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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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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全玉敏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全重義 關 係 人 凱放·索克魯曼 牡瓦 索克魯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全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全玉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之監護人。 三、指定凱放·索克魯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凱放·索克魯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 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彰基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法官之呼叫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鑑 定意見認為:以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 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產亦無處理的能力。基於受鑑定 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 院11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妹,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凱放·索克魯曼為相對人 之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凱放·索克魯曼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存手足牡瓦 索克魯曼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凱放·索克魯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2

NTDV-113-輔宣-18-20250122-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 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 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陳○○,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之媳丙○○警詢時、偵查中及子 女辛○○、壬○○、庚○○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 ○○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 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害人賴○○家屬所提供賴○○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 即被害人賴○○之子女)辛○○、壬○○、庚○○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辛○ ○、壬○○、庚○○之親生父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 係被害人賴○○。  ②又被害人賴○○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 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 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生前因施用藥物Zo 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 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 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 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死亡經過 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 ,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 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 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 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 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 。而在被害人賴○○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 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 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 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③關於被害人賴○○之死因究竟為先遭殺害置入鐵桶,或遭置入 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E stazolam等藥物作用達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經該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 050800號函函覆意見略以:❶因為死者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 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身體倒栽會因 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而死亡。如果是因遭殺害後置入鐵桶, 死亡後之屍斑會因地心引力而分布在特定位置。以屍體證據 做研判,因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就可以造成死亡,然而綜合 研判則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 息而死亡。❷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 em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 用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 ine及carbinoxaraine。腐敗組織液體檢出Zolpidem 0.020u g/mL、estazolam0.067ug/mL。如同之前的回覆,送驗檢出 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 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 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❸ 因為每一個人體質不同、施用藥物種類數量不同、是否長期 使用、藥物在消化道内之吸收有差異等,存在多項變因,並 無法判斷攝取多少量方可能產生昏迷及中毒症狀。因為本案 無血液濃度做比較,即使是血液濃度也無固定中毒致死數值 ,以zolpidem—般血液治療漠度約在0.003-0.018ug/mL,est azolam—般血液治療濃度約在0.042-0.1ug/mL,estazolam可 能中毒劑量約在1.25ug/mL以上,因此可能產生昏迷或中毒 症狀的濃度會因個案而異。❹「有可能」,主要是在陳述不 同藥物間的加成作用及造成的副作用,無法判斷多少蓋然率 ,死者死亡的原因綜合研判有可能係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 、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 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 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 陳○○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經毒 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 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 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 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 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 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 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 至20頁反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之死因究竟為先遭輕手法加害窒息死亡後置 入鐵桶,或遭置入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其所謂之「輕手 法」可能行為為何,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藥物作 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覆 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及解 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經無 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常健 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意識 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入鐵 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若不 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迷無 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無法 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息, 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種可 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在細 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濃度 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判當 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在死 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地柔 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亡,並 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傷口才 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抑或尚 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法由屍 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對安眠 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入鐵桶 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一舉, 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為(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鐵 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 .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其2 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 ,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 ,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 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 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 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處,戊○○與甲○○、杜○○旋 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 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 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 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 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 等情,有被告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 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 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 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 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 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 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 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 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 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 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 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 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 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 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 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 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 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 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 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 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 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 ○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 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 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 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 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 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 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 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被 告 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同至 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 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 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戊○○住 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 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 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 ○○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 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 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 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 月27日當天,戊○○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 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 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 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 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 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 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 ○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 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 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車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 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結果 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為甲○○當庭 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上面(按:指 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 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 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本院前審認定其在將車輛開至樹上 將人置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 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甲○○當庭繪製」而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屬 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因證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改傳喚證人杜○○欲證明「其並 未將車輛開到樹上,把人丟到桶子裡弄死」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菜園旁空地,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扳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看似很緊張 表示「不要再開了,就這樣裝就好」,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 鐵桶搬至Lexus休旅車後行李廂,印象中該鐵桶非常重,而 且下著毛毛雨,其與被告為了搬該鐵桶衣服弄得很髒,鐵桶 搬上車是橫擺,被告還用自己的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 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被告從未有下雨天 要求其到外面幫忙,所以對這一次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 ○○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 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 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9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戊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 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 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 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 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 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 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 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 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 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 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 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 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 ,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 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 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 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 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 ,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 ,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 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 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 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卷四第62至94頁)。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 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 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 該次前審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 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 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 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 西丟下、掉下去,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等語,然其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從陪同被告丟棄鐵桶至審理時 間相隔許久,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之前在警、偵訊及原 審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己○○,其仍證稱:被告把鐵桶弄下車以後 ,用滾的,旁邊剛好是路邊有鐵欄杆,柵欄有空隙,鐵桶就 這樣滾下去。地點大約是在過埔里、看到路牌指示大禹嶺再 過去。桶子滾下去時,四周好像是人家已經除草完畢,是空 曠的,都沒有樹木,我只記得有3棵小樹木,我看下去樹木 差不多最小的指頭這麼大棵,好像是3棵小樹剛好擋住。但 也有可能這個桶子後來因為太重就滾下去,因為丟完桶子後 ,接著也有颱風、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其於本院所述該鐵桶遭被告推落時,確有遭樹木卡住之 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證始終相符,且時值夏季, 己○○隨同員警找尋鐵桶與其陪同被告丟棄鐵桶已相隔逾2月 ,其間又有颱風,鐵桶或因滾落他處,或原棄桶地點草木勃 發,山林景觀地貌或鐵桶位置因而有所改變,乃合乎常情, 自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 人己○○抵達、離開被告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尋獲上開藍色鐵桶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尋獲鐵桶當天係 己○○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願意配合到現場,然抵達大禹 嶺附近後找了2、3小時並未找到,因己○○所稱棄置地點「有 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景色也都差不 多,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死者托夢之線索,係在 隧道、水聲,還有3棵樹的地方,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 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 ,大概在距離行車道路3、4公尺深處,不久就聞到異味,且 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己○○即當場指認此為其 與被告戊○○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證人己○○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 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 號誌、建築物、商店或其他地標容易辨識所在位置,證人己 ○○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 ○○屍身之藍色鐵桶,縱使證人己○○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 覓,然己○○指稱之棄桶地點距離最後尋獲鐵桶之地點,距離 約10分鐘車程(時速20公里),亦無明顯不合理,不足憑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 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戊○○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 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 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 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 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戊○○),關 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 賣給被告戊○○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 個嗎?)對。」、「(問:被告戊○○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 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 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 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 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戊○○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 定被告戊○○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 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 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 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戊○○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 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 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 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 ,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戊 ○○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 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 :你說被告戊○○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戊○○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 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 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戊○○有 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戊○○每次選 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 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 很多。」、「(問:被告戊○○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 。」、「(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 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 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 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你 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 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戊○○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 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 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 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 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 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 、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 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 (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 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其到戊○○住處時 ,確實有看過類似的鐵桶。戊○○曾經帶其到他買鐵桶的資源 回收場購買鐵桶,戊○○對其表示他先後到該資源回收場2次 ,買了4個桶子,他買的桶子是藍色的,材質為何其不記得 ,其自己也買過1個桶子(見偵卷二第274頁反面);又員警 前往被告戊○○前揭○○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 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戊○○簽名確認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 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 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回來之 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 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在喝飲 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 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 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 ,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去大禹 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 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賴○○的屍 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 (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 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 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的屍桶與其車子 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 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之藍色鐵 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 與證人己○○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 地點丟棄,被告戊○○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 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戊○○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 賴○○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 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 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賴○○服 用;被害人賴○○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 有傳王○○,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健保卡裡面的 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 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所經 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戊○○首 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 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戊○○,戊○○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 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醫師 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 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 ;另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都是以感冒為主 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 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 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 ;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 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戊○○說王醫師 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 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 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 有王○○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 6至237頁,證人陳○○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 ;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 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 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 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 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 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給被害人陳○○云云,惟被害人陳○○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 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身 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 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100 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一第189頁),顯見被 害人陳○○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 陳○○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是在戊○○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 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賴○○很關心而 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的雜貨店,但其根本 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則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 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陳○○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是陳○○介紹其 認識,賴○○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 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 了有比較好睡,賴○○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 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 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家屬陳明賴○○生前所服用之膠囊 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 害人賴○○寄放物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 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自1 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 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雖亦曾在「王○○ 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在就診期 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 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 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於104年就診期 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 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診療紀錄、處 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 復依被害人賴○○之就醫紀錄,向張○○診所、長泓診所、林森 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 函查被害人賴○○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 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 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 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林○○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之就醫說 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 000323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 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 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病歷 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 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使 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 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戊○○之Stilnox是剛進來 ,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 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 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 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 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 ;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 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 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800號函 亦指出: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em 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 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in e及carbinoxaraine。Zopidem會造成嗜睡、頭暈、健忘、頭 痛、噁心、幻想等。estazolam會對中樞造成作用、嗜睡、 意識混淆不清、身體失調、呼吸抑制、甚至昏迷。Deslorat adine的副作用有頭痛、疲勞、嗜睡、暈眩、噁心、口乾、 消化不良等。Carbinoxamine的副作用有鎮靜、暈眩、倦怠 感、口乾等。一般治療使用之藥物在正規上應由醫師開立處 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國 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 為被害人賴○○,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相 符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 頁)。參酌被害人陳○○、賴○○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 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 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 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  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然非不得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 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 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非但並不陌生 ,且猶曾以此方式實施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本案被害人陳○○、賴○○2人之體內均驗出Zolpidem成分,但 被害人陳○○、賴○○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 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醫師所開立之 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 前述駕車搭載陳○○、賴○○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 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賴○○服 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致窒息死亡,甚為 明確。  ㈦被害人陳○○、賴○○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丁○○、丙○○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 桶內被害人賴○○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 鐵桶內被害人陳○○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 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 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 ○○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失蹤前之情 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 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 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 得了;除了載賴○○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 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 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 曾邀約賴○○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 市○○區○○○街、○○路○段○○巷附近及○○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顯示賴○○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 ○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 名男子確實是賴○○,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在○○巷內有 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時常 相約在○○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 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騎 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有沒有來 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 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 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坐在你的副 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 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 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 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 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 ,既然你與賴○○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於當日上午 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巷找你,你行駛 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 ?)因為賴○○約我到台東,但賴○○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 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 偵二卷第199頁)…「(問: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 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 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 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 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 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 ○○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未與家屬聯繫,你 當天載賴○○回家後,賴○○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回到○○ 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 回頭,賴○○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 回;其沒有載賴○○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 賴○○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 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 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 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 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 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己○○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 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 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己○○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己○○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 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 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 載;104年9月26日己○○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此 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己○○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己○○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己○○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由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 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返回烏日,賴○○當時稱要 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 ;當日出門聊天賴○○都一直說他跟陳○○去打別人,說他很厲 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 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 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 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所有重機車000-000 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蕭○○;賴 ○○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 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 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 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 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 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 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己○○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 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 ;其跟賴○○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 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 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 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 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 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己○○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己○○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己○○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 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 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 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 年7月12日其載賴○○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 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 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 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 ,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 ○○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 ,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 賴○○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 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 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並未至其住處找 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 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云,被 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 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 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 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 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欲同 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 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 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 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 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 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 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 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 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復推稱係證人己○○要 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 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己○○要求而外出,其順道 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 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 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 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 賴○○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 ,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 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 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 賴○○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 賴○○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 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 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 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 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 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己○○駕車 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 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 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 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 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 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 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 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 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在今年6月24日下 午有無去○○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 ○○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1、2年,陳○ ○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 ,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 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 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 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 多,稍睡一會後,陳○○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 ○○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 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 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 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有約好,就載著陳○○離開,要到 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 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 桶,「董仔」對其表示陳○○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 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並沒有與「董仔 」前來,其詢問「董仔」陳○○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 其表示陳○○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 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 與陳○○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 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 是陳○○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求證,因為陳○○ 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 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 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及甲○○到其家, 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及甲○○表示這 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 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 子是陳○○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 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不是其殺 害;其與陳○○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 ;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 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 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 請杜○○、甲○○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 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及甲○○一起把鐵桶丟在大 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 站;是陳○○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 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之朋友,後 來回到家裡;陳○○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 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告 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 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 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 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 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及甲○○等2人到其住處 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 杜○○及甲○○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 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 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 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 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 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 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 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 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 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 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 ,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 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 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但 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藍 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 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及甲○○共 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 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 式,且該鐵桶為陳○○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云云。其雖 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及甲○○共同 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賴○○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 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區住處後之去向, 雖分別辯稱:陳○○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 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 物,陳○○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 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 云云。然以:  ⒈證人甲○○、杜○○均證稱:於104年6月27日並未在被告住處看 過姓「董」的人,也未曾經被告介紹或聽過「董仔」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28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 之「董仔」是否真有其人,已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自承不知 「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其與「董 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都叫他「董仔」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拿兩包廢棄 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 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 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 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 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 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 有毒廢棄物,陳○○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 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 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 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 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 陳○○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 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 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即約同杜○○、甲○○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 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云云。但被告與該「董 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 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 周張委請證人杜○○、甲○○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出門時,車 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 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 ,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 ,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 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 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 (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在小公園 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顯與其所辯被害人 賴○○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 物等垃圾,被告卻又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且 依證人Karsiti前揭證述,被告何需冒雨與Karsiti將鐵桶搬 入休旅車後車廂?Karsiti在鐵桶蓋無法密封時詢問被告是 否需開啟重新封緘,被告又何以面露緊張神色而拒絕?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 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 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 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 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 其則回家種菜,賴○○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 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 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 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 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區,顯 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欲將車停放高 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 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 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賴○○均係經由其駕車載送 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 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 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 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 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 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 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U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戊○○要賣車,後 來戊○○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 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陳○○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 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 藏在同案被告吳○○(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 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 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 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見 面,見面後,其有向陳○○說「今天中午戊○○到成功嶺3號門 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 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蕭○○)」這句話等語(見 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 其在○○路上的小吃部,戊○○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 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 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戊○○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 步追問戊○○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甲○○表明「出事」,且交待甲○ ○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蕭○○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 ,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 ,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分財產、處理債 權、斷絕音訊並逃亡且棲身藏匿在偏遠山區鴿舍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 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 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 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 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 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失蹤後家屬 已心急火燎協尋賴○○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 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 被害人賴○○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 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 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 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以被告案發 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 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 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 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拜 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 猶抄下被害人賴○○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 見其辯稱係因賴○○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 不知道賴○○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丁○○因被害人陳○○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 之男子張○○恐嚇陳○○,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 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屍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 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 聽到陳○○與陳○○爭執,張○○有對陳○○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 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 張○○殺害,因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 頁),可知證人丁○○原本認被害人陳○○與證人陳○○有過節, 而懷疑被害人陳○○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所為。又證人 霍○○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及張○○並無財物金錢糾紛 ,但因為丁○○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已經與丁○○同居 在一起,張○○不想讓陳○○有機可趁,再加上陳○○之後也失蹤 ,所以其懷疑陳○○失蹤跟張○○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是遭張○○殺害,因 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丁○○;但其沒有懷 疑戊○○會殺害陳○○,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戊○○ 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戊○○可能與張○○共同殺害 陳○○,因為戊○○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 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願意支付 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見他 卷三第50頁)。證人丁○○、霍○○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之失 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與被害 人陳○○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不利,彼等主 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猶證稱倘張○○願 意支付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 ,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 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丁○○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丁○○、陳○○共同住在霍○○模範街的 住處;有一次丁○○當著其的面邀陳○○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 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再處理丁○○;僅於日後其與 霍○○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戊 ○○共同殺害陳○○,也沒有與戊○○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 日之前根本不認識戊○○,戊○○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 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 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固坦言與被害人陳○○ 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之情事,尚無 從以證人張○○與被害人陳○○前有過節,即全然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陳○○之死亡之關連性。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 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 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 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查被告辯稱:陳○○之女友 丁○○曾告知其,張○○(即丁○○之前男友)對陳○○不懷好意, 張○○恐有殺害陳○○之嫌疑,張○○證稱其覬覦丁○○之財產顯係 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是前往陳○○經營之賭場 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 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是否在 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熟識,而否認有殺害 陳○○、賴○○之動機云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 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 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 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 沒有賺錢;其覺得張○○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 他卷三第55頁),可見證人丁○○主觀上認其自身並非無資力 之人,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霍○○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到 期,且張○○之前曾經以丁○○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還有幫丁○○法 拍債務人的房子,丁○○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 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 以丁○○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戊○○見面是今年(按:104 年)的7月4日,丁○○帶著戊○○到山上找其要拿回之前與其同 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丁○○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的下落 ;戊○○知道其與丁○○之前是同居關係,在其住處就一直詢問 其丁○○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 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就 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戊○○表示其之前有 問過丁○○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丁○○對其表示沒有將 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7月6 日其到臺中與戊○○住處見面時,戊○○一直詢問其關於丁○○的 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戊○○有意要追求丁○○,因為其常去公 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 藍先生對其表示戊○○曾到該處要找丁○○,其也曾在該處看過 戊○○有到該處,但當時丁○○沒有在那裡,其覺得戊○○到這裡 是要找丁○○的,因為戊○○不認識丁○○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 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有來該處;經其表示丁○○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 時,戊○○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 戊○○主動對其提及陳○○之前有帶丁○○到烏日找他,陳○○一直 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戊 ○○當天也詢問其丁○○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 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丁○○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戊○○表示丁○○不 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戊○○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 (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 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戊○○住處拿餵狗的飼料, 戊○○有詢問其關於丁○○的情形,說陳○○有講一筆900萬元的 抵押權,其曾經問過丁○○確實沒有這筆900萬元的抵押權; 戊○○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 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 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 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 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 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 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 ,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蕭○○)結識交往, 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 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 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 )。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 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 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 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 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 烤肉就好。其經營賭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 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 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 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49、51、57、63頁),核與 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戊○○同囚關在臺中監獄 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戊○○與其在監 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 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之情大致相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確存有重視金錢卻無意勞動,欲尋找有錢女 性提供其金錢娛樂、花費之企圖,方會一再向張○○探詢丁○○ 之經濟狀況,甚且在得知丁○○之財力不若陳○○所形容豐厚時 ,顯露失望之神色。  ⑥至於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 聽到張○○與陳○○有爭執,因其與陳○○不願再讓張○○處理訴訟 之事,張○○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出言恐嚇,陳○○失蹤後 ,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鄉找張○○詢問陳○○之行蹤等語 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 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 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 8至20頁),然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 楚丁○○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從陳○○ 處聽聞丁○○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 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丁○○ 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丁○○表示並非匯款,其 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戊○○表示丁○○之 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張○○僅就其先前與被告、丁○○間相處之狀況 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 戊○○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再三聲請傳拘證人丁○○,然證人丁○○迭經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拘提無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 至353頁),丁○○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 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丁○○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 心動念,就客觀上丁○○是否實際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 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⑦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失蹤尚未尋獲時,戊○○跟 其說陳○○欠他10幾萬元,是要去中國大陸辦護照費用及人民 幣的費用。其知道陳○○有在大陸種茶樹,但細節不清楚。除 茶樹的生意外,還有戊○○準備1000萬元要給陳○○去大陸地區 從事六合彩簽賭,因為陳○○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所以戊○○ 才會想要藉由陳○○的關係,其與陳○○原先約定於104年7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證人楊○○於 偵訊中則證稱:其曾在戊○○○○巷112號麻將賭場見過陳○○, 其知道陳○○積欠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6頁),由 丁○○及楊○○此部分證述,可見陳○○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亦無 法排除或因此衍生其他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之 可能性,被告既始終堅不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又已 死亡而無從查知,惟亦無礙被告殺人故意之成立。  ⒉被害人賴○○部分:  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一事,賴○ ○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戊○○找 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 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賴○○係在戊○○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 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戊○○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 場,其有勸賴○○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巷 找戊○○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 ,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 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戊○○一開始雖 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 ○○經營的賭場當面對戊○○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 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第161頁)。  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賴○○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 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 面要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戊○○均 矢口否認有詐賭;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經營的賭場翻桌 ,並對戊○○表示要報警處理,賴○○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 警去查緝戊○○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家與賴○○玩 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對其表示戊○○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 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了;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後,其 有跑去找戊○○,並當面詢問戊○○:「賴○○這麼勇猛,你打的 過他嗎?」,戊○○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賴○○曾在陳○○家對其表示在戊○○經 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 曾對其表示要要求戊○○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戊○○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 ○○對其表示要到戊○○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戊○○與 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戊○○「這 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戊○○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 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  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的住處聽陳○○等人有提及賴 ○○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要到戊○○賭場翻桌及報警 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戊○○常叫 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 因為戊○○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戊○○承租台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 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 麻將,戊○○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戊○○他們是不是 有吵架,其知道賴○○有懷疑戊○○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 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攔下來,賴○○並對 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 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賴○○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他在 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 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也有 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 ,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當 作紅利,但賴○○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 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 2-1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其如果出現在○○區○ ○路附近,都是到戊○○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 之陳○○經營,戊○○與陳○○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 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找 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 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 ,其請他去問陳○○,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 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戊○○詐賭而心 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 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 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 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 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 ,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 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 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 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之女兒庚○○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前往其○○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竟向庚○○謊稱其不認識賴○○一節,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他人,即使親如父母 手足,一旦涉及自身利益,旋即反目交惡,亦在所不惜,對 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 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 格特質、行為模式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四處揚言 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又 據李○○之前開證詞,被告為解決此事不但免除賴○○賭債甚且 另支付和解金,被告因此心生怨忿而起兇心,當非無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綠色鐵桶 (被害人陳○○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 。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 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 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 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 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 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 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 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 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 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 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 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 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 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體,查獲綠 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為其 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 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 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 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 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 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 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 ,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 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 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 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 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 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 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 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兇心 ,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 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 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各於104 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 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 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 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部分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 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 ,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甲○○協助將裝有被 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 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 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 ○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 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 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卷二)第160頁之被告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05:58:13),欲證明被告並 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飲用一節,於本院112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以卷內照片為 已足,捨棄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賴○○之死亡時間點(即是否係在被告 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部 分:⒈ 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 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 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 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 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 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 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 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部 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 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 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 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 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 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 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 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 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 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 。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 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 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 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 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 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 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 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 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 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 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 ○、賴○○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將 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 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 陳○○、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 昏被害人陳○○、賴○○,將2人置入鐵桶內,再載運至台8線公 路丟棄之期間,時間間隔均超過5小時,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 年男性,倘非因已窒息死亡,豈有毫無掙扎、反抗以求生之 聲響?基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陳○○、賴○○均在被告將上開綠 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 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僅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60、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 ,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7、403頁 、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 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 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 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等純 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 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被 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 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曾詢間被 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 ,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 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 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 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依卷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等人就被告殺 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 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亦需再行調查 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 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予以適當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有理由。故就 本件被告所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賴○○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 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 未當。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 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 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 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判處 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第 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 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 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 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 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 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 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 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 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 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 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 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 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 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 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 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 ),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 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 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 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 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 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 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 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 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 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 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 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1 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 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 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法院於行 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 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本於恤刑意旨,其應審酌之有利 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 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 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 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 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茲本此量刑裁量 基準,逐一檢視、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丁○○、杜○○、張○○、霍○○、陳○○、陳○○、林○○、高 ○○、甲○○、陳○○及李○○等與被告、被害人陳○○及賴○○素有往 來友人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推知被告可能之犯 罪動機,就被害人陳○○部分,或係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 居女友丁○○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認陳○○恐為阻礙,或係因與 陳○○間另有財務糾紛,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部 分,係因賴○○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 未供出殺害陳○○、賴○○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 故意及可責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賴○○2人均關 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 激而致行兇。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密接之2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 友、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或以預備之鎮靜安眠類藥物摻入不詳飲食之方式 使被害人陳○○、賴○○服用,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 抗能力,旋即折返住處,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 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 人陳○○、賴○○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 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停放,可見其犯罪慎思密慮、計劃周 延,並非臨時起意而犯之。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 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 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 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 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 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 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 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 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 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 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 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 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臺中,並與被告 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 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臺北 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 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 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 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 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 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 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 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 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 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 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 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 。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 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 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 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 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 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 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 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 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 ,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 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 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 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及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 ,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 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 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 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 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 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 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 面對質疑時態度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 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 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 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 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 。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 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 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 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 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 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 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 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 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 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 ,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們邀約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 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 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 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 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 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 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 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40、43、45、49、53、55、 57、63、67、69、71頁)。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 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 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 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 )、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 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券(75年3月13 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 (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 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 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 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 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 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 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 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 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 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 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 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 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 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 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 。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 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 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 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 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 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 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 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 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 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 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 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 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 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 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 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7、79、80、 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 :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 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 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 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 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 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 ,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 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 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 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 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 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 ,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 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 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 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 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 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 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 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 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 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 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 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 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 似(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81、89頁)。  ②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 心理衡鑑中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 發現於發展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 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 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 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 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 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係朋友,平 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 陳○○、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並無深 仇大恨。  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賴○○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 ,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 ,被害人賴○○之家屬丙○○、辛○○、賴○○、庚○○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庚○○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 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戊○○,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 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 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 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 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 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 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 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 的手法如此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第99頁);被害人賴○○之家屬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 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 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196頁);被害人賴○○家屬庚○○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父親到現在已經過世10年,雖 然人終究不免一死,但其等家屬找到親人時看到的是一個骷 顱頭,身上長滿了蛆,死狀慘不忍睹,這一幕我們至今永遠 忘不掉,其等只是市井小民,不知道法律是怎樣,但是其很 相信法律,到目前嫌疑人戊○○還好端端坐在這邊,這個案子 還在審理中,每次媒體報導或是開庭其實家屬都很煎熬,今 天家屬只有其到場,因為來到法院大家心情都很不好,戊○○ 犯案證據已經確鑿,或許是法律程序,也或許是廢死聯盟的 壓力,到目前一直在上訴,誰能還我們家屬一個公道?其父 親失蹤後是家屬很用心,也很感謝警察,經過2、3個月才找 到父親遺體,希望法律能給其父親一個公道,以慰他在天之 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案案發迄今已數年 之久,被害人家屬到庭聆聽被告所辯,仍強烈表達悲痛、憤 怒之感受。  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上開休 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並未 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 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 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 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 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 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 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 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 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 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 ,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 冷酷沉著,迄本院2次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漠然,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 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⒑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 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 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戊○○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①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 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 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 ,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 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 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 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81、183、184、1 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 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92頁)。觀護人 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 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 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 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 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 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 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 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 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01頁)。  ②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 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 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 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0頁 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 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 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 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臺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 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 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 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 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 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 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14頁);被告雖 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 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 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 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 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7頁)。  ③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 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 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 ,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 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 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 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 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 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 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 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 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 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 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 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20、221頁); 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 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 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 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 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 ,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 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 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 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 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 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 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二第227、229、233頁)。  ④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 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 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 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 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 ,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⒒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 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②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 ,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 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 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 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 鑑定由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醫師、林○○臨床心 理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楊○○、 大弟楊○○、小弟楊○○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 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己○○會 談;由鑑定人林○○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 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 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 onalit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 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 醫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 面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 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 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 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 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 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   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 ,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 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 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 。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70,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 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 ,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 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 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 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 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 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 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 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 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 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 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 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 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 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 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 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 友人對被告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 被告,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己○ ○,被告受訪時表達對己○○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 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 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 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 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 ,而少數友人如己○○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 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 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 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 ,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 會有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 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 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 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 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 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 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 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 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 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 獄。綜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20年為監禁服刑狀態。長 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 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 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 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 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 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 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 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 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 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 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 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 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20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 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 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 度(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 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 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 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 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 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 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 ,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 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 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 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 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 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 管控能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 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 、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 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 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 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 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 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 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 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 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 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 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至103頁 )。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 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 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 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 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 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 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 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 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 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 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 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 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 ,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 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 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 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 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社 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 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 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 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 ,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 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7頁)。上開 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 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 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 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 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 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 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 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 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 自身利益(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 ,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 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 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 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 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 ,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 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 ,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 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 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 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 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 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 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 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 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 ,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 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   ⒓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 節。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 美國、加拿大就年齡對於再犯率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 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 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 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依國際HCR-20第三版(His -torical Clinic Risk Management version 3)所列20項 評估未來暴力風險觀之,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未成年 及成年後均有暴力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對於治 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處遇成效不佳,可建立親密 關係但無強烈之依附情感,正式就業紀錄不穩定,無主要 精神疾患病史。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 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 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 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 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 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 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 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 綜 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 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 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 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 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 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 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 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 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仍需考 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 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 ○○、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 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 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人2人之鐵 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 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已 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處斷刑部分 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 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 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 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 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 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以為下修被 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被告具有 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 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 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缺乏家庭情感 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意見,再社會 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 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衡無期徒 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以被 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患腎臟病之身體 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國男性國民之平 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4歲),即使未 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甚至更高), 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降低情形,基於 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 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 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傷痛,並預防 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檢察官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 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 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 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 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 、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 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 、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 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 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 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 、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前審更一卷

2025-01-22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1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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