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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其具調 解意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且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前案與本案無關 ,不應依累 犯加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針對累犯及量刑上 訴等語,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 、52、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調解意願,且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原判決認被告有以累犯加 重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 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引用起訴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 告之前於110年間因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執行完畢 出監,本案又在5年內再犯相同侵犯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前有洗錢犯行後,不知悔 改,又再度從事同樣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原審依此加重其刑 並論以累犯,顯然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 被告前案係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正犯詐欺之用,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8頁)。審酌本案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且由幫助犯進而為正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足見上開行為人有其等特別惡性, 可見其等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 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犯罪,係擔任「監控車手」在取款「車手」洪富騰向 被害人收款時駕車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詐得之款項,雖 幸經警查悉埋伏逮捕洪富騰而未能得逞,然考量詐欺犯罪猖 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情節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 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其犯罪危害程度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 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已屬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且經具體審 酌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金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到庭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陳金鐘復陳 稱:差距太大無需調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一半以上 ,如果無法做到,請法院加重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 、75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指 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另稱現 已有正當工作、祖父有口腔癌須照顧陪同等情,縱或屬實, 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已從寬認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最 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復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就刑之部分已 對被告尚屬寬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9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51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49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49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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