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唐道鈞
高君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對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受輔助宣告)有所不滿
,竟與乙○○、丙○○、癸○○、庚○○、戊○○(本院另行通緝)等
人,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次參與者詳見附表「被告」欄)。
二、案經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丙○○、癸○○、庚○○(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卷第
152、186、2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丙○○、癸○○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1至5、23至39、75至81、93至99、115至1
19頁、他卷第89至98頁、偵一卷第167至168、171至176、19
5至199頁、審原訴卷第152、160、166、186、195、201、21
0、219、2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
人壬○○、丁○○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7、139至147頁、他卷
第27至29、35至37、75至79頁、偵一卷第63至68、79至103
頁),另有113年3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癸○○之GOOGLE
時間軸截圖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105至113、125至131、
155、158至159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5人本案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件,惟上開罪名於被
告5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
地,先予說明。
(二)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球棒
及鐵棒;被告甲○○、乙○○、丙○○、庚○○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
持用之球棒、鐵棒、安全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被告甲○○、乙○○
、丙○○、庚○○均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有所認識,則不
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之手段相互利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
丙○○、庚○○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庚○○為在場助勢)。
(三)核被告甲○○、乙○○、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1.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乙○○、庚○○、癸○○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乙○○、庚○○就傷害犯行,被告甲
○○、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乙○○、丙○○、庚○○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甲○○、乙○○、丙○○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庚○○就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應僅構成幫助他人犯剝奪
行動自由罪,然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
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上開被告甲○○與癸○○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於附表
編號1案發時間後與被告甲○○聊天,並問「今天事情處理的
順利嗎?」、「昨天你們才教訓過」,被告甲○○則回覆「他
不會怕」並詢問「昨天是不是他最後下車的?」,被告癸○○
則回答「對」等語,可見被告癸○○知悉被告甲○○於112年3月
21日委請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壬○○至甲、乙空地,係為「
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癸○○亦已參與及分擔駕車搭載告
訴人壬○○至該等地點由其他共犯對被告遂行強暴、傷害等犯
行,期間持續2小時方搭載告訴人壬○○返家,應成立共同正
犯無訛。
4.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2所犯數罪,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甲○○、乙○○、丙○○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51至2
6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8年6月
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47至2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庚○○
雖有使用球棒、鐵棒、安全帽作為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
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被告甲○○、乙○○、丙○○就
附表編號1、2部分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
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被告庚○○均僅
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經核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後段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及2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衝突時間均非長、聚集人數非多,其2人均與告訴人
壬○○無仇怨糾紛亦非號召者,雖致告訴人壬○○受傷,然告訴
人壬○○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乙○○、丙○○均已與告訴人壬○○
達成和解,並各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10萬元
完畢,告訴人壬○○亦不再追究被告乙○○、丙○○之刑事責任,
此經被告乙○○、丙○○、告訴人壬○○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
第153、169、177、186頁),足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重大,認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壬○○有嫌隙,被告乙○○、丙○○、癸
○○、庚○○即因被告甲○○之號召,一同前往案發地聚集並分別
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壬○○之身體、人身
自由法益均受侵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另致告訴人丁○○
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侵害,被告5人之動機及
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就所犯各罪各自角色、手段、
分工參與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社會秩序治安
受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已與
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又被告甲○○另與告訴人丁○○達成
調解,被告乙○○、丙○○、癸○○分別依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
人壬○○10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
被告甲○○則竟未依約履行賠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壬○○亦不
再追究被告乙○○、丙○○、庚○○、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
被告癸○○從輕量刑,此經被告5人、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153、169、177
、186、202、231至237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素行(見審
原訴卷第247至2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丙○○
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無扶養子女、長輩;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貨櫃拆卸,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無扶養子女、長輩
(審原訴卷第167、201、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審酌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罪
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被告甲○○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乙○○、庚○○各自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3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乙○○、癸○○、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乙○○、癸○○
、庚○○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其中被告乙○○、癸○○各依
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5萬元完畢,告訴人
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癸○○宣告緩刑,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癸○○、庚○○經此刑事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乙○○、癸○○、庚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3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被告甲○○、庚○○因附表編號3犯行各取得現金3,000元、4500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球棒、鐵棒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鈞供其與
被告甲○○、戊○○、丙○○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安全帽1頂,被告丙○○供稱係其
攜帶所有之安全帽供其與被告甲○○、唐道君、戊○○持以為附
表編號2犯行所用,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
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假藉聚餐名義邀約壬○○,再糾集乙○○、庚○○、癸○○等人集合。於同日23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庚○○及壬○○先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下稱甲空地),甲○○、乙○○、庚○○均明知甲、乙空地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及乙○○持球棒下車欲在該處毆打壬○○,然因慮及附近有不相干人而欲更換地點,壬○○見狀已知可能遭毆打,認甲○○等人人多勢眾,迫於心理壓力,又坐上A車,癸○○已知悉壬○○係遭甲○○等3人被迫帶上車,仍與甲○○、乙○○、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載送甲○○、乙○○、庚○○及壬○○等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下稱乙空地)後,由甲○○、乙○○分持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壬○○因此受有如編號2所示傷勢,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以免壬○○對外求救,妨害壬○○求救權利及使其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後由癸○○駕駛A車載送甲○○、乙○○、庚○○及壬○○返家,甲○○、乙○○、癸○○、庚○○即共同以上開強制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癸○○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於112年3月21晚間,糾集乙○○、庚○○、戊○○、丙○○等人,共同謀議集合欲逼問壬○○是否竊取其與庚○○財物,甲○○、乙○○、庚○○、戊○○、丙○○均明知甲○○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公園(下稱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明王母宮附近斜坡(下稱丁地)均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戊○○、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戊○○、丙○○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請丙○○、戊○○、乙○○前去接壬○○,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戊○○,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壬○○先前往丙地,甲○○、庚○○亦隨後到場,由乙○○持球棒作勢毆打壬○○,使壬○○心生畏懼並迫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心理壓力而無法離去,再由乙○○騎乘C車搭載壬○○、丙○○騎乘B車搭載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於丁地,由甲○○、乙○○、戊○○、丙○○分持安全帽、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與編號1部分共同造成壬○○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四肢以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使壬○○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壬○○之祖母丁○○索討金錢,壬○○趁隙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結束後由甲○○、乙○○、戊○○、丙○○、庚○○一同騎車或開車搭載壬○○至其與丁○○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丙○○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乙○○、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明知壬○○應無竊盜行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甫聽聞壬○○遭毆打求救,且見壬○○遭甲○○、乙○○大聲威嚇未敢吭聲之弱勢狀態,及以其等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對丁○○稱其須為壬○○竊取其等財物一事賠償,使丁○○誤認壬○○確有竊取他人財物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甲○○,而由甲○○、庚○○分別取得3000元、4500元。 甲○○乙○○庚○○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7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稱審原訴卷。
CTDM-113-審原訴-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