載高瑞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鶯歌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鶯歌運動中心 ),趁鶯歌運動中心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唐鴻銘徒手破壞 窗戶玻璃,將窗戶開啟後侵入鶯歌運動中心翻找櫃檯抽屜內 之財物,高瑞興則在外把風,然因櫃檯抽屜內並無放置財物 而未遂,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鶯歌運動中心 之營運經理蔡宛琪於同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警報通知後,旋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鴻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興」之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並聽從「阿興」之指示徒手打破鶯歌運動中心窗戶玻璃,並侵入中心內翻找櫃檯抽屜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後續與「阿興」一起離開等事實。 2 被告高瑞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於2年前向友人許皓翔購得,平常該機車均為其所使用,亦未曾失竊。而其與被告唐鴻銘為朋友,被告唐鴻銘均稱呼其為「阿興」,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唐鴻銘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由其指示被告唐鴻銘打破玻璃進入鶯歌運動中心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其則在鶯歌運動中心外把風,然最後未得手財物即與被告唐鴻銘一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鶯歌運動中心營運經理,其於112年10月 27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警報器通報後,旋返回鶯歌運動中心查看,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復經調閱鶯歌運動中心內之監視器可見有人打破窗戶闖入中心內搜尋櫃台抽屜財物,而本案除玻璃遭毀損之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外,並無其他財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 112605453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鶯歌運動中心遭破壞之窗戶處,驗得被告唐鴻銘之指紋之事情。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1份 證明該機車於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遭警方攔停舉發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高瑞興之事實。 6 中興保全報告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共1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鴻銘、高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已著手於 竊盜而不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3

PCDM-113-審易-400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鄭育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無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健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因 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收轉詐欺款項之 之收水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 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轉贓款之不可 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於11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每次領到的報酬都是一天3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71頁),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提 領層轉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為同一日所為,是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層 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 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 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 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黃健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 1號提款車手,鄭育綸以日薪3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 黃健榕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鄭育綸層轉所屬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鄭育綸之事實。 2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健榕將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被害人劉治中、謝慧玟、證人何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人員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詐欺車手盜領時、地一覽表1份、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3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9張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 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 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佩珠 (提告) 向任佩珠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任佩珠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劉治中 向劉治中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會員扣款等語,致劉治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4萬5,123元 3 王郁欣 (提告) 向王郁欣佯稱:因業務操作失誤而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王郁欣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17分許 6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文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公訴) ①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①②③新北市○○區○○街0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①9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4 謝慧玟 向謝慧玟佯稱:因系統關係申請成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謝慧玟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01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 6,123元 5 何政庭 向何政庭佯稱:因電腦伺服器出錯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何政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 2萬4,015元 6 楊妮樺 (提告) 向楊妮樺佯稱:因系統升級而誤刷訂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楊妮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 8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①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7 楊志豪 (提告) 向楊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自動升級會員,須匯款始得解除等語,致楊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4萬0,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1533-20250213-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伸威 易穎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伸威、易穎潔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光復 高中前方之光環路1段彎曲路段時,均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車輛行經彎道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 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前揭右彎車道超速行駛, 潘伸威並騎乘機車自易穎潔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因右偏 行駛而與易穎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機車滑行而碰擊蕭博祥、張權麒分別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潘伸威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三踝粉碎性骨折、雙側 肩膀挫傷、左膝挫傷、左髖擦傷、腰部擦傷等傷害;易穎潔 受有左側肩膀、右側手腕、雙側膝部及左側大腿多處擦傷、 左側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等相互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42-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瀅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應補充「及被告高 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4待證事實欄 內第5行「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1 日1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益,與「阿 正」共同假借將替告訴人按時償還借貸款項之不實事由,誆 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借貸以從中獲取金錢,且 於告訴人受騙將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後 續還款事宜即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獨自承擔貸款債務而蒙受 不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月支出 約3萬餘元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內,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予「阿正」,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又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分配所得或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堪 認被告本案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起訴書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即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經查,被告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給共犯「阿正」,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 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7號   被   告 高瀅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帝」與吳宥綸聯絡,佯稱 透過貸款可以增加信用度,由吳宥綸充當買受人,配合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約定貸得之金額4至7成由「阿正 」領取,剩餘款項由吳宥綸分得,分期款項則由「阿正」負 責繳付云云,致吳宥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 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嗣 收到廿一世紀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後,分別於110年9月28日 16時29分許、110年9月29日3時5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700元、3萬元至高 瀅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宥綸收到銀行催繳,且聯繫高 瀅鈞未獲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瀅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綽號「阿正」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帝」之人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2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後,廿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7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撥付6萬6,900元、4萬0,500元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詐欺告訴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其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係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時間 產品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4日 KYMCO光陽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型號:SR30GF LED) 15萬2,760元 24期 6,365元 2 110年9月29日 Iphone 12手機1支(IMEI號: 000000000000000號) 6萬7,878元 18期 3,771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701-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品嬛(原名: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意梅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7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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