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恤刑目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TT LEE STEFAN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扁鑽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路旁,攜帶幼童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時間搭乘邱紀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際, 其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基於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 ,持扁鑽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抵 住邱紀篤之脖子,致邱紀篤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命邱紀篤以駕車切出外側車道等駕車方 式,直駛至同市區○○街0號並靠邊停車,邱紀篤因受迫而 從之,其再偕上開幼童下車。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邱紀篤行無義務之上開駕車行為,並使邱紀篤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路旁,攜上開 幼童搭乘劉宥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其又因主 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另起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出其 左手勒住劉宥瑜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持上開扁鑽抵住劉宥 瑜之脖子,命劉宥瑜依其指令駕車,而迫使劉宥瑜行無義 務之駕車方式,劉宥瑜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劉宥瑜抵抗掙脫,其遂與上開幼童下車離 去(劉宥瑜之頸部及左手虎口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TT LEE STEFAN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紀篤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宥瑜於偵查中之 指訴。   ㈢被害人邱紀篤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宥瑜之傷勢採證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扁鑽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己方將受危害,即先後對所搭乘 計程車之司機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上開行為,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對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 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 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劉宥瑜向本院所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 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鑽1支,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在台逾期居留已久,宜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置,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簡-56-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8月為重。 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55至1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3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緒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緒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緒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雖曾經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月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嚴仁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 曾定之執行刑,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與接續 執行無異,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暨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3、4曾定執行刑及其他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洪皓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係同日因過失傷害衍生肇事逃逸之2 罪,犯罪情節及時間具有前後關聯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其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兩車並無碰撞 ,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自身超速及駕駛技術不佳,與其無 涉。況其有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無罪諭知,改判其有罪,自屬違誤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已有減輕,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至附表各罪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審酌。抗告意旨泛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 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間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7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 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113月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3

PCDM-114-聲-30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另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向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部 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部分 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 ,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附 表所示各罪之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 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 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9年9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公平且公正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改過自 新,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 依受刑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 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羽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酌如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固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 (下稱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惟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將其中編號7至11所示各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均減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復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第170號判決所載編號7至11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已失其 效力而不存在,且原定應執行刑中各罪刑之折算成數究竟為 何,已難以探知,亦無從按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 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第170號判決前定應執 行刑,已予相當程度之衡酌減輕,而原裁定就編號1至11所 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復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究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可 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第 170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8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 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1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 請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視個案有無特 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罪責原則,綜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受 刑人再社會化利益等相關情形,俾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抗 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 也與被害人和解。比較與本案相類似之個案量刑,原裁定量 刑顯然過重,請給抗告人合理減輕,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 機會,能早日返鄉照顧妻小、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 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前曾為定執行刑請求 而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 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4分別為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 品(3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難謂雷同,犯罪 時間亦有差距,各具相當獨立性;僅編號4為財產犯罪,其 侵害法益具可回復性,其餘編號均具不可回復性;兼衡上開 各罪所徵顯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之刑罰 隨刑期遞增而痛苦遞增,但刑罰邊際效應則隨刑期增加而遞 減,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於編號1至4所示5罪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 )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4之10月, 合計為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 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孫櫻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櫻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 編號1、2所示之14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共犯即集團總務潘俊霖(定應執行3年10月)及其助手陳俊 豪(定應執行3年6月)均屬集團之高層及重要核心,而抗告人 係擔任最低層之一線話務手,第二審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各 刑雖均較潘俊霖、陳俊豪低,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竟僅較陳俊 豪之應執行刑少2月,無疑在定應執行刑時認為抗告人惡性高 於陳俊豪,核與第二審判決認陳俊豪之惡性高於話務手之意旨 有悖。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㈡同案共犯即同為話務手之陳亞群、陳宗滕、郭盈圻、吳文豪, 雖均認定僅參與約10餘日,受有緩刑宣告,惟其中吳文豪另犯 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即於同年8月7日至 19日再犯本案,而抗告人案發時未滿20歲,並無犯罪前科,係 因陪同前男友出國,護照遭扣留,才不得不依指示為本案犯行 再伺機回臺灣,參與時間雖長約3個月致罪數較多,但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犯罪層級低,時間集中、密接或 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相較其他話務手,抗告人不僅不得緩刑且定應執行3 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未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1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145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年5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 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抗 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