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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里○○00000號 相 對 人 黃O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年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因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安心醫院療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 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發出聲音,但對於姓名、現在何處、 在場何人(即聲請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並經本院囑 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或無法理解或答非 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已過逝)共同育有 4名子女(長男黃同祥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 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監宣-304-20241007-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清田 關 係 人 蕭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文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10月4日鑑定 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OO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姓名、 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及配偶 之姓名,其餘問題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OO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部分回應,在多個認知向度上 ,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 、前述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蕭OO共同育有4子,聲請人蕭OO為長男、關係人蕭文首 為三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 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文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輔宣-56-202410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OO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郭O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OOO之監護人。 指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車禍後神智不 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112年5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認知 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仍存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已安置於護理之家。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 回答內容相當簡略且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失智 評量結果顯示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逝,育有3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郭OO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OO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郭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監宣-306-2024100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鄧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 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51年次」、「(指聲 請人。何人?)兒子,女兒」、「(你住嘉義縣還嘉義市?   )嘉義市」、「(這裡是哪裡?)嘉基」、「(你有幾個小 孩?)2個」、「(今年民國幾年?)112...3年」、「(今 天星期幾?)星期一」、「(中午吃什麼?)中午還沒吃」   、「(現在臺灣總統何人?)賴清德,是中華民國總統」等 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部立嘉 義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問話均可正確回 應,查閱相關病歷亦有規則服藥、看診,但因慢性精神症狀 導致理解判斷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下降,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 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其 餘子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4

CYDV-113-輔宣-43-202410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 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 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 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 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 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 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 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 ,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 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 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 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4-10-04

CYDM-113-金簡-204-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7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健街之交叉路口,於左轉進入保健街 時,不慎擦撞在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6,897元及出 院計程車資105元。⑵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住院5日,以 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日,共支出35日之 看護費合計77,000元。⑶工作損失208,11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 ,原告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德盟公司)擔任展售專員,需長期久站。4月份薪水為3 4,685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08,11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 3,500元: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送修,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700元。⑹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身體及精神都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合計619,832元。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原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依照過失相抵,請求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433,88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85 ,906元強制險理賠金,共受有347,97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9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 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 因。訴外人楊銘洲與被告是靠行關係,每月繳交1,500元之 靠行費用,不需要繳回駕駛車資比例,非被告僱請的員工, 兩者間沒有僱用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中,⑴醫療費用96,89 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200計算無意見,但出院後1個月看 護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36,000計算,故請求金額47 ,000元內不爭執。⑶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錄休養3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薪資證明,3個月薪資損失在89,976元 內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雖醫院醫囑稱半年內不宜 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可向公司申請調至不須久站之 工作,故主張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理由。⑷手機修理部分,IP H0NE8手機市場行情僅剩3,100元,原告以3,500之金額維修 顯不合理,縱認維修金額合理,IPHONE8上市時間為106年9 月22日,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為更精密之設備耐用 年限應低於5年,原告手機出廠已逾7年,應認為其殘值剩10 %為準,故請求金額35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⑸ 機車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載明零件6,000元,工資3,7 00元,認其零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4,300元內不爭 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⑹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20萬元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宜。綜上,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45, 431元部分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5,906元,被告 應於計算肇事比例後之總請求金額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422號函檢送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楊銘洲因過失 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 定: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 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訴外人楊銘洲駕駛車輛之過 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訴外人楊銘洲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銘洲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 程車登記於被告「華麗汽車行」名下,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楊 銘洲收取靠行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5頁),又 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4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訴外 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出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96,897元、出院計程車資105元,合計97,002元,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113年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包括住院期間5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頸 基部骨折於112年4月20日急診,於112年4月20日住院,於11 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及右股骨, 手術後須仰賴四腳拐杖或輪椅行動,無法負重行走,需專人 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6 0011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0日共35日之看護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衡以一般 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 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美商德盟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展售專員 ,因傷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請求208,110元,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美商德盟公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 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 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本院卷第11頁)、113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內 固定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附美商 德盟公司113年9月2日德盟全球凱展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7頁)函覆內容略以:1.原告於嘉義店內任職展 售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店内商品展示及介紹。2.我司 賣場展售員為排班計時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皆依實際 排班為主,該員發生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傷勢未能返回原工作 崗位(我司唯一營運項目為商品展售,並無其他合適該員工 作項目可變更),薪資也因未能排班而受影響減損。3.該員 手術後醫囑需專心休養,實際身體狀況亦仍無法排班,事故 後實際薪資相較受傷前亦有減損(詳如附件薪資內容)。4. 員工自112年4月20日受傷後到7月皆為請假休養狀態,7月後 法律所保障的假別都用罄,進入未排班狀態(無薪資),至 9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於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工作, 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需長期站立之店內展售專員,任職公司內 部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轉任,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所提事故前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 頁)每月不固定,介於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認原告每月 所受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 =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距受損之日即11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 5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5+7/12)≒2,9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⑶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包括零件6,000元、工資 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123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500) ×1/3×(5+8/12)≒4,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4,500=1,5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歷經2次住院開刀治療,工作及日常活動均受影響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訴外人楊銘洲侵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38,1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7,002元+看護費用77,000元+工作損失 158,4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3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458,1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程度 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320,730元(計算式:458,185元×70%=320,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85,906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34,824元(計算式:320,730元-85,906元=234, 8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8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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