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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智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 、沒收相關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 人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 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1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Kc」、「U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金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2 OPPO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3 收據 壹張 4 識別證 壹張 5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5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Si ngnal暱稱「PKc」、「UC」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巴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李萬鑫擔任取款車手。李萬鑫 、「PKc」、「UC」、「星巴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陳 穎瑜」、「玖瞬投資」向陳鳳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時,即遭行員 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到場,陳鳳玉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李萬鑫則依「PKc」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陳鳳玉出 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 :「李安禾」、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及收據(其上 含「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 麗榛」之印文1枚、承辦人「李安禾」之印文1枚),並收取 現金42萬8,000元(含餌鈔一批及1,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 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 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PKc」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收據,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扣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及查獲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PKc」、「UC」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星巴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與「PKc」、「UC」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星巴克」有傳送教戰守則之訊息予被告瀏覽等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陳鳳玉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 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PKc」 、「UC」、「星巴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XR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78-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麥格理 資本保密契約書壹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外派經理 王雅婷」工作證壹件、「王雅婷」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聖傑」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晗雨」、「麥格里客服欣怡」等 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看車手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吸 引乙○○加入LINE暱稱「戴晗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 「戴晗雨」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飄紅天下」, 向乙○○佯稱入金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計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就此 部分犯行有參與),迄113年11月4日無法出金,乙○○始知受騙 ,嗣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 乙○○佯稱現金儲值可再獲利而要求乙○○入金600萬元,並稱將有外 派專員前往收款,乙○○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 製作「麥格理資本保密契約書」(共6頁)之電子檔、偽造「 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其上印有「香港商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資本公司」)」發票 章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內有「麥格理資本」印文1枚之「 現金收據單」電子檔,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於前開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張○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指示張○芸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並指示甲○○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嗣甲○○即依指示 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在宜蘭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王雅婷」之印章1枚,由張○芸前往拿取印章,再 由張○芸依指示於宜蘭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檔及 電子檔,並在印出之前開收據內填載存款金額「陸佰萬元」、 日期「113年11月7日」、「經辦人」欄則偽簽「王雅婷」之署 押及持前開偽刻之「王雅婷」印章蓋印於上,以此方式製成文 書;張○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1月7日11時21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乙○○住處,出示前開工作證 佯裝為麥格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欲向乙○○收取現金,並 要求乙○○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再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 付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乙○○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麥格 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游憲竑 、王雅婷及麥格理資本公司,甲○○則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周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 ○○○00號前監控,嗣張○芸於取得游憲竑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自張○芸身上扣得保密契約書、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據單各1件、偽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及自高翔泰身 上扣得由甲○○所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張○芸、周燁、吳彥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紙附卷及偽 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 件、保密契約書1件、自被告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造「王雅婷」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及 共同在「現金收據單」內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麥格理資本」印文及「 王雅婷」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 開當庭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至現場 監控取款過程,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 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前職業為工、刺青學徒及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3 7頁);另扣案共犯張○芸案件中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第56頁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第57至62頁所示之麥格理資本 保密契約書1件、第63頁所示之「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1件 ,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製作,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 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王雅婷」印章1枚係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公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偽造「麥格理資本」 印文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雅婷」之署押及印文,均屬所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6-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素玉 代 理 人 林頡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150,53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 約32,36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747元 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32,365元,業據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32,365元計算。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74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547,13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2頁、第33至3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 計為547,133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99,825元【即:每月15,965 元×9月(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3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399,825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47,3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47308】,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50,539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1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 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提 領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加入暱稱「1號」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沈侑陞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廖義旻,致廖義旻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 2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群偉(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沈侑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同日12分36分至37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二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2) 同日12時40分至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 仁店之ATM提領4萬元。沈侑陞於同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8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 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義 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義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手機畫面截圖(含本件轉帳8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NDM-114-金訴-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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