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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 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 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 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 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 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 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 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 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 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 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 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 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 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 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 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 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 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 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 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 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 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 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 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 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 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 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 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 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 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 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 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 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 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 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 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 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 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 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 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 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 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 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 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 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 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 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 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 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 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 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 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 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豊 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 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 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 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合計:16,040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9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芳 被 告 余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余明清將其名下三筆土地贈與余慧君 、余家華及余家瑋事件,原告起訴未敘明請求被告贈與之土 地地號,且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書狀內 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法律關係,且逾期迄今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3

NTDV-114-家繼訴-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 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 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 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 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 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 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 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2/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2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 1/3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436股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4,322,039元 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3

SLDV-113-補-1340-202501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王佳榮 王羅金英 王佳隆 王麗純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 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 建物(含增建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撤回分 割東隆段261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 第281至28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33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是各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7,490×左列比例) 王佳榮 1/6 1,248 王羅金英 1/6 1,248 王佳隆 1/6 1,248 王麗純 1/6 1,248 王麗華 1/6 1,248

2025-01-13

PTDV-113-司聲-174-202501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溱 相 對 人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3,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74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本 院第一審卷第27及13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770元(0000-0000=770),其餘 訴訟費用8,15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3

PTDV-114-司聲-1-2025011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 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 ,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 ,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 為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4-勞補-7-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吳菽騏即吳清足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 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吳菽 騏即吳清足、「被告吳**」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44萬6,046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3 年12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 報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4-雄補-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嘉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 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2025-01-10

TPDV-113-訴-65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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