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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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另行併案),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07

HLHM-113-上訴-12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584-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業菖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業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案尚待提示及調查之證據已附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得聲請閱卷,並於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51-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 志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 訴恐嚇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也不知情 ,且與楊志賢有嫌隙,證人黃睿瑜與楊志賢係每天玩在一起的朋 友兼球友,曾親眼見到上訴人與楊志賢好幾次吵到差點打起來, 以及楊志賢拿出本案槍枝跟上訴人說槍是向土城朋友借的,證詞 可信度高,上訴人罹有恐慌症,測謊不能當證據,不能單憑楊志 賢、田浩、樊承達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何況 其等有詐欺前科,證詞不可採,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是否有上訴人 之DNA即明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6月間某日,  將上開槍彈交予友人楊志賢(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保管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楊志賢是因 為先前跟我有糾紛,才會謊稱槍枝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他的 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片面之 詞就認定槍枝和子彈是我交給他的,田浩、樊承達和楊志賢有 串供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志賢指訴上訴人 交付槍枝是在(109年)7月7日前之2、3週,應該就是在6月中 下旬,但樊承達在楊志賢服刑之2、3個月前,即4月到5月間即 知有槍枝存在,應屬不合理,且無法排除有更多之槍枝,本案 槍彈之同一性,亦屬有疑,此為重要細節,應予審酌,然除楊 志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犯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均認無足採取等 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楊志賢、田浩、樊承達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楊志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楊志賢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之人間對話紀錄、職務報 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楊志賢或田浩、樊承達 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 證據之情事,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並詳述上訴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請DNA鑑定,以證明 上訴人未接觸本案槍彈,並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 而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39-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 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本案尚有其他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易-6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德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2-上訴-307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06

TPBA-111-訴-804-2025030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列被告林家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0 日宣判,茲因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不明而有應行調查 之處,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易-70-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 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5 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諭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念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 認為此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 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辰 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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