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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練腳足體按摩館」之按摩師傅,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 時45分許,在上址按摩館,為告訴人AV000-H113090按摩之 際,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 際,先後接續隔著衣物搓揉推擠告訴人兩側胸部,另雙手伸 入其上衣下擺抓揉告訴人兩側胸部,而為乘機性騷擾犯行, 嗣告訴人感到不適表示不需再進行按摩。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6

CTDM-113-審易-1103-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到庭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尚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張東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楷與代號AE000-H11307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均任職在SIEG HAIR系列連鎖店不同分店之人員, 張東楷為○○地區分店人員、A女為○○地區分店人員,緣SIEG HAIR○○○○○○店(詳卷)因業績優良,故○○○○店人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夜間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RU FF NIGHT CLUB TAIPEI】歡聚慶祝,張東楷雖為不同分店, 但見通訊軟體現時動態得知上情後,應○○○○○○店人之邀約亦 同至上址,張東楷見A女在場,遂邀約A女至舞池,張東楷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接續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腰部、腹部並突然親吻A女嘴唇 ,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承認有摸A女的腰並親吻A女嘴唇,但否認上開性騷擾犯行。  被告辯稱:與A女有眼神交流,所以不認為是性騷擾云云。惟被告承認自己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感情,單純是其他分店知道姓名之人,一般人對於此種關係疏遠狀況,難認可以突然未經詢問A女同意後即可親吻A女嘴唇之理。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張東楷與A女之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原易-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 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 甲 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及防備之際 ,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 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 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 任職 之醫院診治,由甲 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 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 左 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 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 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 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 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 ,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 ,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 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 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 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 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 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 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參諸甲 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 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 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 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 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 述,足認甲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 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 後,再以右 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 則因被告 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 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 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 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 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 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 為 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 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 告除了有先看向甲 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 觸碰甲 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 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 甲 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 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 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 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 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 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 人、甲 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易-13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原告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5

KSBA-113-訴-36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AW000-H1132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5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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